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线路经营权证书》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6] 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
(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地方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九)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十)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有关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本地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四)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四)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信访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和公安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计划、执法制度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编制公安立法计划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的意见。对业务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认真审查;对已经立项的,应当指导、协助有关业务部门开展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
第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分析和监督检查,根据实施情况提出工作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涉及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及时收集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充分反映公安工作的实际需求。
第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工作,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本级公安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文件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工作,应当遵守国内法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充分反映我国开展警务合作的需要。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登记制度、办案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并将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保障办案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内容进行集体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核、合议,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符合聆询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聆询;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组织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劳动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尚未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申请进行审核,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逐级报送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后,应当对所外执行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以及嫌疑人情况等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地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决定收容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收容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听证由公安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符合听证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送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制度,依法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 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相关证据、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不予受理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或者依据审查申请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公开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复议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或者提交本级公安机关集体讨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代理或者协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和申诉,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裁定,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做好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派员代理出庭应诉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审阅案卷材料,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做好阅卷记录;
(二) 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
(三) 研究应诉方案,制作答辩状,列出答辩内容和顺序,拟出答辩代理词,准备案件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四) 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 准备出庭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需要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工作机制,完善国家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办案质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确认违法申请或者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确认违法或者国家赔偿申请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确认违法申请或者国家赔偿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案卷材料。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制作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条 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依法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办理支付赔偿金手续,提出对责任人的追偿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点评,对存在的执法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执法实际和保证执法质量的需要,确定公安法制部门的案件审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审核的案件进行登记管理制度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有针对性地解决案件审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案件审核范围内,重点对立案、管辖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以及其他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完备的,签署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三)案件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相关法律手续、法律文书不完备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管理制度和执法质量通报制度。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了解被考评对象的执法情况,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六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法制部门或者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交办的复查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复查结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调阅案卷或者派员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确有错误或者不适当的执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纠正违法决定书》,由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过错的执法行为和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认定执法过错责任,并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六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业务部门、各警种参加的年度法制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法制工作情况和经验,通报法制建设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对策和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采取下派基层执法质量服务队,举办执法讲座、远程教学、案例点评,开办公安专网法律咨询栏目“法制在线”,上挂跟班学习、以岗代训等措施,及时为基层执法单位和民警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联系,建立法律专家咨询组、部门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六十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和《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和教育培训计划,或者针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情况,及时组织或者参与开展对民警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工作。
第七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开展民警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升级工作。
第七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期对法制工作民警的法制业务培训。
第七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开展法制调研和有关法律应用的研究工作,及时分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七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题研讨会或者参加相关法律学术活动等形式,宣传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成效,反映公安执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为公安立法和执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以公安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新法实施前的学习培训和贯彻执行情况为重点,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编辑法制刊物、编写专业法制书籍和开办法制网页等形式,及时宣传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总结、交流和推广公安法制工作经验。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法制机构。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职责由公安法制部门承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可以与公安法制部门合署办公。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部门配备与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对案件审核任务较重的法制部门,适当增加案件审核专职人员。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执法单位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法制员承担所在基层执法单位的执法咨询服务、法律学习培训等职责。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齐配强法制部门领导班子,选拔政治素质好、法制业务能力强的同志担任法制部门负责人。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较强的执法办案能力。
第八十一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法制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执法办案经历。
第八十二条 对负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刑事、治安行政案件审核,办理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执法过错案件的法制民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贴。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八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第八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贯彻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并及时报告执行结果。
第八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法制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系统,加强执法监督、指导和管理,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行政复议和案件审核等工作,提高对执法情况和法制工作的统计、分析能力以及工作成效。
应当建立法制网页,设立“法制在线”、“法制工作动态”、“法规查询”等执法指导和法律服务栏目,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信息收集、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和信息通报制度,按时填报公安法制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对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以及其他重要工作信息,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八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案卷、执法档案、法律文书及有关台账的管理制度,做到登记齐全,管理规范。
第八十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制度,明确法制工作各岗位的具体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应当建立工作竞争激励机制,科学考核法制民警的工作实绩,建立并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八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接待室、听证室、聆询室等专门场所的管理,制定场所使用、设备维护、物品设置等管理制度,保证执法工作的开展,做到规范、安全、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本着服务执法、方便查阅的原则,加强对法规资料室的管理,制定包括法规资料的购置、登记、存储、借阅、损坏赔偿、提供服务和设备的维护、使用等内容的管理制度,为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法规资料服务和保障。
第九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建立健全内务管理制度,保持办公场所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或者本数。
第九十三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等内设的法制部门工作规范,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