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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张石坤

时间:2024-07-24 11:4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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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关键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影响、对策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同步录音录像上升到法律层面。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实施提供了立法支持,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规则第120条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四)规范和强化了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1、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些修改为检察机关事前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程序上通过事前和事后监督并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修改后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修改后刑诉法第257条还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改后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在严格的同时,又加大了人性化的规定。把对暂予监外执行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但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六)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仅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目前尚属起步探索阶段,相关制度机制尚未形成,诸多空白点需要探索填补,同时还要逐步建立相关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做好此项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七)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修改后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修改后刑诉法可以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过以上规定,进一步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同时,“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前移到侦查阶段,在整个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律师与侦查人员发生遭遇战,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监所检察部门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具体对策

(一)大力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提供人员保障。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监所检察工作的基础。应当按照选优选强的原则,集中增补一批懂业务、善思考、责任心强、作风扎实、甘于奉献的优秀人才,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监所检察部门特别是派驻监管场所人员的配备要能够适应承担监督职责的需要;监所检察干警要做到肯干事、能干事、会干事,具备发现问题,协调各方、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针对目前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采取集中培训、组织观摩等方法,不断提高干警执法监督水平和推动发展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搞好社区矫正。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村委会等部门要统一思想、形成合力,加强衔接管控工作,杜绝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发生;社区矫正机构要依法规范实施矫正工作,加强对矫正对象教育、疏导,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加强对矫正对象帮扶、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被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监所检察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更好地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和表现情况有效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科学的考评体系,对社区矫正工作及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长效机制。

(三)监外执行申报材料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对看守所、监狱提请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严格要求提请机关事先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同意,确保减刑、假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法院审理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派员出庭同步监督审判活动。对法院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或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监外执行不当的及时依法提出意见。通过庭前审查材料、庭中质证、发表监督意见、庭后审查裁定的方式,重点加强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涉恶涉暴罪犯等执行刑罚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问题,确保监外执行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四)注重监督工作机制的规范完善,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既是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也是确保修改后刑诉法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因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结合监所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合体配套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从而为今后监所检察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科学合理、有效宜行的制度依据。在探索新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应注意完善现有诸如开通检察官信箱、与在押人员谈话、受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等日常工作制度,保障在押人员权利救济渠道畅通,使这些制度在提高监督效果上发挥更大作用。

(五)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诉法提供技术支撑。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目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突出特点。对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在当前执法监督任务增加、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建设,是增强检力、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的必要保障。一是加强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加大对派驻检察机构基础设备、设施的投入,尽快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网络信息的联网兼容,大力推进专线网建设。二是加强与有关行政监管执法机关联网建设。各地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应抓住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大力推进网络化建设的有利契机,加强协调沟通,争取与监管单位的网络、监控安装同规划、同实施,从而提高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提高操作运用技术装备的水平。监所检察干警要切实转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刻苦学习,熟练掌握监控和信息网络的操作技能,积极推进科技投入向检察监督效果的转化,充分利用独立监控系统和信息网络,加强对监管活动的跟踪检察和动态监督,增强发现刑罚执行与监管活动中各类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业务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切实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注释】

[1]李自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2]颜会勇:《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3]孙丽华:《浅析监所检察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

[4]钱善义:《修改后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建设投融资能力,完善城建项目建设偿债机制,加强和规范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保障专项资金安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武政〔2008〕41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办文〔2003〕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市级投资的城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非经营性、准经营性、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归集和使用遵循统筹安排、规范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初始规模以2007年城建资金为基数,以后年度规模保持与当年相关财政收入同比例或者略高于的水平增长。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二)项目平衡区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三)中央、省补助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城建投融资平台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按项目安排支出,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分别采取资本金注入、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偿债、回购等方式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鼓励城建投融资平台积极筹措社会资本,形成多元化投资结构,提高城建投融资平台融资能力。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将相关资金从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拨付到城建投融资平台;同时授权市国资委作为资本金投入的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城建投融资平台依法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二)直接投资是按照资金来源性质和政策规定,用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财政资金按照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支付。
  (三)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用于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政府可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贷款贴息按照“先贷后补,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投资补助按照“先付后贴,按投资人回报贴付”的原则由城建投融资平台申请拨付。
  (四)偿债是指安排用于城建投融资平台偿还城建项目政府债务支出。城建投融资平台依据经政府批准的偿债计划,统筹安排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支付。
  (五)回购是指对采用“企业投资、政府回购”的非经营性项目,按照政府授权部门代表政府与投资企业签订的非经营性项目回购协议,安排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支付回购款。
  第六条 加强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设立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并负责管理。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经批准后执行。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四)城建投融资平台负责落实年度城建计划确定的年度融资计划和年度平衡土地出让收益的实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城建重点项目工程的融资力度,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保障年度城建资金需求的平衡。
  (五)城建投融资平台要切实履行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和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市财政、建设、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和项目执行情况表。
  (六)建立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财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规划、国资、审计、监察部门组成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小组,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年度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和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七)市财政、建设、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建立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依法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意大利国家研究委员会社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意大利国家研究委员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意大利国家研究委员会社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7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意大利国家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学术交流与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以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研究资料和出版物;
  二、交换科研人员(包括科学家与研究人员),与科研代表团进行互相访问考察,每年互访人数额各为三十人周;
  三、举办共同感兴趣的学术讨论会和座谈;
  四、尽可能为双方所属的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条
  一、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应在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将第二年的科研人员代表团访问计划相互通知;
  二、有关代表团的互换事宜双方将用通信方式联系商定,必要时可由两国使馆协助;
  三、一方派出或邀请代表团需征得对方同意。派遣方必须将派出人员的重点考察项目与情况尽早通知接待方,只有在接待方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派遣方始可派出代表团。

  第三条 科研人员代表团互访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本国国内的食、宿、交通及医疗费用;
  三、代表团人员在访问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如需报酬,将另行商定。

  第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协商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必要时双方可对本协议执行情况和今后的合作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意大利国家研究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于光远            艾尔内斯托·瓜里亚雷洛
   (签字)               (签字)
    张 越                巴拉吉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