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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王建锋

时间:2024-05-15 09: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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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四川省渠县法院为例

随着人民调解组织的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在基层调解了一大批民间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和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以四川渠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基本情况
渠县法院2011年累计受理各类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0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的案件77件,因调解后当事人一方反悔而发生争议的案件3件,现暂无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法院审查后不予确认的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承办法庭在受理确认案件时,一般是审查后再行立案,对可能不予以确认的案件,在立案前建议申请人重新协商或建议调解委员会重新组织调解。77件确认案件中,执行和解、自动履行77件;3件发生争议案件中,2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件经本院合议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受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比例较小,且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多在基层派出法庭审查确认,对确认案件一般在当天经双方当事人到场审查后,当即予以确认;发生争议的也一般在派出法庭审理,且案件数量极少。现有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对法院原审判、执行工作影响不大,对法官考核亦无大的影响。截止目前,渠县法院受理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暂未发现与专属管辖有冲突的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申请确认数量极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所设调解委员会对申请确认积极性不高。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多为设立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多为当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在农村地区,群众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往往以律师称呼,也代理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然而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一般是接受了一方的委托,实际上是收受了一方报酬的。其在调解时的中立性、公正性不并不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把握得好,从现有法庭确认的案件来看,确认案件虽然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履行后也存在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反映调解时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二)当事人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一方反悔后仅以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提及有调解协议。根据现行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纠纷诉讼时效自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当事人不能就原纠纷直接提起诉讼,需要撤销调解协议或申请确认无效后再行起诉。但因这一规定是《人民调解法》出台前的规定,现在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三)对于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多为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为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同时该调解协议在调解后又未到法院申请确认,此时就发生了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进行处理的情况。鉴于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对全案一并进行审理,以查清是案件事实,分清是否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在处理过程上出于对保护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后对两种类型案件各自进行上诉的权利,又不得一并作出处理。但这实际上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四)《人民调解法》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仅对部分条款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只撤销部分内容不明确。但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调解协议全文应该是一个整体,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是总体上考量的结果,同意部分条款是以另一条款为前提的,然当事人在请求确认部分无效或请求部分撤销时,另一方的答辩意见仅为有效不应当撤销,这时若坚持不告不理就可能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中某些条款是正确的,然原告认为另一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全部正确,法院对无效部分或撤销的内容作出判决时,是否对其余条款进行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
(五)根据现行制度,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编立调确字号,法院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事不予确认的决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一并到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在审判人员前往异地巡回审理案件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由双方申请,审判人员审查确认的方式进行。确认或不予以确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对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无司法救济渠道。造成了部分当事人因受到不公正的调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司法确认以后,当事人便投诉无门,这对当事诉权进行了限制,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目前本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一)保障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费,加大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积极性不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经费保障不到位,贫困地区农村基层组织自身筹集经费是比较困难的,但对于上级财政核拨的调解经费又经常被挪用,造成调解员基本的办案礼补贴都不能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除当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外,其余大部分调解人员不了解怎么样去完备调解手续的,虽然其能较好的调解民间纠纷,但不会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以致于申请人到法院申请确认时,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设立专项调解经费的形式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工作,这也有助于避免调解员收受一方报酬而进行调解的情况,保障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同时由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院对辖区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其业务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当地基层调解工作。
(二)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未被否定之前,不享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处理的纠纷不享有诉权,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基层处理纠纷的组织,形成的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若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否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在未被否定之前,调解协议都应当履行,而原纠纷已经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处理,若当事人再就原纠纷另行起诉,就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效力相违背。
(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对原纠纷可以进行一并处理。对法院受理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若认为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告要求一并对原纠纷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为宜,正如对离婚案件一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财产分割问题,若双方提出并查明的,应当一并处理,这并不防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同时这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当事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方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也可以一并处理。
(四)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全案审查的原则,在全案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调解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分别列出的,但调解协议本身是一个整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需要全面审查,可以不拘泥于当事人字面上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只起诉请求部分撤销或确认部分无效,但经全面审查后,若应当撤销或无效的条款是建立在另一条款之上的,则应对互为条件的条款一并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这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程序,明确经法院确认或不予确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一次重新审查处理及生效后申请再审,以规范审理并疏通对不服调解协议案件的救济渠道。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审理,因纠纷已经过调解组织的审查,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确认需要纠纷当事共同申请,这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且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审理期限规定为十五日是比较合理的。对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一次(具体如何规定及上诉、复议期间多长需要进一步调研),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于普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对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就作出终审裁决,这容易造成审判职能的配置不合理,形成不受监管的权力。同时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对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结语:渠县法院地处内陆经济不发达地区,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数量不多,故笔者只对审理案件中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如实反映基层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探索,促进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作者:王建锋,现就职于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 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开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环境污染。
城市工业向农村扩散项目和产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转移。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用地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时,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破产;
(四)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并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时,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权利
(一)企业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投资和对外投资。
(二)企业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三)企业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四)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五)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招聘、解聘各类专业人员,录用、辞退本企业职工。
(六)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九)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企业有权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的义务
(一)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二)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环保、标准计量等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
(四)企业应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五)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业必须依法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八)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九)企业确定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时,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
(十)企业应当提倡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一)企业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勤俭节约,反对浪费,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可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订立企业章程。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服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产生,实行招聘、选举制或者其他方式。
对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定期审计制。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物资、财务等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各类专业人员,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招收职工应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健康检查,择优录用。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季节工和临时工。
禁止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的税前提取。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
(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接受申诉的机关逾期不裁决的,企业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2〕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

