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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立法的思考/庞建兵

时间:2024-06-28 02: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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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立法的思考

庞建兵 (f_accounting@163.com)


摘要:本文是对我国鉴定立法的专题性研究。文章从分析我国目前鉴定制度的缺陷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指出我国鉴定立法的不足和滞后性,论证了鉴定立法的必要性,并从鉴定机构、鉴定权、鉴定人、鉴定对象和范围、鉴定标准化、鉴定程序、鉴定法律责任、鉴定在非诉讼案件中的运用和涉外司法鉴定等方面对立法内容进行了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鉴定制度 鉴定立法 必要性 立法思考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鉴定机构方面存在的问题 鉴定机构的设置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随意性大,导致鉴定机构林立,职责不清,性质不明;鉴定机构设置不科学,多系统重复设置,建制不规范,各系统中侦鉴不分、审鉴不分的违反法制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也造成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不良现象;无权威性的中心调控机构,多头鉴定、多次重复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分歧大且难以协调,增加了诉讼过程中的司法成本,不利于及时打击、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无章可循,处于无序和混乱的状态;鉴定机构分散导致人员和仪器设备分散,不能充分发挥整体技术优势,各地区鉴定发展不平衡,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
2、鉴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虽然规定了鉴定的权限,但对鉴定权的具体执掌无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鉴定机构的职责不清,管辖范围不明,也无相应的管理规定;鉴定权的监督管理空白,滥用鉴定权,出现徇私、徇情鉴定和贪赃鉴定等违法犯罪行为。
3、鉴定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鉴定资格、条件无具体规定,造成不具备鉴定资格、条件的人员违法鉴定、越权鉴定的情况普遍发生;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法律规范,鉴定随意性大,鉴定工作质量不高,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鉴定人员的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晋升奖惩制度不健全,无有效激励机制,鉴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待遇得不到解决,鉴定人员长期得不到培训,造成实践中鉴定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鉴定队伍不稳定,鉴定后备人才缺乏,鉴定人员的水平不高且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鉴定工作的质量。
4、鉴定对象和鉴定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对鉴定对象和范围无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问题”,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出现了有些案件无人受理的情况,如两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很多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将“专门性问题”规定为鉴定对象极不科学,造成实践中鉴定对象和鉴定目的、鉴定要求混淆不分,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5、鉴定标准化方面存在的问题
各专业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法医鉴定方面已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同一鉴定门类特征分类不规范、不统一,鉴定名词、术语五花八门,给实践中审查和运用鉴定结论带来困难;鉴定的科学依据不全面、不充分,影响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6、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对鉴定程序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完善,没有确定鉴定的原则,鉴定活动无统一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各地区各部门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的问题严重。
7、对违法鉴定的行为处罚规定不明确,没有一套保证鉴定依法、客观进行的有效处罚措施。
此外,在鉴定的基本方面如鉴定权的内容、鉴定的组织实施、鉴定在非诉讼性案件中的适用、涉外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协助等方面存在空白。
出现以上问题并非偶然,这是与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立法现状分不开的。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现状是:1、在鉴定方面无专门的法律,鉴定领域内的一些基本问题无法律规定,有关鉴定的规定和条款数量少,且都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之中。2、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规定和条款都是原则性的,针对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条款不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执行。3、公、检、法、司各部门虽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是部门立法,层次低,对内不对外,而且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缺乏普遍约束力。目前这种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相比较而言,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远远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五大已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这必将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作为国家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门的司法鉴定制度,也应更加健全和完善,这是健全法制和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对鉴定来讲,依法治理是促进司法鉴定工作和司法鉴定科学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保证和唯一途径。只有制定一部系统的鉴定法,同时建立健全配套的鉴定法规体系和鉴定规则,才能够真正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才能逐步地形成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新时期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只有通过鉴定立法,规定鉴定机构的最佳设置和上下级关系,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活动原则,才能充分发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积极作用,真正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只有通过鉴定立法,统一鉴定标准,规范鉴定程序,才能使鉴定工作最终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保证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只有通过鉴定立法,规定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后备人才的教育培训制度、管理制度和晋升奖惩制度,才能充分地调动鉴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切实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活跃鉴定科研气氛,推动鉴定工作的迅速发展。
