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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构建我国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议 /黄小红

时间:2024-07-23 22: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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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构建我国司法审判权
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议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要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机制。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①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②。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③。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这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④。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院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⑤。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6、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⑥。优秀法官应具备下素质: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 。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谦洁的操行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应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7、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 。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而实践中审判监督的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当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成员不会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参与案件研究的院长应自行回避。
8、要正确处理发展和完善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内部约束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内部纪律约束机制建立,要适应法官职业的需要,直正起到既对法官产生有效的约束,又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官的关系。
参考文献:
①参见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②参见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③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④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⑤参见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⑥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四期。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黄小红、刘四根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1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用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涉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及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可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在不违反全国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下列海域使用项目必须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
  (二)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用海项目;
  (四)在重点养殖区、海水浴场等区域附近的用海项目;
  (五)围海、建筑堤坝(不包括海塘建设)、设置海底障碍物等严重改变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场的用海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
  参与评审的专家从省级以上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省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专家评审意见是海域使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有关单位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直接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防止重复论证。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的具体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
  (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的海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审时,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50公顷以下的;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除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让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完成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海
  域使用合同。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缴纳海域使用金义务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保护其所使用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从事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将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继承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或作价入股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永久性建筑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海域使用有关批准文件和海域使用合同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减免办法。
  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临时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临时用海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资信证明。
  海域使用申请书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跨行政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批后对同意临时用海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
  (三)不妨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
  (四)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的临时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海批准手续,且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长期用海审批手续。
  临时用海期满时,该海域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原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造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类型海域使用金年缴纳标准的25%收取,并按照规定纳入海域使用金专项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入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海域使用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海域使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测;
  (四)对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责令当事人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
  (五)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使用海域面积每公顷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或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使用海域,2002年1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并且保持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无权属争议,具备权属
  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自发证之日起收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
  止用海活动,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停止用海活动或不恢复海域原状的,按照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五十二条海陆分界线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江)海界线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9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农村)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绿化,是指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绿化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绿化工作。
计划、环保、农业、土地、城建、规划、水利、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农村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第六条对完成农村绿化任务和保护农村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绿化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各类农村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山地绿化率在95%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一年内绿化;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交通要道两侧宜林山地的森林郁闭度在0.6以上;
(二)平原农田绿化:农田林网控制率在90%以上;
(三)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20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15—20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20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5-10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10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3-5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5米以上;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绿化:根据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状况设置绿化带的位置、宽度及选择适宜的植物类型,有条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侧绿化带宽度为5-10米;
(六)集镇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5%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九)生态公益林:不低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40%。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具体落实农村绿化规划。
第十条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应当先进行绿化设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十一条集镇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第三章绿化责任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和江河干渠堤、海塘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的绿化,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集镇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集体统管山、平原农田和村庄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绿化责任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第四章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农村绿化规划的实施。
列入农村绿化规划的土地,作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用地,土地权属不变。耕地用作绿化用地的,土地类别不变;涉及到基本农田和蔬菜基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造成农民实际收入减少的,应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自行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同时应落实恢复绿化的措施。
第五章绿化资金第十七条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并保证绿化建设及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承担绿化责任和任务的单位缺乏绿化用地的,可与其他单位联合绿化,也可委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绿化场地,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村绿化的专项资金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绿化保护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划定的区域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树牌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禁止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
对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建档挂牌,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禁止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攀折树枝、滥挖树桩、在林木周围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行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生态公益林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采伐、采集、经营;
(三)非苗圃地的大树移植;
(四)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设,或者为了排除对已设置的线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条在已有的公路绿化带的上下不得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的,应当经林业、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携带火种上山。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旅游区、公路和铁路两侧、水库周围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营区所属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的,由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防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和提供技术指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建设未经过绿化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绿化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绿化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的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侵占绿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并可按侵占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非抚育性或非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砍伐、挖掘古树名木和珍稀濒危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林木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损毁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实物,并对违法单位及个人处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间,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在绿化规划、设计审批、种苗供应、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五)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