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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曾清汉

时间:2024-07-09 18:0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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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曾清汉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800)

内容摘要: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则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则。

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 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发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①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MBO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
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达到高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②
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是为了解决管理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买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1、主体上的障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③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2.融资的障碍
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
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偿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基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④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偿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
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
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含糊不清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规范。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规范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全控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0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
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范
《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避免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独自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予以规范。
3.其他
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母公司聘请。《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规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
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进行竞争性购买,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制定方案和进行财务审计之机隐藏企业的“利好”消息,降低企业对其他潜在受让者的吸引力,以使管理层独自受让,同时调低转让价格,这样就会贱卖国有资产和损害社会公平和公正。除此理由之外,《意见》作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暗示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时,国有产权的出让就不用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呢?
四、结语
MBO是国有产权改制的方式,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政府允许其存在,但也没鼓励。迄今为止,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似乎还没有为了施行MBO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的意愿。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实行MBO有障碍,但也留出了不少空子,在这些空子面前,许多“障碍”往往貌似障碍,实则畅通无阻。这也许是转型经济的无奈,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以及法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价值应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而管理层收购由于其特殊性,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对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即允许MBO存在,也要对其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作者介绍:曾清汉,男,1972年2月生,重庆江津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
联系电话:13564503171 021-58897662 021-69980305
联系地址:上海大学嘉定校区D楼611室 201800



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开办集邮市场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通信安全,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六条 邮政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纳入统筹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补建。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处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将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名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有为用户办理邮政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场地和通道。
第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各类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邮政专用通行证的车辆,在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路段的限制。发生交通违章,交通民警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件运输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工作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
  (三)非法拦截邮政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
  (六)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七)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收发室等接收邮件的设施;两个以上的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适宜的地方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第十九条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等。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销售;
  (三)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负有同邮政工作人员一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先由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审查,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必须在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监制证书》,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无邮资普通信封;
  (二)特种信封(含明信片、邮简);
  (三)邮政包裹包装箱;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发行无邮资明信片、特种信封的,设计图样应当报送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
  (七)其他违反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快递、集邮以及生产和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有关场所,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邮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调查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营业局、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开取信筒(箱)和投递邮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将邮件投递到位,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包裹邮件投递到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标准地名和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四)邮政车辆或者人员能够通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丢失或者短少、损毁的给据邮件,应当依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邮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二)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变相迫使用户接受某种用邮方式;
  (四)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
(六)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邮政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受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邮政企业工作人员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由其所在邮政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的,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应付邮资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
  (四)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集邮品的;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集邮市场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邮资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的,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的,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的,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追回非法钱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政普遍服务:指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服务标准、网点设置、业务范围、资费,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三)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四)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五)快递业务(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件寄递),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六)邮票发行期: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邮票发行期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12〕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6日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6号)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规章和下列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适用本规定: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成都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级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是指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面向公众对制定背景、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对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等所作的说明。  
  第四条 (解读主体)  
  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规章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第五条 (解读审核)  
  起草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解读文本。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政府规章解读文本,由起草政府规章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由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分别经本部门、单位业务处(室)和法制处(室)草拟和审查后,由部门、单位负责审核。  
  第六条 (解读人)  
  解读主体应当指定直接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设处(室)、专职人员为解读人,负责日常解读工作。解读人及其联系方式应当随解读文本同步向社会公布。  
  解读人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内容清楚明确。解读人不作为或解释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条 (解读内容)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条文中的术语释义,条文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定等;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时间)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文本应当在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  
  第九条 (公开渠道)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文本,应当通过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以下形式扩大公开范围: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单位门户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公众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条 (监督检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纳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政府和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