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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8 13: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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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越边境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安宁,方便中越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友好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越边境地区的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边境地区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时必须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县(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人员,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乡(镇)范围的居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及应邀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的人员。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政府依法保护在本自治区境内的越方边境地区人员的合法权益。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境内必须遵守我方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我方的风俗习惯,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七条 允许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的商品交易,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第八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出入境证》;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
第九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的越南公民以及第三国家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或经本自治区边境地区到其他地区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中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入出境后需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必须向县(市)公安局申请旅行证件。

第三章 居留
第十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
证》。
申请临时居留证时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二)提供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主管部门同意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等与临时居留事由相应的证明;
(三)填写临时居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 持有临时居留证的人只能在该县(市)范围内居住。出境时,应向发证机关缴销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居留证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下列住宿登记手续:
(一)住在城镇亲属家中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交验本规定涉及的有效证件,填写外国人临时住宿登记表。
(二)住在城镇旅店、招待所的,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后,由留宿单位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三)住在农村亲属家中的,在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政府户籍办公室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四)在帐蓬、摊点蓬、施工蓬等临时或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住宿,并按本条第(一)、(三)项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五)变更住宿地点的,仍序按照以上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境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
边境沿线乡镇的居民(含有临时户口的人员)出境,须凭本人身份证与出境事由相应的正面,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边贸人员需出境前往越南的,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应邀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人员出境,凭本单位证明和有关批件,经地、市外事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甲种本和乙种本。甲种本的有效期为一年,乙种本的有效期为半年,两种版本在有效期内均可多次出入境使用。
第十六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境。申领护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或边境县(市)公安局授权的派出所签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五章 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在由内地通往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公安检查站,负责对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边防检查(工作)站负责对出入国境的人员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入出境,非法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非法居留,不办理住宿登记,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拒绝公安人员查验证件,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入出境、居留、旅行证件等违反入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协助越方边民及其他人员违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或协助中国公民非法出境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或者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并由县(市)公安局或其派出机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入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的有关证件,如有遗失、损坏,应当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证件是,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所收的费用的50%应留当地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通知
原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号令)因文中有误,请各单位自行更正。将第七条最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提直诉讼改为提起诉讼。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
  (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
  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 :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
  (1)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条: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向其发出托收的任何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各项合适: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类型;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 i.据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兑的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①付款及/或承兑
  ②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当事人应负责确保清楚无误地说明交付单据的条件,否则,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h.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拒绝付款、拒绝承兑及/或与其他指示不相符的情况时应给出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的场所之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查明适当的地址,但其本身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条:提示
  (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提示是指银行按照指示将单据提供给付款人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指提示、或付款人赎单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经授权银行可以贴附任何必需的印章,并按照说明由向银行发出托收的当事人承担费用,而且银行可以经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自己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托收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条:即期付款/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要求承兑时毫不拖延地提示承兑,在要求付款时,不应晚于适当的 到期日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条:商业单据的发放
  承兑交单(D/A)与付款交单(D/P)
  (1)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则其指示不应要求付款才交付商业单据。
  (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说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还是凭付款(D/P)发放给付款人。
  若无上述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放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表明应凭付款发放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发放,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制单据
  在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者付款人来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及/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诚信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本着诚信的原则、尽合理的谨慎来办理业务。
  第十条:单据与货物/服务/履行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
  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即使接到特别指示,也银行没有义务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进行存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在其同意的限度内,才会采取该类行动。尽管前述第一条(3)段有不同规定,即使代收银行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也适用本条规则之规定。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及/或状况及/或对受托保管及/或保护货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及/或不作为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或花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尽管有前开第十条(1)段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且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发放作了安排时,则应视为托收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上述第十条(5)a段的规定安排发放货物,托收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和花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对受托方行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时,是代为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作出选择的银行也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外国法律和惯例施加给被指示方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应就有关义务和责任对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内容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从发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其他更多的责任。
  (2)如果单据与所列内容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条(3)段和上述第十二条(1)段和(2)段,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的条款,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代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作为及/或不作为、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条:对单据延误、在传送中的丢失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及/或丢失,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及/或解释的错误,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五条: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五、付款
  第十六条:立即付款
  (1)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及/或支出及/或可能的花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付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2)尽管有第一条(3)段的规定,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托收行汇付收妥的款项。
  第十七条: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第十八条:用外币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币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外币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
  第十九条:部分付款
  (1)光票托收时,只有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条件和限度内,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只有在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发放给付款人。
  (2)跟单托收时,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与付款人,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3)在任何情况下,部分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六、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条: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条(3)段之规定。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基础。
  (3)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但付款人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则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手续费和费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一条(2)段之规定。
  当放弃以这种方式支付托收手续费及/或费用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3)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具体规定,支付款项及/或费用及/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托收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4)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权利,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七、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发生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如无此项具体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或其他费用概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需要时的代理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时的代理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无此项指示,银行对需要时的代理人的指示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六条:通知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
  (1)通知方式
  代收行对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的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编号。
  (2)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责任就各种通知的具体方法向代收行发出指示,不同通知详见本款(3)a,(3)b和(3)c段的内容。如无该项指示,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交发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详细列明有关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及/或支付款及/或费用(如适当)、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b.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发送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相应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提示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发送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收到该通知后,托收行必须就进一步处理单据发出适当的指示。如在发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提示行未收到该项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分两类:权力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权利主体,即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在对犯罪的追诉上,主要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作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而切实遭受权利侵害的被害人被边缘化了。现实中,很多轻微的刑事犯罪对国家利益侵害不大,而利益受到侵害最明显的主体是被害人,因此,在刑事犯罪特别是轻微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最应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并能够决定自身的利益方向的人。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尊重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自主意愿,令这一问题有了明显改观。该制度起源于西方,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今年的刑诉法修正案就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第五编第二章专门加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外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笔者认为正是因其具有对诉讼主体利益无可替代的价值,下面就在这一维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论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分析

