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温跃

时间:2024-06-17 15: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

温跃


1、人类社会从来都没有人人平等过,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温跃曰

2、平等幻象缘自自然法学家们的经典语录:人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典型的自欺欺人,而且在理论上根本就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作为信仰来看,也是最有害的信仰。

3、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凭什么在身高、胖瘦、容貌、受教育程度、才华、创造力、做人方式、年龄、社会经验、收入财产水平、地位、职位、职责等各方面不仅是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异的各个人,要给予平等的对待?只要是人就应该平等吗?我们的社会要是给所有人以完全相同的待遇、条件,不仅不可能,而是也是最不合理的社会,追求人人完全平等的社会,是最有害的信仰。差别化的社会是常态的社会,正如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不可缺少的状态一样。

4、有思想家想挽救这种荒唐的人人平等观,想让其不那么看起来荒唐: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美之名曰:分配正义。

5、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所谓的相同的人,不是完全的相同,而只是抽象出来从某一角度看相同,从某一角度看并不相同,因此,给予相同对待的前提“相同的人”就是一个视角的问题了,或者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所以,“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完全是句废话(正如哲学家黑格尔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存在的”一样是废话,顺便说一句,思想家们经常说一些看似深奥莫测的同语反复的废话),或者说是因为我给予了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我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了,你没有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你没有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用今天时髦的术语,“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是否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不能从他们是否属于相同人上来判断和操作。如果硬要我给个理由,就是:我说他们相同就相同,我说他们不同就不同。换成今天通俗的类似比喻就是,我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哈哈!

6、我在社会地位上与温家宝有差异,在收入水平上与袁隆平有差异,在贪污能力上与中石化老总陈同海有差异,在走私及逃跑水平上与赖昌星有差异,缘何?命不同!怎么我们本来命不同的各个人,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命就突然变得相同了呢?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我就宣称我的命与他们相同了?太功利了吧?我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活着的时候挣不过别人,装孙子,承认自己命不好,死了为了挣点利益就大言不惭宣称与他们命相同了。

7、本不同命,何以同价?这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谈起。

8、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吗?用法律术语就是生命权有价格吗?生命权不是物权和债权那种财产权利,侵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受到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生命无价,显然不能根据生命的价值受到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同样,健康权也是无价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条腿或一只手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按照法理显然不是命的价格。

9、侵害他人的权利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他人的生命,只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那样只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就像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出现的一个天津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十岁的小孩子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以后就是丧葬费赔偿四百元钱。如此少的赔偿,让人们感觉到“死一个人不如死一条狗,不如死一头牛”,因为狗和牛都是财产,其有市场价格,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生命不是财产,生命无价的含义不是一项财产的价值“高贵的”或“不值钱”的无法计算的问题,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生命权、健康权根本就不是财产,不能用财产损失来衡量。谈论一条命多少钱、一条腿多少钱、一只手多少钱是让搞法律的人感到可耻的,正如,谈论奴隶的价格一样。人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财产才是客体,人及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客体。

10、但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后,仅仅让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乎太少了,如果没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是立即死亡又没有医疗费,那么那点丧葬费就让人们感觉到生命多么廉价,看来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人,不如客体的一头牛被杀得到的赔偿多。因此,法学家们就要为生命权受到侵害获得更多的赔偿寻找法律上的理由。既然有了动机,不愁找不到理由,关键是找到的理由要让人心服口服、要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相容。

11、在我国,可能最早的最朴素的理由就是“这个小孩再怎么着也得比四百元钱多吧,后来有人就给计算了一下,比如一个小孩一年需要两千元钱抚养的话,十年也得赔偿两万元啊。”这个观点的根据就是养育一个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现在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养育一个孩子,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一项长期投资,当一个孩子被侵权死亡后,且不算投资的预期回报,仅仅投入的资本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把人当成了民事关系的客体--财产,准确地说把养一个孩子当成了养一条宠物狗,这让许多民法学家情感上受不了。何况,如果是死了一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如何计算投资的成本呢?如果投资后已经收到了很多回报,资产还有个折旧问题吧?呵呵

