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02 04:4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

1957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联办研字第224号请示收悉。关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是否公开宣判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的判决可以公开宣判。如果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中所说的“不公开进行审理”,据我们的理解,是指审理不公开,并非指宣判不公开。其次,某些案件依法可以不公开进行审理,是为了避免公开审理可能产生某种不良后果。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叙述犯罪事实时,对于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应注意避免叙述,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应注意保密;为了保全个人阴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名誉,对于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名字,应注意省略。这样,公开宣判似也并无实际困难。这点希你院再加研究。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六)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四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七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管理内容。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的,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口技术、设备、货物等,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侵犯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先行或者同时申请专利。企业维权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可以在调查中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并请求中止处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的,或者是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四)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于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并且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于侵权人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产品。

对于前款规定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有关当事人清除;专利标记难以清除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有证据证明参展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06〕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业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工作,提高城乡规划与决策的科学性,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保定市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其宗旨是:依照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在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开、透明、务实、高效的决策原则,鼓励公众参与,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依法、法制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保定市建设成为一个具有浓郁文化特色的经济强市。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乡规划重大事项;
  (二)监督并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要审议事项:
  (一)保定市中、长期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工作重大方针和政策的框架。
  (二)保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都市区协调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分区规划、总体城市设计、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年度建设规划)等规划的纲要或方案。
  (三)国家、省、市级风景名胜区及国家、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定主城区各项公用工程设施的专项规划。
  (四)跨区域(含“一城三星”都市区和白洋淀区域共享的)大型基础设施的选址方案,包括铁路、公路、供水、供电等项目选线及站场选址,电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选址。
  (五)在保定主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外,对工业、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大型项目的选址方案;在保定主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内,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必须对规划控制的绿化、工业、基础设施等属于强制性控制的不兼容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的项目选址方案。
  (六)依据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规划道路红线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市区河道景观控制规划方案和整治规划方案。
  (七)规划道路红线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占地10公顷以上或单体建筑规模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八)占地20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及重要工业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九)古城区内对文物古迹、传统历史街区产生影响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十)已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又确需对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建设容量、配套的公共设施等强制性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选址或规划方案。
  (十一)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要求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有关规划事项。
  第五条 对于已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规划进一步深化设计的方案,以及按第四条规定之外无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后,上报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长审定签发。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大、政协、专家、社会人士、企业与市民代表若干名组成。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秘书长由主管城市建设的副秘书长担任;公务人员委员若干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城市管理局、园林局、交通局、文化局、财政局、水利局局长(主任)等部门组成;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和专家、社会人士、企业与市民代表若干名参加。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区、县(市)及市直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聘请市内外资深专家建立专家库,组成规划专家技术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包括规划、建筑、工程、环境、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多方面专业领域。专家委员会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评议,提供技术咨询和评议意见。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兼任。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市规划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及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委员的联系、委员的调整换届、有关文件的起草等。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及专家委员会各项审议(评议)会议的组织与会务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决议草案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三)负责组织规划委员会要求的有关规划公开展示工作和协调处理公众意见。
  (四)市规划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委 员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5年。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和政府换届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提前或延期。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公务人员委员实行部门资格制度,由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专家、社会人士委员的组成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任职的资格条件是:
  (一)熟悉本市实际情况,热心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
  (二)敢于坚持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具有正式职业,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本人自愿,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各项章程,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十二条 专家、社会人士、企业与市民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推选表,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书面推荐;
  (二)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拟定候选人名单,报经市政府确定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任证书,有效期5年。其名单将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委员在聘任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经规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免去该委员的资格,并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人员增补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市内外有关专业资深专家中进行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查同意后,发放聘书,有效期5年,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审议(评议)会议并具有表决权;
  (二)了解所审议的城乡规划重大项目与所监督指导的实施方案相关背景资料、数据的知情权;
  (三)优先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权;
  (四)委员换届时的推荐权;
  (五)对本委员会提出批评、建议权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权。
  第十六条 委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委员会章程,执行本委员会的决议;
  (二)承担本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审议(评议)任务;
  (三)支持本委员会工作,维护本委员会的声誉。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2个月召开1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报经规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指定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委员的2/3名。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在专家库中根据评议事项需要确定,并组成专家评议委员会。会议由专家推选的主任委员主持,与评议项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根据各项会议审议(评议)内容需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视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书面向会议召集人(或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请假说明原因,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对于1年内累计2次无故缺席的委员,将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的原则。审议(评议)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会议基本议事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拟提请审议的项目,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
  (二)对于需要专家委员会评议的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内容,联系有关专家协调筹备会议,专家委员会评议的方案,需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的,由办公室负责组织按有关规定公示,并汇总整理意见。
  (三)对需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办公室将项目简介、专家评议意见(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和会议日程安排草案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协调筹备会议。
  (四)办公室负责将审议(评议)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会议日程安排提前5天发送到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五)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六)有关主管部门(或设计单位)向规划委员会(或专家委员会)介绍审议(评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解答委员的提问。委员进行审议(评议)后,如需进行最后表决,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前退场。
  (七)会议表决采取不计名投票方式,所有委员在表决时,必须明确表态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得弃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参加会议委员人数2/3及应出席人员的1/2以上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会议记录和决议草案,由办公室整理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正式签发,并发送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专家委员会评议意见(或会议纪要),由会议秘书长起草,在会议上通过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每次会议的会议资料都属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交回办公室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如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规划,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专家委员会主任同意,必要时可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文件传阅的方式开展工作。获得规定人数以上委员书面同意通过的决议,与该委员会会议方式通过的决议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凡有关会议资料的查询,均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办公室负责发布新闻公报。对于规划方案展示期间应当处理的公众意见,办公室负责将审议(评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提交规划委员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保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