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改革,确保对香港市场的持续、稳定供应,我部制订了《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本公司符合条件的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名单报我部(贸管司)审核。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管理,保证对香港市场的稳定供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品种范围:活畜(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活鸡、冻肉禽(冻猪肉〔包括冻猪付产品〕、冻乳猪、冻牛肉、冻鸡)、水产品(大闸蟹、活塘鱼)。除活塘鱼外,供港鲜活冷冻商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当月有效。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外经贸部统一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以下简称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总代理,负责市场的协调、管理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以下简称广南行)在接受总代理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出口的鲜活商品。
第四条 供港活塘鱼实行配额放行证管理。出口配额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外经贸委)商广州特办确定。其中,广东省外经贸委负责广东省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广州特办负责除广东省以外其他省市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

第二章 配额总量的确定、下达及调整
第五条 外经贸部以相关商品香港市场的容量、市场供应的格局以及我远近期市场份额目标等为依据,参考总代理的建议,确定每年的配额总量。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提出配额总量建议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商品香港市场前三年的市场需求情况。
(二)相关商品当年的市场供应情况及供应者各自的市场份额、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本。
(三)代理机构1-3年的经营目标,包括年销量及市场份额目标。
(四)对市场可变因素的分析,包括消费习惯的变化、替代消费品的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对供求关系的影响等情况。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确定配额总量后,将配额下达给有关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一)活畜/活鸡:按经营能力,将配额下达给承担供应任务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二)冻肉禽:在现有经营能力的基础上,突出规模经营,以扩大出口为中心,配额向有经营实力并有出口潜力的地方倾斜。
第八条 为避免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影响供应,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配额的完成情况和货源情况,对配额实行动态调整。
如遇突发性事件并明显影响市场供应,外经贸部将对相关商品的配额总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额的二次分配
第九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及有关公司(以下简称有关公司)按外经贸部的规定负责配额的二次分配。
(一)活畜/大闸蟹
1、分配给有相关商品出口经营能力的出口企业。
2、鼓励规模经营。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活大猪15000头,活中猪10000头,活乳猪2500头,活牛1000头,大闸蟹30吨。年出口配额总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口岸和有关公司,由1家经营。
3、外经贸部将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试点审批有实力的生产场(厂)自营供港活大猪业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生产场(厂)可向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申请出口配额。
(二)活鸡:按外经贸部《供港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管发166号)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实行规模经营。
(三)冻肉禽
1、分配给有出口经营能力和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
2、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自行审批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供港冻肉禽业务。
3、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冻猪肉500吨,冻牛肉200吨,冻鸡150吨。
第十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根据以下标准向外经贸部申报1-2家生产企业自营供港活大猪出口业务。
(一)生产场(厂)的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二)单个生产场(厂)母猪存栏达2000头,年产活大猪30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15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三)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四章 代理
第十一条 香港代理机构、国内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彼此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一)活畜
1、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签定出口代理协议。出口企业有义务保质保量提供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同时也有权了解被代理商品在市场销售的详细情况。五丰行在保证完成市场占有率目标的前提下,履行其总代理的权利。
2、出口代理协议应对双方的供销数量、代理佣金及其他费用等有关内容明确各自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供货猪场名单并报外经贸部核准。出口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后,必须从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供货猪场收购出口。出口企业和供货猪场须签定相应的供货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活鸡及冻肉禽
1、五丰行和广南行负责内地活鸡对香港的出口代理工作。其中,广南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的供港活鸡,五丰行负责代理除广东省以外其它省市的供港活鸡。
2、供港冻肉禽由五丰行负责代理工作。
3、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须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签定供港水产品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第五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商品均须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法定检验检疫并获得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一)活畜/活鸡
1、各有关供港活畜、活鸡的饲养、屠宰、加工场(厂)必须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制定的供港活畜、活鸡的检验检疫管理及生产场(厂)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各产地及离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2、供港活畜、活鸡须为在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厂)出生并育成的。
3、各类出口企业供港的活畜、活鸡,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动物检验检疫证书。活畜、活禽运抵离境口岸时,经离境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离境前检验检疫。合格者,换证或验证放行;不合格者不得供港。
(二)冻肉禽
1、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的规定,保证供港冻肉禽的卫生标准。
2、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前必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的冻肉禽必须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工厂屠宰、加工的产品。只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三)供港水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供货资格的认可
第十四条 为推动规模生产,保证质量,同时鼓励科学饲养、品种改良等,对港出口活大猪试行供货猪场认可制度。外经贸部根据生产场(厂)的生产能力、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卫生防疫水平以及产品的品种规格是否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等标准,认定并赋予生产场(厂)供货资格。任何出口企业只能出口经认可的猪场的活大猪。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猪场均可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供货资格。
1、生产场(厂)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
2、以前无供货实绩的单个生产场(厂),实际年产活大猪5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3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3、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香港市场的需求状况和内地生产水平、出口规模经营等要求,适时调整有关标准,动态管理并公布供港活大猪认可猪场。其他活畜(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待条件成熟时也将采取供货资格认可制度。