12、不就是要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赔偿吗?这个理由不好,重新再找个好点的理由吧。人们立即想到了残疾赔偿金可以参考参考。残疾赔偿金在民法通则中叫“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也好,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好,都是对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赔偿或补偿,如果人伤残了,丧失的预期收入可以得到赔偿,那么丧失生命了,不也存在一个预期收入的损失问题吗?换句话说,与其找养育一个人的前期投资作为赔偿的理由,不如找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更加法理上说得过去,因为在法律上赔偿预期收入的损失,不仅侵权法上有先例,在合同法上也有先例。

1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创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先例,当时叫做死亡补偿费,其三十七条第八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计算上采取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定年限,给人们的感觉是理论上可以把死亡补助费看成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即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死亡赔偿金一开始是作为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出现的。但由于只是计算了十年,没有从死亡时计算到死者退休年龄,不是充分的赔偿,所以就用了“补偿费”这个术语,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术语。换句话说,找了一个借口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利益而已,没有多想存在的法理问题。

14、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死亡补助费是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换句话说,且不论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仅仅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高于死亡补助费,即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要“便宜”的多,从而引发出了交通事故,发现没有撞死,回过头再压一遍搞死算了的做法。当然,从刑事上再压一遍就不是交通肇事了,而是故意杀人了。但民事赔偿上的差异确实也是人们的行为动机。因此,呼吁把死亡赔偿金提高超过伤残赔偿金的呼声就此起彼伏了。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助费引发的理论问题更加头痛,法学家不能象立法者那样头脑简单不考虑死亡补助费与法理的关系,何况死亡补助费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慈善机构出的人道援助钱,而是由侵害人支付的。要侵害人支付就应该给人家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蛮横地说“我让你出这钱,你就得出,不想出也得出”。毕竟不是黑社会哦!

16、引发的第一个理论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死亡补助费)是赔偿死者的,还是赔偿死者家属的?换句话说,是死者的损失还是死者家属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是两者兼而有之?

17、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学者(如 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教授等)给出的理由经我整理如下:

(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1号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矛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4年11月23日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

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

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

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

台。(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

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

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

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省建设移动通信网络,

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

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

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发展需要编制基站布局的长远规划

和年度计划,并报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送无线电管理机构

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

整体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中

发观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

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

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

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2、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3、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4、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

第九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

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

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

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

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

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

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

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

术措施。

第十五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

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

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

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

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

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

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应于启用前l0日向无线电

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

时设站手续。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

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11 〕 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日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界思想库和智囊团的作 用,进一步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紧密联系咸宁实际进行科研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繁荣发展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早日建成鄂南经济强市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是市人民政府主导的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是本市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委市政府领导智慧的重要体现。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 二为 ” 方向和 “ 双百 ” 方针,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开展应用对策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条 年度社科课题研究的重点是,立足咸宁实际,突出 “ 两型社会 ” 建设,涉及咸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实践问题。


第四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的拟定,以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重要文件、领导讲话和市党代会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为主要依据,兼顾社会科学工作者认为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问题。


第五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初拟选题,同时向社会各界征集选题,经过筛选确定项目,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成立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专家组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市委政策研究室、市政府研究室,以及与课题研究直接相关的部门、单位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第七条 市内外社会科学工作者均有申报资格。先由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课题申报,再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估,确定具备研究实力的社会科学工作者承担课题研究任务。


第八条 课题立项后,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支付该项课题研究 经费的 30% 作为启动资金。课题研究完成后,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审,认定合格者,再支付该项课题研究经费的 70% 。在专家组评审之前,课题研究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表。


第九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成果被省以上报刊(含内参)发表的,或被市以上决策机关采用的,或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的,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符合咸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申报条件的,直接进入复评。


第十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一般在本年度内完成。个别课题的结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一条 课题研究承担者必须遵守学术道德规范。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已经支付的课题研究经费, 3 年内不得申报课题,并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估、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基数和项目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数部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每年的基本课题研究经费;项目经费与每年承担的市委市政府重点课题量挂钩,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进行专项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省社科咸宁分院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