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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3 01: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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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1988〕第14号“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简称“营业所”)在办理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简称“美术公司”)信汇临洮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简称“劳协”)25万元预付款事项中,违反银行规定,在明知劳协无银行帐户,信汇支票上账号是假帐号的情况下,将本应退回美术公司的款,故意落入本县个体工商户苟克明的个人帐户内,并从中还贷了3万多元。该款现已被苟挥霍掉,苟也因犯有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营业所的过错给美术公司造成的贷款损失,营业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苟克明追还这笔贷款。因此,对美术公司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金银专项贷款,促进金银生产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金银专项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先评估、后贷款、计划管理、择优发放”的原则发放金银专项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第三条 金银专项贷款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及用途
第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按用途划分为“金银基本建设贷款”、“金银技术改造贷款”和“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
第五条 “金银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主要用于扩大金银生产能力(或增加工程效益)的新建、续建、扩建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项目。
第六条 “金银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现有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等项目。
第七条 “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以下简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基本建设单位跨年度工程提前订购的大中型设备,因当年到货,下年安装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金、银矿山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金银建设单位,其建设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金银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纳入当年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贷款项目的地质资源必须切实可靠。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质储量需经国家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勘探程度应达到C级以上;小型建设项目规模在100—200吨/日的应有省储委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其中C级储量应占30%;100吨/日以下(不含100吨/日)的需有地质部门提交的详查报告,其地质储量的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C级或C+D级;D级储量不能作为设计依据。
3、贷款项目的有关建设手续齐全,建设项目所需施工力量、设备、原材料、燃料有保证,“三通一平”工作基本完成,环境保护措施可靠,配套项目的各项条件已落实。
4、贷款项目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包括开发基金)不得少于单项总投资的30%,并打足贷款利息和建成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
5、对多头贷款的项目,经办行要调查企业在其他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等情况。
6、贷款项目必须经人民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
7、必须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法人为贷款担保,黄金总公司和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贷款负有总的责任。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从银行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基建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个别建设期长,经济效益好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项目,经省级分行批准后,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七年。
技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设备储备贷款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金银专项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计收利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建贷款、周转贷款按年结息收息,技改贷款按季结息收息。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人民银行审查、评估并同意给予贷款支持后方可列入贷款计划。需国家审定的大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送人民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均称分行)由总行或总行委托的分行组织评估。中小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由分行组织有关分支行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级人民银行参考同级有关部门和金银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贷款项目进行筛选,编制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逐级报送总行,由总行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
分行编制的下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审定、发放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贷款。贷款项目批准后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担保单位出具借款担保书。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应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报经办行,企业逐笔申请,银行逐笔核贷,逐笔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金银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对擅自扩大投资计划,变更建设内容,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停止贷款,限期处理,并对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等措施。
设备储备贷款指标只限使用一次,不得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合理的原因而调整投资概算或变更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经办行提出调整投资计划或借款计划的申请报告,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原审批机关。待批复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人民银行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经办行应根据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要求,保证有计划地及时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应按期还本付息。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经办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对有还款资金来源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经办行除通知借款单位限期还款外,可视同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同额逾期贷款或扣拨开发基金。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应以资抵债,资不抵债所欠贷款,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贷款处理。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或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逾期贷款,经办行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期归还;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后借款单位仍不能如数归还逾期贷款时,经办行可商请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必要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收回逾期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展期。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受不可抗力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的影响而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内向经办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经办行核实情况,报审批行审查批准,可以办理展期贷款手续,展期只限一次,其借款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的处理。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实行承包、转让、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经办行要主动掌握了解借款单位经营方式的变更过程,变更后的形式、期限,收益分配方式,留利使用和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归还贷款资金来源等经济财务情况。必要时应签订新协议,保证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得到有效实施。

第八章 贷款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格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以上的专项贷款项目,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部分,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并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在总行核定的贷款规模内,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市分行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贷款项目坚持谁放款,谁收回,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地质品位发生变化的项目除外)。对贷款发放、收回工作做得好的人民银行,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和以贷谋私造成贷款损失的,应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所造成的风险贷款,按照《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加强金银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有关资料分类建立档案、台帐,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

第九章 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金银专项贷款的会计科目和帐务处理按照银发〔1986〕40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帐务处理的规定》和银发〔1987〕216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办理。
统计项目归属按照银发〔1987〕31号《关于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银专项贷款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要定期向总行上报下列报表:
1、“金银专项贷款进度统计季报表”应于季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2、“金银专项贷款经济效益年报表”应于年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3、“重点金银建设项目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登记卡”应与“进度统计季报表”同时上报。
以上报表要求做到数据准确,情况属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非诉执行案件程序之完善

叶启龙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许多问题,笔者拟从剖析现行非诉执行案件问题的原因入手刍议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起诉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起诉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起诉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起诉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起诉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起诉、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起诉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严格书面审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从书面上把好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案件,应提交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推行听证制度,对下列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举行听证,(1)案件有重大影响的;(2)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3)案外人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4)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5)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与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与听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