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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刘述莉

时间:2024-05-17 13: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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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述莉 女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硕0304 班国际法专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内容摘要:我国2005年10月27 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这个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本文拟根据该条规定,对此制度从其含义、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作一简要剖析。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 法人格否认 揭开公司的面纱 权利的滥用 赔偿责任 债权保护

一、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与规制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这体现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 。趋利避害是经济人的本能,利润的最大化,风险的最小化,是在选择经营形式时每一个投资者首先考量的。我国修订前后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在我国可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修订后增加的一人公司,和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无论选择何种公司形式,一旦在股东投资的财产上成立公司法人,在商场里冲锋陷阵的就是公司这个实体了,而股东则隐入其后。形象地说,当公司有盈利时,公司就象根管子,将利润源源不断地输入到股东的手里,而当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公司就成了股东的保护墙,如果用英美法里的说法就是股东的面纱,庇护着股东不会承担进一步的损失。利润可以期望最大化,而损失的预期永远只限于自己的投资额,这就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
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在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个权利上走得太远,就有可能成为其躲避债务、欺诈甚至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主要有空壳公司 、脱壳经营 、虚假出资及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4等几种表现形式。
法律只能作为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器,而不能被用来非法营利。规制法人格被滥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预防性的,主要是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原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资本制(即实缴资本制),而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公司注册资本金可以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这就要求工商行政机关等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的力度,严格规范公司的设立,监视公司的运营,甚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行政手段往往是比较极端的措施,干预过多反而会阻碍公司的健全发展;因此需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受损害方以救济,即第二方面事后救济性的,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法人格否认论自19世纪后期开始,依据美国的判例产生并发展起来。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s Transit Co.142F.2d 247,25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后来这一理论也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得到了发展,如德国的透视理论和日本的形骸理论,韩国1988年出现了适用法人格否认论的判例(大法院1988 11 22判决) 。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前也由有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之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对此作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所致,则债权人可以选择 1、向公司求偿;2、向公司的股东求偿;或者3、同时向公司和公司股东求偿。而依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求偿。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为单个股东所有,如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则其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保证。
总观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第三条、第五条 、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构成了一个含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整体。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基本制度,公司应守法经营和讲究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诚实信用的基石就坍塌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用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自己,走到了法律设计的另一面---在此行为中,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股东不仅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其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的依据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有很多主张。
英美法系理论上主要有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说(agency rules)、股东的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rules)、股东的分身说(alter ego),或者是公司和股东是同一体说(identity rules )等等。但有人批评说,这些都是比喻性的提法,对法人格否认论的法理上的理解并没有多大的帮助。英美法系的法律多注重法律的实用性,“揭开公司的面纱”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例之中。
大陆法系则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里寻找其法理上的依据。公司的法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合法目的使用为条件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当股东违反正义滥用此权利时,该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事实上,我国修订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 。
五、 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债权的实现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的程度。
在国外,普遍认可的法人格否认要件为:1、特定股东完全控制公司;2、公司事业实质上是股东个人的事业; 3、由于公司无资力,公司债权人承受得不到清偿的损失 。股东的滥用意思并没有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归纳出以下构成要件: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前两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从债权人举证的角度来说,最关键的是,怎么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只要证明有滥用的行为呢?还是另外还要证明股东在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我认为这点在第三款的规定中是存在歧义的。我们来看看第三款的条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逃避债务”四个字。在理解上,如果把这四个字断进前一句,对债权人就很不利,因为要证明股东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也就是说还要证明股东主观上有滥用的恶意;但是,如果把这四个字结合后面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来理解,结论迥异,债权人只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行为要件)和 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要件)就可以了,不用证明股东主观上的恶意。
本人认为,应该采用后一种理解。如果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并将公司的事务作为个人的事务来经营,这个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设计本意。这点还可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佐证。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最紧密的,如果能证明公司没有获得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尚且要求股东和公司来一起承担责任,遑论其他类型的公司形式。
另外还有主体要件。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主体限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主张者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据该制度向公司的股东求偿,而不能向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援用该制度。当然,这里还存在如何界定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问题,限于篇幅,暂且不论。
六、 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指公司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向公司股东直索。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如符合法人否认的要件,自是可以向公司股东求偿,这点无疑问。公司对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行为责任能否以法人否认理论归于公司股东承担?如公司的代表人因业务关系做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资力赔偿,而且公司具备法人格否认的其他要件时,能否否认其法人格,向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呢?
还是要从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里寻找答案。从该款规定来看,应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符合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应是都可以援引来向股东追究赔偿责任的。
七、 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在此特定事件中,公司股东替代公司成为责任的承担者的同时,也应该享有公司的各种抗辩权。
八、 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在总则中,在合法使用的条件下,自会达到立法追求的权利和利益平衡的效果,但是这毕竟意味着从立法的高度打破了原有的基本秩序。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规制不能也不应该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只能谨慎。