省环境保护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90号)精神,切实做好三江源地区及省内其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坚持日常监测与阶段性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原则。现阶段重点围绕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生态环境变化开展监测活动,随着监测力量的发展壮大逐步扩大监测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要与现行生态补偿政策相结合,重点围绕草原生态环境和水源涵养功能改善等方面进行。省级相关部门依据阶段性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和完善相关补偿政策。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坚持科学性、真实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采取定量与定性、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监测与评估的主要内容及方式方法
第五条 各地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各项任务,由省环保厅牵头负责制定和分解下达,并根据生态功能特点,设置监测与评估指标,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指标体系。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指标主要包括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两大类。
第六条 自然生态指标包括:林地覆盖率、草地覆盖率、水域湿地覆盖率、耕地和建设用地比例、水源涵养指数、生物丰度指数、植被覆盖指数、未利用地比例、水网密度指数、土地退化指数、草地最大产草量、草场载畜压力指数、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等。
第七条 环境状况指标包括:可吸入颗粒物污染指数、二氧化硫排放强度、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固体废物排放强度、污染源排放达标率、主要河流三类或优于三类水质达标率、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以县为单位,采取遥感监测、地面监测、调查统计等方式,每年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自然生态指数和环境状况指标变化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第九条 生态环境质量变化评估分析,应以省环保厅确定的2005-2009年监测与评估数据为基准。
第三章 建立绩效考核奖补机制
第十条 为有效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任务的地区和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按省环保厅的相关要求撰写和报送绩效评估报告。省环保厅应及时组织省内外专家对各地各部门的工作绩效进行再评估,在此基础上,撰写完成《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考核总报告》。
第十一条 绩效考核的重点: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生态环境质量基础数据搜集整理与报送情况,包括各项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变化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分析等。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依据省环保厅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安排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经费。对工作开展有力、完成监测与评估各项工作任务的,足额安排下年度工作经费;对工作开展不力,没有完成监测与评估任务的,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等途径扣回相关工作经费,同时暂缓安排下年度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为扎实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成立省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协调三江源地区及省内其他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各级政府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主管环保的副省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成员由省环保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省财政厅及三江源地区各州及海北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明确省级相关单位及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各级政府的职责和任务,共同做好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利用与土地覆被、植被状况等遥感监测与评估;重点河流、湖泊及水源地水质监测;主要城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重点生态功能区土壤质量和污染源及固体废物监测;完成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考核总报告。
第十六条 省农牧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草地植被状况和鼠虫害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省林业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林地、湿地、沙化土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省水利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水资源状况和水土保持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省气象局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气象要素和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各级环保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完成环境质量监测、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社会经济统计等工作,协助省级有关部门开展有关专项调查。重点包括人口统计、社会生产活动统计、畜牧业统计、农业统计、公众参与调查,环境状况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任务的相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监测队伍建设,抽调业务精湛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并不断更新监测与评估手段,努力提高监测与评估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责任部门应按照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严格质量管理,并在每年的12月底前,及时提交分县的各类指标监测数据和相关评估报告。提交的数据和评估报告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经费纳入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范围。工作经费由省级工作经费和州县工作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省级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统一下达给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根据工作任务拨付给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州县环保部门工作经费,由省财政统一下达给各州财政局,由州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报告应在当年年底之前完成。监测与评估结果统一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领导小组向社会发布。省级相关部门及各地政府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与任务分工一览表
2.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主要指标解释



