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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2:0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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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调动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内部凝聚力,形成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股份既可由职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时,须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形成完善的内部激励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置,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置。
第六条 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的总体要求,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分类实施内部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垄断性行业,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
(二)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企业由国有投资主体或公司股东会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允许内部职工取得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一般中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企业应依据职工的岗位、工龄、贡献和技能等,确定职工持有股份的数额,具体办法由各公司自行确定。持股额的多少不能作为决定职工上、下岗的条件。
第八条 董事长、总经理持股额一般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为强化激励与制约机制,允许经营者持大股,鼓励业务和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九条 职工认购股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自愿出资的原则。
第十条 职工股份认购方案,经国有投资主体或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股份认购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职工持股会向职工出具“职工股权证明书”,认购股额在职工平均持股额5倍以上的,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由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改制时,可经企业职代会决议,将原企业部分工资基金积余折成公司股份,计提总额一般不超过余额的50%,人均不超过3万元,按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划给职工,职工可以此参加分红、表决,但不能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前三年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具体比例另行规定。该股份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具体年限及其他约束条件由企业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时,一次性付清认股款项的,可给予10%的优惠。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在改制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规范要求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同时承担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章 股份转让及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股份允许在职工之间转让,具体转让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对红利用作再投资入股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原则上依托本企业工会组织设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和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职工持股会会员选举产生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可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由职工持股会派出的董事和监事,在参与公司决策中,应充分表达持股职工的
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暂不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其子公司以及未实行授权经营的省属企业可以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1998年6月3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和跨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按《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相关行业取水定额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水计划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生产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造;拒不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逐步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开发利用劣质水、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雨水,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原则,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建设,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按《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等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修建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财政扶贫资金,主要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资金,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及扶贫开发配套资金。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老区建设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家园建设,帮助群众兴致富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等问题。适当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主要用于优良品种、实用技术和专业技能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职业技术培训等;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适当用于异地扶贫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第三章 扶贫项目申报、审批与实施

  第五条 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农业农村发展总体要求;
  (四)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五)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六)上级要求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推行项目推荐、会审制度。财政扶贫项目按照逐级上报的原则,由乡(镇)政府或县(市)区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扶贫办、计划局、财政局调查审核后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由市扶贫办、计委从备选项目中选取项目,与市财政局共同进行论证、评审,确定申报项目,报市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项目计划,报省备案。
  第七条 严格项目审批制度。扶贫项目一经审批,县(市、区)必须按照上级批复计划执行。如确需变更项目的,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扶贫办分别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批复或上报。
  第八条 建立项目实施监督制度。扶贫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项目计划和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县(市、区)扶贫、计划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储存所得利息,全部转作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实行扶贫项目资金公示制度和预拨制度。上级批复的年度扶贫项目、建设地点、扶持资金必须在收到文件后15日内在同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乡、村两级在组织实施扶贫项目时应在乡(镇)、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上级下拨的年度扶贫资金,市财政应在入账后15日内拨入县(市、区)财政账户,县(市、区)财政应在15日内足额拨入专户,一个月内将启动资金预拨到项目建设单位,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项目较大、需要结转的财政扶贫资金,应报上级批准后结转。
  财政扶贫资金的60%以上用于省、市确定的重点贫困村建设。重点村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每年扶持不得少于20万元;人口在500--1000人的村每年扶持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每年扶持不少于10万元,连续三年。其余部分用于其他急需的扶持项目和非重点村的扶贫开发。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制管理按照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和省财政厅《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报账程序: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时,必须以正式批准文件为依据,报账总额以批准的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为限,不得超额报账。拨付资金时对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资金预留扶贫资金总额10%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
  2、县(市、区)财政必须配备专职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核算)人员,乡镇财政配备专(兼)职报账人员。
  3、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项目实施前,经报账人申请,预拨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的30-50%用于扶贫项目启动,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抵扣。
  4、报账人申请预拨资金或报账请拨资金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和工程进度证明。
  5、乡、村组织实施的项目,由乡级财政部门逐一审核后集中向县级财政部门报账。由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实施内容落实到扶持的乡、村、组,报账时应提供项目建设所在地证明材料,并经乡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审核。不得用财政扶贫资金抵扣村、组应交税费及各项欠款。
  6、使用财政扶贫资金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的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7、项目竣工一年后拨付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时应提供工程质量鉴定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还应同时提供产生质量事故的原因及处置措施等相关材料。
  8、实行财政报账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滞留、占压、抵扣扶贫资金,不得计提业务费、手续费。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竣工验收责任制度。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扶贫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验收结果,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建设预决算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制项目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计委、扶贫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财政扶贫资金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上半年对各县(市、区)上年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拨付、报账制的执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财政部门应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经常性自查和检查,对3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实施预决算审计制度,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除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外,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