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和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等活动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建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墙、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
市)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将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殡葬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
米,双穴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一条 运输、存放、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运输、存放、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或乡镇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殡仪馆承办遗体运输业务,应对所运输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遗体应在殡仪馆存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停放遗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殡仪馆存放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经公民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将遗体深埋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九条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或在公墓安葬骨灰,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殡仪馆或公墓管理单位签订骨灰寄存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交费期按年计算。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公墓安葬骨灰的,安葬期
限一般不超过20年。期满仍要求续存骨灰或保留墓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80日内办理续存或续用续,逾期不办的,按无主骨灰或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无名尸体火化后,在180日之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丧事大操大办,严格控制丧事用车数量。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禁止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抛撒、焚烧祭祀品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造坟墓乱占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市政府(行署)制
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2008〕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
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
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有效防范与应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即将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本办法所称应急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向社会发布的有关灾情、应急处置措施及与突发事件相关的公共服务信息。
第四条 发布、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统一发布本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应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应急工作机构)和有关机构承担;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
第六条 涉及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台制作,报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涉及洪灾、地震、森林火灾等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市地震工作机构负责制作。预警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涉及公共卫生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制作。预警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涉及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安监、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负责制作。预警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制作突发事件应急信息,报经该指挥机构审定同意后,迅速交由应急新闻发布机构通过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以及持续期间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的相关公共服务信息,由市应急工作机构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制作,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制作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与时效性,不得制作不准确、不真实或者过时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与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装置、报纸等方式,迅速、准确地将预警与应急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本市和在汉新闻单位以及移动、联通、电信等企业,应当确保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按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应急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文字传真件后,应当尽快通过广播频率、电视滚动字幕播发信息,且每条信息应当播发3次以上。
本市和在汉各报社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在当日或者次日报纸醒目位置予以登载。
第十六条 本市移动、联通、电信等企业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通过手机短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该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和大型商业、娱乐等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通过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媒介传播该信息。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发布与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时,应当标明信息制作单位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传播信息,不得传播过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和应急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市卫生、水务、建设、交通、气象、农业、林业、环保、地震、城管、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不同类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急信息制作与发布或者传播的具体时限和程序,报市应急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