附件1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与任务分工一览表
监测类型 监测内容 指 标 主 要 技 术 要 求 责任部门
遥感 监测 土地覆被与
土地利用 耕地(草地)和建设用地比率、草地面积(高、中、低覆盖度)、水域面积(河流、湖泊(库)、滩涂、沼泽)、未利用土地面积(沙地、戈壁、裸土、裸岩)、土地利用/土地覆被率、土地覆被转类指数 1.遥感监测以县为单位进行,根据野外核查结果和野外标志库,确定县界,监测区域覆盖整个三江源区;
2.耕地和建设用地比率监测数据采用中巴卫星或其他商用卫星,分辨率为10m以下;
3.土地利用、植被状况和土壤侵蚀等监测采用MODIS、LandsatTM、环境AB星和其他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数据;
4.监测时间为1-12月;
5.依据各专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土壤侵蚀 土壤侵蚀量、面积、类型、强度、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
植被状况 植被指数(NDVI)
植被净初级生产力(NPP) 1.以县为单位进行监测与评估,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植被指数遥感监测采用MODIS(16日间隔数据)与环境A、B星等遥感影像数据;
3.植被净初级生产力采用植被生长旺盛期(7-10月)的影像数据进行重点监测;






地面 监测













地面 监测












地面监测










地面监测


草地植被状况 草地面积、耕地面积、草地群落结构、草地类型及其分布、草地植被高度、盖度、频度、生物量、草地最大产草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高、中、低覆盖度草地面积;
3.确定植物群落的物种数、优势种以及植物种类区系成分;
4.分别测定地下、地上生物量;
5.草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植被监测时间为7-12月; 省农牧厅组织实施
湿地状况 湿地种类、面积和分布、湿地植物群落结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河流、湖泊(库)、滩涂、沼泽等湿地面积;
3.确定植物群落的植物种类、优势种;
4.湿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植物群落状况监测时间为7-10月。