二、立法思考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和鉴定立法甚为薄弱的情况,要制定系统的鉴定法必须要有一个科学、全面、完整、系统的规划。根据司法鉴定领域内的种种弊端,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发展需要和未来可能,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关于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必须坚持有利于鉴定开展,有利于提高鉴定效率,有利于鉴定的发展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的习惯,考虑鉴定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应主要解决我国目前鉴定机构分散、重复和管理混乱的问题,以求形成科学、合理而又规范的机构体系。
1、设立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以外,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独立的自上而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国家各级鉴定局)。其优点在于:将能充分集中鉴定技术力量,有利于发挥人、财、物的整体优势,大大提高鉴定质量和工作效率;脱离公、检、法等办案单位的控制,有利于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科学原则开展活动,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将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系统或鉴定局,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对鉴定实行有效的监督,也有利于对鉴定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真正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2、在地区(市)级以上的鉴定机构中设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主要是负责鉴定疑难案件,协调鉴定分歧,起指导、仲裁的作用。为密切配合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可在县(区)级和地区(市)级的鉴定机构中派出技术小组,派驻县、地区(市)公、检、法机关中,或保留公、检、法三机关(只限于县、地区级)现有的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主要承担技术取证工作。派出的技术小组和保留的技术人员一般只负责现场的勘验、检查,只利用技术手段和方法来发现、固定和提取证据,而不从事鉴定工作。
按照这样的规划设置机构,既可以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保持超然的独立性,真正确保鉴定质量,为侦查、审判提供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又能够解决公安、检察侦查工作中的技术取证问题,同时也避免了重复设置机构造成的人、财、物的浪费,消除了鉴定工作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相互扯皮的现象,也杜绝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不合法行为。
3、在一些大、专院校,如力量和条件具备的可由司法部或国家鉴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民间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承担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司法鉴定以及非诉讼性的鉴定,以弥补专职鉴定机构力量的不足,并可充分利用科研机构、高校的技术设备和人才优势进行应用技术研究。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民间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对于已不具备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鉴定的法人资格。
另外,关于鉴定机构的性质和活动原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行使鉴定职权,确保鉴定机构作为执法机构肩负的惩办罪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权 鉴定权是鉴定领域内的支配力量,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授予由国家法律规定。因此,针对鉴定权的合法界限,鉴定权的管理、执掌、执行均应立法明确,才能确保关于鉴定的一系列活动在法制轨道上正确运行。
1、鉴定决定权,即国家法律规定的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力,是鉴定权付诸实施的法律前提。从完善现有立法角度而言,鉴定立法时应明确: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全)、检、法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司法行政系统内的狱内侦查部门、海关犯罪侦查部门)都有鉴定决定权;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统一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其亲属)和律师有申请鉴定、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规定提出申请的有关程序。
2、鉴定执行权,即享有鉴定权的部门及其组织实施鉴定的权力,具有专属性。鉴定执行权的行使是以鉴定权的执掌为前提的,所以为保证鉴定执行权的权威和有效性,有必要立法明确:鉴定执行权只能限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或国家各级鉴定局以及民间鉴定服务机构和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
3、鉴定管理权,即负责、保障鉴定活动顺利进行的一切权力,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审批权、鉴定人资格授予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为确保其效力和权威,应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家鉴定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则上应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体制。
(三)关于鉴定人 鉴定人是鉴定活动实施的主体,是完成鉴定的关键。为确保鉴定的有效开展,鉴定立法时,应严格规定鉴定人的资格条件、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鉴定人的培训、奖惩、晋升、回避等。
1、鉴定人资格条件。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应包括业务条件、政治条件、法律条件、程序条件。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条件,这是保证鉴定科学、客观的首要条件。鉴定人的业务条件必须是对某门科学经过系统学习,掌握了一定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并经过相当一级机构考核(试)、审查,获得一定技术职称的人员。鉴定人的政治条件和法律条件也是鉴定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鉴定人资格的取得还应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包括申请、审查、批准、授予或驳回申请等方面。鉴定资格的取得可以比照有关的资格考试如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医师等采取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可分门类进行),同时考虑到鉴定的特殊性,还应实行资格授予制度,即对在某一领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可按照一定的程序授予其鉴定资格。
2、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其开展鉴定的行为准则,在鉴定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应包括:鉴定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拒绝鉴定的权利;有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实验经费的权利;鉴定人因鉴定工作的必要,有参加勘验、检查和询(讯)问的权利;共同鉴定时,鉴定人有提出和保留不同鉴定意见的权利;鉴定人在出庭时有拒绝回答与案件鉴定无关问题的权利;鉴定人有取得鉴定报酬和补偿的权利;鉴定人有获得技术培训和科研经费的权利;鉴定人对干扰鉴定正常、合法进行的行为有要求对其惩罚的权利,有权对侵害行为进行控告;鉴定人有聘用鉴定辅助人的权利;为了有效地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鉴定人有权有偿使用其它机关、企事业单位仪器设备进行鉴定,其它机关应予以配合的权利等。
