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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7 18:4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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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园林、文化、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
第七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
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
第九条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
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旅行社必须分别与旅游消费场所、导游人员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和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五条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除符合安全、运营等规定外,必须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需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严禁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个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八条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二条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宜府发[2007]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和市本级国有企业(含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下同)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本级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负责监管。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实行统一监管、集中处置,市场运作、讲求效益,程序规范、防止流失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国有产权转让操作程序。
1、申报。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国资委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国资委申报)。涉及土地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的,需征得市国土资源局和规划部门的同意。申报时须提供拟转让资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2、审核。市国资委收到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申请报告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应及时进行核实。
3、批准。市国资委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行政事业单位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5-50万元、大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20-200万元、中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10-150万元、小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在5-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大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中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小型企业转让产权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评估。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产权,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应从市国资委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
5、告知。国有产权转让前,应告知纪检监察部门,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6、转让。凡涉及土地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未涉及土地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必须进场交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操作,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现场公证。
7、产权变更。产权转让后,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必须凭市国资委出具的产权交割书办理。对市本级的市外产权按规定实施转让后,由市国资委出具产权交割书或相关证明,由当地职能部门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对未按规定转让的国有产权,财政、房管、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不得擅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将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转让的收支管理。
1、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国资专户管理。
2、原资产占有单位因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需使用产权转让收入的,需提出申请并列出费用开支项目明细,经市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经费总额及项目明细直接支付到相关部门和单位。
  3、国有产权转让可按比例提取业务费。转让收入在评估价以内部分,不提取业务费;超过评估价20%(含20%)以内部分,按5%提取;超过评估价20%-30%(含30%)部分,按8%提取;超过评估价30%以上部分,按10%提取。
第九条 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联系,通力合作,确保国有产权规范转让。凡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1)违规操作,不按规定程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2)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擅自办理国有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3)评估机构不如实评估,低估或高估国有产权价值的;(4)徇私舞弊,恶意串通,低价获取国有产权的;(5)隐瞒、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6)其他损害国有权益行为的。
第十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对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本级各单位在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等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残值出售及其他有关产权转让行为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袁州区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在市本级单位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22
国税函〔2003〕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为鼓励农药出口,现将农药出口有关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从2004年1月1日起,准予按现行出口货物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并适用11%的出口退税率。

上述出口农药海关商品码为3808101910、38081090、38082090101、3808209029、38083011、38083019。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