省林业厅组织实施





省林业厅组织实施



林地状况 林地面积、林地分类及分布、林木植被特征、林地结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有林地、灌木林、疏林地和其它林地面积;
3.确定郁闭度、高度、生长量和蓄积量
4.林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森林植被特征、林地结构等监测时间为7-10月。
沙化土地状况 沙化土地面积、沙化土地植物群落结构、沙化草地指示植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植物群落特征,监测盖度、高度、频度、生物量、植物种类、优势种;
3.沙化土地面积为1-12月,植被监测时间为7-10月。
野生动物
资源状况 大型有蹄类、鸟类、其他陆地野生动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种群数量)、分布;
3.监测时间为1-12月。
水资源状况 河流/湖泊水位、流量、流速、输沙量、冰情、径流量、水资源量、降水、蒸发、气温、水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水资源量,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主要河流和湖泊的水位、流量、流速、水温、气温、降水、蒸发量、输沙量、冰情、径流量旬值;
3.监测时间为1-12月。 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状况 水土流失面积,土壤侵蚀强度(包括风蚀、水蚀)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轻度、中度、重度土壤侵蚀面积;
3.监测指标还包括流量、泥沙量、土壤侵蚀量等;
4.监测时间为1-12月。
气象要素 气温、气压、湿度、降水、地温、蒸发、太阳辐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1-12月;
3.三江源区全部监测站的气温、气压、湿度、降水、地温、蒸发和太阳辐射强度旬值。 省气象局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状况 雪灾、干旱、森林和草原火灾、沙尘暴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1-12月。
环境空气
质量状况 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环境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和区域,确定PM10、SO2、NO2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7-10月;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主要河流
水质状况 水温、pH值、电导率、溶解氧、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挥发酚、汞、铅、流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三类或优于三类水质主要河流断面比例,确定COD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7-10月;
土壤环境
质量状况 pH值、阳离子交换量、铜、铅、锌、镉、汞、砷、铬、有机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7-10月。
固体废物
排放状况 固体废物排放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固体废物排放的种类、分布和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1-10月。
调查统计 经济社会与
环境状况 人口与社会经济状况、畜牧业生产、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调查 1.以县为单位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调查时间为7-12月; 各州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格尔木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附件2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主要指标解释
一、林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概念,指林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不包括居民绿化用地,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的护路、护草林。
二、草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农业部门概念,指观测区域内草地垂直投影面积占地表面积的百分比。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三、湿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概念,指湿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湿地指陆地上有长期或季节性薄层积水或间隙性积水、生长有沼生或湿生植物的土壤过湿地段。包括陆地、流水、静水、河口和海洋系统中各种沼生、湿生区域。
四、耕地比例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国土资源部门概念,指耕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五、建设用地比例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国土资源部门概念,指建设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
六、二氧化硫排放强度
二氧化硫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计算公式:二氧化硫排放强度﹦二氧化硫排放量∕区域面积。
七、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
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
计算公式: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区域面积。
八、固体废物排放强度
固体废物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计算公式:固体废物排放强度﹦固体废物排放量∕区域面积。
九、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包括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率。污染源主要是指县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包括国控、省控、市控和县控的重点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指县城、乡镇工业区、开发区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计算公式:污染源排放达标率﹦达标排放的污染源数量∕区域内污染源总数。
十、主要河流水质状况
主要河流水质状况是指达到Ⅰ-III类水质要求的断面占全部监测断面比例。数据由环保部门提供。
十一、空气环境质量状况
空气环境质量状况指县域城镇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数据由环保部门提供。
十二、生态环境质量指数
反映被评价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数值范围0~100。
十三、生物丰度指数
指通过单位面积上不同生态系统类型在生物物种数量上的差异,间接地反映被评价区域内生物丰度的丰贫程度。
十四、植被覆盖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林地、草地、农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五种类型的面积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植被覆盖的程度。
十五、水网密度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河流总长度、水域面积和水资源量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水的丰富程度。
十六、土地退化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风蚀、水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和工程侵蚀的面积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内土地退化程度。
十七、环境质量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受纳污染物负荷,用于反映评价区域所承受的环境污染压力。
十八、草地产草量
可通过各类草地植被地下部分生产力和地上部分生产力的比值,估算植被地上部分净初级生产力,对于草地可认为是草地产草量(GY)。计算公式为:
GY=NPP / ( 1+ (BNPP / ANPP) )
BNPP = BGB × (liveBGB/BGB × turnover)
Turnover = 0.0009 (g/m2) × ANPP + 0.25
其中:BGB为草地植被地下部分(根系)生物量;
liveBGB/BGB为活根系生物量占总根系生物量的比例;
turnover为草地植物根系周转值。
NPP = ANPP + BNPP
式中:ANPP为植被地上部分生产力,BNPP为植被地下部分生产力。
十九、草场载畜压力指数
计算公式为:
草地载畜压力指数(Ip)计算:
其中:Cs为草地现实载畜量;Cl为草地理论载畜量。



其中:
Cs为草地现实载畜量,即单位面积草地实际承载的羊单位数量(标准羊单位/亩);
Cn为年末家畜存栏数;Ch为家畜出栏率,根据三江源的实际情况,按30%计算;
Ar为草地面积(亩);Gt为草地放牧时间。
二十、土地覆被转类指数
计算公式为:
LCCIi = 100% × ∑[Aik×(Da–Db)]∕Aij
式中:i = 1,2,3…,22表示22个评估单元;k = 1,…,n 表示土地覆被类型。
Aik为某单元土地覆被一次转类的面积;
Da为转类前级别;Db为转类后级别。
LCCIi表示评估单元土地覆被转类指数。值为正,表示此圈层总体上宏观生态状况转好;值为负,表示此圈层总体上宏观生态状况转差。
二十一、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
计算公式为:
式中:SSj为j空间单元土壤侵蚀敏感性;Ci为i因素敏感性等级值。
二十二、土壤侵蚀量
计算公式为:
A=R·K·LS·C·P
式中:A代表年均侵蚀量;R为降雨侵蚀力因子;K为土壤可蚀性因子;
LS为坡长和坡度因子;C为作物覆盖与管理因子;P为水土保持措施因子。
二十三、水源涵养指数
计算公式为:
水源涵养指数= A×(0.5×湿地面积+0.35×林地面积+0.15×草地面积)∕区域总面积。
A为归一化系数,A=100∕An(最大值);
An(最大值)为某指数归一化处理前的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