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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杨涛

时间:2024-07-22 04:3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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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选举“差生”、“小偷”闹剧误区在那里?

               杨涛


江西余江县的一所中学为了加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居然要求初三年级各班“民主选举”最不守纪律的差生。此举引起了教育专家和家长的反对。(《华夏时报》2月28日)
类似这种由学生、职工进行所谓“民主选举”差生、小偷的闹剧时有发生。2月27日《北京晨报》就报道说,在日龙食品厂工作的几位工人向记者表示,自从前几天厂里丢了些东西,相关的工人不但时不时被询问,厂方还特意开会,让工人填问卷写出自己认为的可疑人选。而在去年,安徽亳州市帅威特服装技校由于不止一次发生失窃事件,学校在查无结果的情况下,举行了这样一场选举:投票选小偷!结果6位同学榜上有名,受到了处罚。
中国社会历来缺少民主的传统,所以民主之风刚刚刮来,一些人便忘乎所以,以为民主是万能,什么事都运用民主的形式来解决,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实际上,这是一种对民主的误解和歪曲。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管理公共事务领导人的选拔,这是一种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事情,需要大多数人来投票来决定,以赋予其正当性和合法性。换句话说,对于公共权力的赋予和运作,需要民主作为保障程序。但是,民主不是万能的,民主必须受到法治的制约,因为在一个和谐社会,多数人的决定也不能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因为即使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也必须得到法治的制约,必须有违宪审查的机制。更何况,对于少数人权利的剥夺,根本就不是民主程序来解决的问题。因为,对于少数人权利的剥夺,涉及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被剥夺权利人有利参与并为自己辩护,这都需要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在没有外来干扰的空间理性地认定。民主的程序,大多凭借的是民众的感性,并且人们在“广场效应”下往往容易形成一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多数人以不理智的方式蛮横地压制少数人,最终形成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人暴政”。因而,民主程序不能准确去认定一个人是否违法,就失去了其剥夺一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我们说,对于权利的剥夺,需要法律的正当程序。
因而,我们看到,如果说是选举班长、厂长,那么就需要利用民主程序,这些都属于公共权力的授予,必须要由与公共事务有切身关系的每个人参与,并由大多数人同意而决定,这样行使这些权力的领导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也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和尊重。而所谓“差生”、“小偷”,则需要证据来证明,需要一定知识、经验的人来进行理性判断,要有一个正当法律或听证程序,民主程序是不能担当的。
然而,现在一些掌有权力的人,对于选任班长、厂长这些职位的人却不采取民主程序,对于认定“差生”、“小偷”,却祭起民主程序来。这正说明了他们骨子里面根本就不讲民主,而是利用民主程序作为幌子,要么以此推卸责任,如东西丢了,本来作为管理者有责任,这一“民主”选举小偷,他们管理责任就不用追究了;要么想达到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用民主程序来打击对手,又显示出其合法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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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9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9号



  为进一步推动海关反腐倡廉建设,有效惩治和预防送收“红包”行为,促进海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海关总署就有关事项重申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已制定《海关总署关于严禁送收“红包”行为的规定》(详见署察发〔2011〕505号),严禁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工作对象以各种名义和方式赠送的“红包”(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等)。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或者隐瞒、私分“红包”,构成违纪的,将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海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红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分析和责任追究。
  二、对查实的工作对象向海关单位或者个人送“红包”行为,海关将致函通报给工作对象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送“红包”者个人,并退回所送“红包”。经核实认定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海关单位或者个人所送的“红包”以及无法退回的“红包”,海关将根据规定上缴国库。
  三、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送“红包”行为,海关将每半年一次在送“红包”行为发生地海关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采取张贴或者滚动屏幕显示等方式公布有关情况: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累计两次以上送“红包”的;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送“红包”金额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一次同时或者同一场合向3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送“红包”的;
  (四)送“红包”行为系行贿性质的。
  公布时间为每年6月上旬和11月上旬,每次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布的内容包括送“红包”单位全称或者个人姓名、“红包”金额、简要经过和海关处理“红包”的情况等。
  四、海关将把有关送收“红包”情况纳入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作为业务监控的参考依据。根据掌握的风险情况,海关将对发生送“红包”行为工作对象的进出口活动和办理海关手续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结合业务执法工作,实施重点监管和监控。
  《海关总署关于对送收“红包”行为予以公布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关于印发《关于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山东省商务厅等


