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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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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将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正在制定。为使两项法律法规有机地衔接起来,现就《价格法》实施后,《条例》出台前,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问题。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按《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执行,审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关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作为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作了原则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在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关于对无违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关于对拒绝检查的罚款数额问题。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罚款数额,可以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关于违法所得退还问题。对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价格主管部门应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没收,并可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督经营者将多收部分退还消费者。
六、关于复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复议按以上规定执行。


为恋人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李某(女)是一对相识多年,双方在异地的恋人,2004年9月王某将要过生日,为了给他一个惊喜,李某悄悄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高额的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在王某生日当天,王某驾车向李某居住的城市共庆生日时,在途中发生车祸致王某当场死亡。李某帮忙处理完王某的后事,便持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王某身故保险金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保险公司接到李某的申请后经核实确认是王某发生车祸死亡,当审核投保经过时发现此份保险单是李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王某投保的,被保险人的签名是李某代签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李某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和代签名为由发出了拒付通知书。
案件分析:
针对本案首先要分清二个问题,其一李某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其二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在保险利益中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身故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没有保险利益就没有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对那些日具有保险利益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没有血缘、姻缘或其他利害关系,李是不享有保险利益的。在审核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王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李某擅自为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并代签名是违反保险法规定了。但是如果该案中李某的投保是经过被保险人王某的书面同意,此保险合同还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是应当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4日


浅议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刘新兵

  民事裁判文书是法律的具体化,直接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是体现法律科学化的重要标尺。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存在许多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

  (一)应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

  现行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几个内容,但很抽象,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既已对刑事裁判文书作了规定,也要对民事裁判文书作相应规定。

  (二)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尽量作到详细、具体、论理充分,要反映诉讼过程的全貌,除了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外,要将审判的一切活动公之于众。

  1、民事裁判文书的“首部”中应加入有关本案诉讼过程的内容。如果超过审判期限,还应当说明原因。

  2、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应充分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主张和理由都写进裁判文书中,宁繁勿简。不可片面追求简炼、概括,致使曲解或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更不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

  3、对证据的表述应当符合证据法原理。

  (1)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出;

  (2)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应分别列为原告方证据和被告方证据;

  (3)对未予认定的证据应分别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4、民事裁判文书应就证据、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充分合理、逻辑严密的论理,做到以理服人,体现专业水平。

  (1)要有严密的逻辑性。首先,为了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必须寻找最适用的法律,并且所有适用的法律都应予以考虑,不能从实用主义出发,对应适用的法律有所取舍。其次,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要有严密的逻辑关系,裁判结果必须是从事实和法律推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2)要对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论证。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作出裁判都应进行充分的论证,不能简单地从法律条款直接到裁判结果,中间不作任何论证。

  (3)论述要有法理性。民事裁判文书属于专业性的法律文书,因而其论述要具有法理性,要使用法律语言、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逻辑进行论述。法律语言具有明确而固定的含义,使用法律语言运用法律逻辑进行论述更利于作到严密而明确,便于执行。

  (三)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必须同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相结合。因为裁判文书太简单、太概括,因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原因也就被掩盖起来。只有改革裁判文书,将案件所有情况包括证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法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裁判依据和理由统统落在纸上,才能辨别导致裁判错误的原因是因为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偏差还是因为故意或过失,错案责任追究制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四)民事裁判文书应全面、准确地引用法律。

  凡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都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示,即使是参照部门和政府规章作出的裁判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相反,任何不向社会公开的内部文件则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引用。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活动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