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4:4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内容: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及时调解和减少各种民间纠纷,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解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提高改造、教养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管理见义勇为基金,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五)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决定奖惩;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应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果断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时,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并建立以人民警察为主体,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治安联防队等多种力量参加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八条 城镇街道辖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以群防群治为主,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由居民义务守护或集资聘请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并实行治安责任追查制度:
(一)单位内部的要害部门、重点部位,必须实行专人值班、守护、值班、守护人员须经单位保卫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单位住宅楼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大型综合性商场、公共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和公园、风景名胜地的治安防范,分别由工商、商业、文化、体育、园林等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航空港和火车、汽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废旧物资回收业、印铸刻字业及出租汽车行业应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限制流转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守卫、登记、领用、保管、运输、销售、审批、发证等制度。严格实行专人、专管、专批、专用。严禁上述物品流散社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综合管理。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把流动人口管理、疏导、服务、教育等工作有机结合,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综合治理;
(二)公安机关应履行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职责,严厉查处、打击流动人口中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加强法制教育,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努力办好工读学校,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的早期教育、干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校中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者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与原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免受刑事处罚的,送少年管教所或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或者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
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机构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乡、镇、街道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其当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文明单位的资格;取消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在年度内评先进受奖励,
晋职晋级的资格以及当年奖励性工资升级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各级财政拨付,并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到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作案人或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单位的受害人,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应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无工作单位的受害人,由民政、劳动部门妥善安
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评残条件,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或在重大治安灾害事件中,因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而光荣牺牲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功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三日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患有重大疾病在本市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

  (五)自付医疗费用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其他人员。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统称困难人员,其中属于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城镇困难人员,属于非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农村困难人员;第(五)项所列人员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临时特别医疗救济申请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主管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和负责相关审批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的汇总审核。

  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镇)民政部门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公安、国土房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困难人员及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医疗救助金(下称救助金)支付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下称参保费用)。

  第六条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三级医院200元。

  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担的起付标准高于前两款规定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救助金支付。

  第七条 困难人员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救助金负担80%,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人员、孤儿、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困难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含资助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困难人员凭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直接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区(县级市)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减免。其中,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医疗费减免。

  第十条 其他人员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

  (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街道(镇)民政部门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金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的《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按批准的额度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 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十五条 救助金中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部分,市、区(县级市)按7:3的比例分担。对区(县级市)分担的30%部分,市财政局按各区(县级市)的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合理计算负担额。市财政局建立救助金专户,负责救助金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特别医疗救济:

  (一)困难群众在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内的其他疾病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后,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疾病是指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疾病以及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

  本办法所称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后,个人相应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慈善医院关于城镇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2002〕123号)停止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2000〕第9号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2000〕第9号
国土资源部



按照《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公益性地质资料自发布之日起提供社会公开利用:
一、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二、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资料;
三、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资料;
四、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地球物理调查资料;
五、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航空物探资料;
六、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区域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县(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
七、比例尺小于1∶5万(含1∶5万)遥感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八、比例尺小于1∶20万(含1∶20万)海洋区域地质调查、综合性海洋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资料;海洋(含海岸带)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灾害地质调查资料;大洋矿产资源调查和研究资料;极地地质调查、考察资料。
九、地质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特此公告。



20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