鉴定人的义务应包括:有公正进行鉴定和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有保守党和国家及案件秘密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鉴定人有按期完成鉴定和依法鉴定的义务;鉴定人有出庭作证并回答审判人员、公诉人、律师、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提问的义务;鉴定人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义务。
3、鉴定人的回避。鉴定立法时应对鉴定人的回避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规定回避的理由、法定情形、范围和申请权、决定权的行使,回避申请的期间及回避申请的驳回等内容。
4、关于鉴定人的其它规定。鉴定法还应规定鉴定人的职称、奖惩、晋升、待遇及鉴定事故、伤残的保障、赔偿、离退制度等内容。
(四)关于鉴定对象、范围及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对于鉴定工作来讲,只有法律规定了的鉴定对象,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现代科学门类繁多,研究的对象又十分广泛,新兴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又不断在扩展,而我们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又很有限,要短期内以法律形式列出所有的鉴定对象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科学的。因此,鉴定立法时应根据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和法制传统习惯,遵循实事求是,与科技发展相适应及吸收、借鉴外国立法的原则,确认国际上无争议的较为成熟的鉴定对象,以及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步得到更多的国家法律认可的对我国具体办案有实际意义的鉴定对象,如痕迹鉴定、文件鉴定(含笔迹鉴定)、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声音图像鉴定、司法物理鉴定、司法化学鉴定、肤(唇)纹鉴定及生物学鉴定等。对于那些在办案中虽经常遇到,但国际上长期有争议的对象,法律暂不确认,如警犬鉴定、测谎鉴定等。随着实践的发展,鉴定法可对其作补充规定。
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是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说明或解决的问题。鉴定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鉴定结论所能说明的问题各式各样。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高精仪器的应用,通过鉴定不仅解决问题的范围扩大了,而且能够解决的问题的深度也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实际上,鉴定结论在法律上所能起的作用是由其固有的特性来决定的,鉴定立法对于各项鉴定结论证据作用的规定也必然要遵循这一原则,不能按照传统观点加以评断和运用。鉴定立法时可对此作原则性的规定。
(五)关于鉴定标准化 鉴定人要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必须切实把握统一的科学标准。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鉴定立法有必要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标准化是有关鉴定工作的名词术语、方法、程序、步骤和鉴定依据的规范化、统一化。因此,鉴定立法中应考虑统一各鉴定门类的名词术语,使鉴定语言规范化、法定化,避免对案情的理解发生差错;统一特征分类,这是使鉴定工作走向标准化的必由之路,鉴定立法应明确每项鉴定学科的分类体系(以该学科分类的可能性为前提)。由于各门类鉴定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对其的规定不可能事事具细,讲求统一,鉴定立法应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根据鉴定门类和鉴定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进行相应的规定,如对有些受检客体可规定最低的鉴定标准;对有些鉴定可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标准;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作出结论的最低的特征数量和质量;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必须采用的方法、手段。除原则性的规定以外,还应根据各鉴定门类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鉴定门类的鉴定标准或实施细则。
(六)关于鉴定程序 目前我国的鉴定程序极不完善,立法时,应克服这种状况。
1、完善鉴定委托程序 应明确鉴定决定的作出机关,根据鉴定要求选择鉴定人,同时对鉴定人提出鉴定任务和完成鉴定的期限。
2、完善鉴定的受理和实施程序 鉴定立法时应对鉴定的受理和实施鉴定的每个阶段的任务、方法、要求作出科学的规定。
3、完善鉴定结论程序 立法时应规定法定鉴定文书的格式及制作鉴定文书的规范要求。同时,还要科学规定复核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
4、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 程序法虽规定了鉴定人应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参加诉讼的阶段及鉴定人拒不出庭时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等无明确的规定,立法时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七)关于违反鉴定法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鉴定法的行为人实施一定的惩罚是保证鉴定依法客观进行的有效手段。鉴定立法应根据鉴定活动的实施,依法对鉴定人违规鉴定和违法鉴定规定处罚措施,同时对违反鉴定法的其它行为人也应规定具体惩罚措施,如取消鉴定资格、负责赔偿、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等。
(八)关于司法鉴定在非诉讼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内容的日益丰富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及各项法律的有效实施,运用鉴定的范围起来越宽,鉴定结论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除了诉讼活动外,在行政执法和非诉讼性法律事务的处理中,鉴定结论也常常被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保险理赔、交通事故、经济仲裁以及律师非诉讼业务的代理等都需要鉴定来提供技术服务和帮助。因此,鉴定立法时有必要明确司法鉴定在非诉讼性案件处理中的适用问题,应规定受理非诉讼性案件的程序、鉴定的原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鉴定结论的效力等问题。
(九)关于涉外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协助 随着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国际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加强,在处理涉外案件中应用司法鉴定已是很现实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处理,而且也体现着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为弥补基本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在鉴定立法时有必要明确有关涉外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组织实施和鉴定结论的运用的效力和司法鉴定的协助等问题。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委、中国科协、总政治部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19日)