交通部关于中央直属大型企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通 告

第1号



交通部关于中央直属大型企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目前,我部正在对全国道路货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评定,部分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虽然其营业执照上有道路运输经营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致影响了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和道路运输业务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我部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2月20日止,尚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其道路货运净资产在6000万元以上,并拟以该企业名义申报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的,可直接向我部公路司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运净资产在6000万元以下的企业,营业执照有道路运输经营项目,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可到企业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我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企业自有运输车辆的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

四、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办公、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等证明材料;

五、企业有关道路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企业近三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

我部将于12下旬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企业,将予以批准,并授权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并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范围。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七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不含新会区,下同)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区储备粮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省政府《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计划而分解下达给市区的粮食储备任务。

 

  第三条  市区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市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区储备粮。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市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


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场粮情粮价变动较大时,要及时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规模和储备费用总额,将储备费用纳入市


财政年度预算,按季度划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负责制定市区储备粮财务管理体制,对市区储备粮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区储备粮年度所需的储备费用、年度轮换销售、采购费用进行审核,及时足额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区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由市确定的国有独资企业承担,归口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的检查和监督。其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区储备粮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质量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对市区储备粮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帐记载,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四)加强市区储备粮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每月终后7天内将库存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入库成本的情况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五)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要全力组织抢救,尽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水平,确保市区储备粮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使市区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七)加强对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八)按《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参与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储备粮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定库:市区金三角粮库、幸福粮库和高沙粮库为市区储备粮的专用储存库点。

 

  定岗: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承储企业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定员:承储企业的人员配备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区储备粮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


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区储备粮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和经营周转粮混储一仓;不得将市区储备粮业务与军粮供应或其它经营周转粮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区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区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市区储备粮质量的检查、检测、登记和报


告制度,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三级稻谷、玉米、小麦轮换期为二年,轮换比率为:每年50%。优质谷每年轮换一次,轮换比率为100%。每批次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区储备粮的库存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市区储备



粮轮换有关规定和要求,于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市区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市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市区储备粮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


,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食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区储备粮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减少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采购市区储备粮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市区储备粮入库前


,承储企业要成立接粮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食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市区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市区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



健全市区储备粮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区储备粮:

 

  (一)全市或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区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会


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政府对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决定。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


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有奖”的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约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储备费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


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部门将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分季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于市区储备粮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建立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主要用于补充市区储备粮轮换逆价损失、储备损耗及购买储备粮保险。其资金来源:

 

  (一)在年度包干费用总额结余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年初在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储备费总额中按6%预提,年末结算);

 

  (二)仓库、物业租赁或其它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计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其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政策影响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区储备粮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对市区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因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


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首先在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中支付,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借支,次年由承储企业在年度包干使用的粮食储备费用或粮食销售利润中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年度包干费用总额有节余的,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50%缴入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专户;

 

  (二)30%留给承储企业作发展资金;

 

  (三)20%作企业职工奖励金。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财务实行分帐管理,各自独立核算。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食增减值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


企业在市农发行开立信贷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市区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负责统借统还。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分析、统计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如实记载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天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市区储备粮的实际入库数量和价格计算,由市财政


部门负责核定。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和有关粮食储备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相关库点检查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区储备粮执行轮换销售、采购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规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检查人员


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负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承储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或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


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费用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上述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区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


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区储备粮收储、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区储备粮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区储备粮年度轮换销售、收购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市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

 

  (四)对市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市区储备粮数量,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擅自动用市区储备粮,或者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将市区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区储备粮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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