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时间:2024-07-04 04: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1997年12月8日,民航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CCAR-168CA-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以下简称机场工程)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民航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障飞行安全及正常运营的项目及辅助生产和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运转合格,并形成生产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公安、安检、消防、紧急救援设施,均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及标准: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包括飞行程序和通信导航台址)、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和有关修改、调整文件,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技术标准和质量评定标准;
(四)外商投资项目,须提交经批准的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合同;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机场工程的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预验和导航、灯光设备校飞,合格后,向负责初验的单位申请初验;
(二)负责初验的单位接到初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组织机场试飞,试飞合格后,向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提交初验和试飞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三)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工程整改情况,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预验,由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或较简单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一次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大小,按下列原则,由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一)机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原则上由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民航及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二)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原则上由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组成。
第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D及4D以上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或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地方单独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D及4D以上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或由民航总局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由国家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C及4C以下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由机场所在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地方单独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C及4C以下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由机场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投资额在限额以上的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投资额在限额以下的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验收标准的项目,给予工程质量评价,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凡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验收范围;
(二)建设依据;
(三)工程概况;
(四)建设经过;
(五)投资及完成情况;
(六)验收结论和要求;
(七)附件:
1.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
2.设计、施工、建设、使用单位代表签字表;
3.竣工验收项目一览表;
4.未验收项目一览表;
5.各专业组验收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应当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项目经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迁建机场,竣工验收前应办理完成原老机场固定资产及土地清查手续;对于军民合用机场中民用部分的移交手续,应当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及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归档。归档资料应当包括:
(一)各阶段批准文件;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
(三)竣工图及说明;
(四)主要设备清单;
(五)设计变更和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六)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和主要材料、构件试验报告;
(七)导航、灯光设施校飞报告;
(八)机场试飞报告;
(九)各项设施联动试运转报告;
(十)验收情况报告和质量评定汇总表;
(十一)总概算及财务决算;
(十二)机场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许可证、各项重要的协议。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机场、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8年7月13日发布的《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7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11月27日
免去于立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乔宗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12月21日
一、任命乔宗淮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唐龙彬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裴远颖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嘉政发(2004)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房管、环保、卫生、公安、商务、旅游、交通、工商、市场管理中心、酒钢公司、铁路办事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 鼓励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限制消费品的
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标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标准化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现有的住宅垃圾道应当逐步封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全市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自行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所产生的垃圾,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垃圾作业单位负责收集,居民自行分拣装袋并就近放置于生活垃圾存放容器内。所需垃圾袋由居民自行解决或向物业管理部门、垃圾作业单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拆除、封闭环卫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城区工作办公室、环保、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行袋装化、压缩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确保环境卫生各项工作符合文明工地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运营、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报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协调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城市垃圾或进入垃圾处理场。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安排专用车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整洁,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及时进行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的,一次性给予10----300元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