近几年来,我国实行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制度和执行高级科技人员离休、退休规定,全国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日益增多。他们长期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表现了强烈的爱国心、事业心和很高的社会主义觉悟,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许多人身体尚好,还能继续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渴望在晚年能继续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作出贡献。我国专业技术人员本来就不多,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仍是我国一支重要的专业技术力量。为了继续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中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帮助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要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出发,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形式要多样。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讲学、翻译、指导研究、人才培训、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专业技术活动。聘请单位安排工作应适量适度,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一般不要担任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对行医、建筑工程设计等涉及人身安全或重大技术经济责任的专业技术工作,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任职或经商、办企业,按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可以取得报酬,其离休、退休费照发,并继续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数额的,应依法纳税。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的活动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其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外地工作,可以保留原地户籍。在外单位受聘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人员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三、对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要提供条件和方便。应允许他们继续在原单位借阅图书资料。为聘请单位服务,需要使用原单位的设备、器材以及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图纸等,须经原单位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四、对于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上作出显著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技术进步奖等条例规定标准或有关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单位申报。
五、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原单位和聘用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六、支持人民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各种学术团体充分利用各自的有利条件,积极开展对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以多种方式,组织他们在四化建设和促进祖国统一大业中继续发挥作用。
七、各级党的组织、宣传、统战部门和各级科委、劳动人事部门以及科协应加强协作,研究解决有关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八、离休、退休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集中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九、军队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军内外受聘,也按本规定办理。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医药所属企业),更好地发挥流通领域主渠道作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处理库存积压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银行在贷款上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一次性减免照顾。降价损失要及时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可在承包期内分期进行处理。在处理期间,经银行核实后,允许企业挂帐,不
予加息。
二、1988年前(含1988年)新建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发生的专项贷款,其新增效益,由企业集中税前还贷。老企业因更新改造或扩建,暂时还贷有困难的,在确定延续承包基数时应予以考虑。
三、执行代扣税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在经营鲜活商品、处理积压商品时,因代扣税款影响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暂不予代扣税金。
四、对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提前10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双方商定可予延期。对1988年前的挂帐,订出计划在3年内能处理完毕的,银行可不予加息。
五、对原来已经实行差率控制的部分地产日用工业小商品,以及销往供应范围外的议价粮油、饲料、调味品、饮料,价格放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剩余积压的原材料,可进入本地生产资料市场;销往供应范围以外的部分,价格可随行就市,对国家有限价的,应不超限价销售。
六、工商企业经营的服装,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标价销售。
七、经营水产品、果品、蔬菜(计划管的六个品种除外)等鲜活商品的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可按综合差率由企业自行作价,全年不受5%利润限制。
八、商业网点建设和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在贷款上视其资金能力予以优先安排。
九、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按市政府指令超常储备或特殊储备的防汛救灾物资、农药、食糖所需的资金,银行要予以保证,其贷款利息和储备损失(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由市财政承担。
十、各级银行对国营粮食企业的粮油收购贷款(议购、议销的除外),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外贸企业计划内的出口商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其利率不再上浮,一律执行基准利率。
十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收购和储备重要生产资料和暂时滞销的人民生活必需品,银行在贷款上应予以积极支持,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并一律执行基准利率。不向上浮动。贷款利息由生产企业、财政和收购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对批发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
十二、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向省外推销超储积压和平销滞销的地方工业产品,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3‰,作为业务活动经费或奖励推销有功人员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个人奖励部分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明帐明走。
十三、凡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包的承包企业法人,在承包期间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撤换承包人。
十四、对经营农副产品的流通企业,银行可根据情况放宽现金管理,经营中需要转账的,及时给予转帐;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十五、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实行销售承包奖励制度的,按政策发给有关人员的奖金,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要予以支付。
十六、基建、技改完工后交代付使用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其铺底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企业、财政共同筹措的办法解决。还可发行债券,力争早开业。
十七、银行应积极协助粮食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帮助粮食部门清理挤占挪用,历史挂帐、应收贷款和应拨未拨的款项。对在计划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可不予加息。
十八、本规定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