关于印发《关于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鲁工商广规字〔2012〕8号


各市工商局、市委宣传部、新闻办、外宣办、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局、监察局、纠风办、经信委、卫生局、文广新局、食药局,青岛市通信管理局,有关媒体单位:

  现将《关于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治理虚假违法不良广告的规定

                               省工商局

                               省委宣传部

                               省政府新闻办

                               省委对外宣传办

                               省商务厅

                               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

                               省纠风办

                               省经信委

                               省卫生厅

                               省广电局

                               省新闻出版局

                               省食药监局

                               省通信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广告宣传,加强广告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辖属的报纸、广播、电视、杂志、门户网站、户外、固定形式印刷品及新型传播媒体等大众传播媒介。

  第三条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高度重视广告宣传管理工作,把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纳入新闻战线“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引导所属新闻媒体单位,确保新闻媒体广告宣传的正确导向。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广告监测检查,及时掌握广告发布动向,充分运用综合行政措施,及时查处和制止广告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类媒体单位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对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及广告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与查验,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六条 各类媒体单位广告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执行国家广告宣传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弘扬职业道德,强化内部管理,以社会效益为先导,把好广告发布审查关。

  第七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完善广告价格服务收费制度,广告服务收费每年应及时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配备专职广告审查员。广告审查员应当熟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及广告业务,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依法履行以下广告审查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二)管理本单位的广告审查档案。

  (三)提出改进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处理本单位其他广告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各类媒体单位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广告设计、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作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进行审查: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应当随广告档案一同保存备查两年。

  广告审查员应当主动登录相关政府网站,查询了解相关部门公布的广告审批文件、广告样件、违法广告公告、广告监测监管等信息。

  第十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严格广告发布程序,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管理制度,落实广告审查责任,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初审工作,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广告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广告审核,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确保广告刊播终审权。

  第十一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严格落实广告审查员审查制,确保广告审查员审查权责到位,落实“一票否决制”。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对未经审查或者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重点领域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各类媒体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绝对化语言、国家机关的名义和形象等广告法禁止内容。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违社会公德和社会风尚的广告。

  (三)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及广告样件发布的药品、医疗、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广告,发布恐怖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四)在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夸大功能,把保健食品混同为药品,使用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五)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六)在报纸、杂志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发布广告。

  (七)在广播、电视举办讲座、热线、咨询等形式发布广告。

  (八)对化妆品的效用或者性能等作虚假宣传,使用他人名义作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宣传,宣传化妆品的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误导消费者。

  (九)对美容服务的效果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使用医疗术语误导消费者等。

  (十)禁止发布的处方药、自制剂,部队、武警医院等广告类别。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广告内容。

  第十三条 各类媒体单位对群众举报、有关权利人投诉的广告,应当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作出说明和证实。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实材料或者重新审查后发现广告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类媒介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

  第十四条 各类媒体单位对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违法广告,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暂停发布该广告,主动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媒体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对广告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典型虚假违法广告,依法向社会曝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披露违法真相,警示社会。

  第十六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坚持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新闻从业人员与广告经营人员分开的规定,各类媒体单位内部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本单位的广告业务,不得借新闻报道名义收取广告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广告经营人员也不得以广告参与干扰采编业务,搞各种变相广告、有偿新闻。各类媒体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因在改革过程广告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放松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落实公益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以优秀公益广告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通过积极参与各类公益广告作品评选活动,设计、制作、发布创意独特,主题鲜明,寓意深刻的公益广告作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宣传先进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各新闻媒体单位每年刊播公益广告的版面、时段,不得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第十八条 各类媒体单位每年度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全面提升广告管理人员素质。对年度内没有认真履行广告审查职责、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广告审查员及广告经营管理负责人,由大众传播媒介单位视情节轻重,对广告审查员及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内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类媒体单位要严格落实责任制,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自身媒体发布广告的合法性和正确导向承担领导责任。对执法部门通报的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媒介单位,要认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继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且屡禁不止的媒体单位,以及严重失职、纵容或放任虚假违法广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媒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规定,长期治理不力的新闻媒体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