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订
第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四条。
三、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对《厦门市科技进步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七、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3、删除第五十六条。
4、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八、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订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订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4、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6、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修订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对《厦门市消防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4、删除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三、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