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在国际上逐渐得到重视,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升。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增加了相应条款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如允许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抗诉申请权等,但这些权利当中,大部分都是增加被害人的追诉能力,满足了他们的报应情感,而被害人恢复的需要并没有被满足。在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但没有得到被告人的道歉和赔偿,由于长期受诉讼所累,心理创伤得不到平复、案件未结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费用的承担、对诉讼结果的担忧以及担心矛盾激化、被告人的报复等多重因素,使得被害方不仅无法得到心理上、经济上的补偿,反而更增加了其负担,这也是现实中很多刑事案件出现“私了”的原因。但是“私了”终归无法对被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障,面对被告方的反悔以及时间流逝证据的消失,最终受损害的还是被害人。

总结起来,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给予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自主权。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在不破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而此次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证实了立法对被害人自主权的尊重和主体地位的承认,体现了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使得被害人不仅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成为参与解决矛盾冲突的主导者。被害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进入和解程序,给予被害人对案件处置方式的自主权选择权,有利于其更好的维护切身利益。

2.和解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了私自协议的不确定性。

3.诉讼及时及履行及时。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法庭审判之前,甚至是在公安检察阶段进行,避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不确定性。它通常是在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上生效,履行及时,避免了诉讼后执行难的问题,解决了被害方的后顾之忧。

4.有利于案结事了。和解制度因为有了被害人的参与,使双方在一个平和、自然的环境中解决纠纷,避免了多次盘问对被害方造成的身心伤害。和解出于自愿,被害方容易对和解结果产生认同和满足,从而审判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解后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从而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和谐统一。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因刑事和解而减少的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不仅可以防止短期刑罚对轻刑罪犯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还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张贴“犯罪”的标签,也有利于防止被告人不良内心定位。

2.消除被害方的对抗情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的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了消除或者缓解。

3.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刑事和解出于自愿达成,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减少了双方的敌意和争执,双方更为真诚的对话和沟通更有利于被告方冷静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真诚悔过,进而减少因诉讼冲突而对被害方产生的怨恨和对未来判决结果不满而引发的次生问题。

4.及时诉讼。与被害方相比,及时诉讼对被告方的意义更为重大,快速审理刑事和解能够在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有利于短期内达到案结事了,进而不影响被告人的生活。

5.对被告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由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具有权威性,使得被告方担心被害方漫天要价的顾虑,有助于和解的真诚性和实质性。

6.有利于被告人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地将案件以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迅速解决,使得造成的损害尚未扩大的情况下消除,从而使得被告人尽快地走出犯罪的阴影,重返社会,不影响其家庭、社会地位等,而刑事和解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不可取代的价值,同时,刑事和解后的减轻、免除刑罚,防止刑事惩罚对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造成不利的影响,体现了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对权力主体的价值分析

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公权力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是有益的,主要体现在:

1.效率价值。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这一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诉讼分流机制能够大大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公安、检察阶段将轻刑案件解决,防止一些轻刑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其在案件发生初期,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避免了一味的判决使双方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引起上诉、申诉、信访等问题,也解决了后续的执行问题,将处理轻刑案件的社会成本大大降低。

2.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轻刑案件及时地达成和解可有效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3.解决疑难案件。大量轻刑案件牵涉了司法机关的很多精力,虽然案件轻微,整体对社会危害不大,但是这些轻刑案件常常因为只有言辞证据,客观证据不固定、易流失等问题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很难使当事人满意;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判决,于法又无据。如果没有一个初期的分流机制,案件数量的巨大和程序的繁杂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检察、法院对重大案件、恶性案件的打击力度。和解制度的确立,对权力主体而言,能够以一种双方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够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由于其将矛盾迅速化解在公诉程序的初期,进而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4.消除双方矛盾,防止次生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回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防止由犯罪引发的报复、群体事件等次生问题。同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方和被告方作为主体参与到诉讼中,表达自己对于诉讼的需求,进行适当的和解,是公权力的让渡,是民主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主体意愿的体现,是主体地位的回归。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考察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的,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在法治进程中的表现,更体现了对于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当然,任何制度的建立并得到有效实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法制观念的增强而不断适应、完善。我们期待其在实践中产生更大的作用,但也要注意,在执行的过程中要确保其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健康地发展,避免由此滋生不公正、腐败等问题发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