第七章 监控及反馈
第十七条 市场销售情况的反馈。代理机构应在每月的中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市场情况包括市场总的供需状况、外货、内地货及港产货的到货和销售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出口企业须按我部《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有关要求,定期将有关商品的配额使用、出口等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质量的反馈
(一)外经贸部定期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了解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
(二)代理机构每月须向外经贸部反映上月所有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状况。如有特殊的质量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有义务随时向外经贸部报告业务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及情况。

第八章 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按照下达的年度配额以及对市场份额的目标等要求检查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代理机构不能完成外经贸部下达的活大猪全年出口配额,活大猪市场份额目标不能实现时,代理机构须部分退还所收收入。当销量达到全年配额的99.5%或以上时,视作全部完成。如未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0.5-10%以内,代理机构须将全年销售金额的0.5%退还给有关出口企业,如不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10-20%以内,退还金提高到1%,依此类推。代理机构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规定的销量,代理机构在退还部分销售金额的同时,外经贸部在下一年的配额安排时,将把原代理机构不能完成的数量安排第二家代理机构出口。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的配额完成率是安排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的重要依据。对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达不到80%(当平均完成率超出80%时)的企业,按所欠比例扣减配额。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冻肉禽最低出口标准的企业,三年内不再安排相关商品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五条 供港活大猪、活鸡质量出现问题并经查实,问题出在供货猪场或鸡场的,对负直接责任的猪场或鸡场,立即取消其供货资格,对负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相关出口企业下二个月三分之一的配额。经查实,问题出在猪场或鸡场以外,对负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下二个月配额的二分之一,两年内累计违规达3次者,取消其该项商品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非注册生产场(厂)生产的活畜、活鸡的出口企业,经查实,外经贸部取消其供港活畜、活鸡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商品,经查实,按所出货物的三倍数量扣减配额。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超配额出口的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全年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严禁出口企业以任何方式自行转让、买卖出口配额许可证。如出现上述情况,一经查实取消其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竞争原则,造成香港市场鲜活冷冻商品销售秩序混乱;或代理机构不能保证出口收汇,造成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经查实,外经贸部将终止该代理机构的代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目前国内牲畜饲养水平及集约化经营水平基本达到国外同类水平,而且已能充分满足香港市场的需要,外经贸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对港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合资企业。对在本文实施前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资生产场(厂),也不再受理补报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三十三条 广州特办根据本办法制定、修改相应商品的月度配额或日配额管理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完善全市行政执法案件公众参与机制,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公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件卷宗材料及处罚的初步意见提交群众公议团,由群众公开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提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本级行政处罚实施主体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群众公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公议的案件,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公议意见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群众公议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群众公议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众公议团,是指由公众代表组成,参与行政处罚案件民主公议的团体。群众公议团成员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一)从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募。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关心支持行政执法工作、具备相关的业务和法律知识。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招募、选聘并进行日常管理;群众公议团成员任期3年,期满另行选聘。

  第八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规则,按时参加案件公议会议。

  第九条 市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经费。

  第三章 群众公议会

  第十条 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视当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情况,适时提议召开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会议。

  每次召开案件公议会议,应当从群众公议团成员中选择5至9人的单数,对有关案件予以评议。

  第十一条 群众公议会前,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群众公议团通报案件有关情况,就案件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标准等作出解读说明,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接受群众公议团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询问。

  第十二条 群众公议团对有关案件评议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提交有关案件的卷宗材料,包括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处罚告知审批表和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以及调查笔录、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群众公议团成员应当独立地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公议,针对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的幅度,形成具体的公议意见,并认真填写《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表》,交案件承办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为群众公议案件提供必要的条件;群众公议团成员评议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群众公议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群众公议意见,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同时将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关案件的群众公议意见、最终处理结果,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市政务公开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相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