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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6: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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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及药品委托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本办法对药品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作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研究制订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许可检查、有因检查;对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地)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各市(州、地)局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局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检查和有因检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根据市(州、地)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参与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建立本辖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
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每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
第六条 监督检查分为许可检查、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省局制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年度工作指导意见,指导各类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许可检查包括核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平时、经常性定期、不定期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药品生产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方法可分为系统检查、专项检查。
有因检查仅限于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情况时,省、市、县局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七条 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承办全省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并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技术报告,提出普遍存在的因技术性问题而易引起的潜在的药品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局、市(州、地)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
第九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一般应进行动态检查。检查人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检查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及检查员要求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    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    检查时间;
(四)    被检查单位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五)    缺陷项目;
(六)    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提出检查结论及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省局、市(州、地)局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跟踪检查。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实施跟踪检查一次。
第十三条 跨市(州、地)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市(州、地)局负责,所在市(州、地)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地)局。
第十四条 市(州、地)局应于每年12上旬前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总结上报省局。省局根据各市(州、地)局上报的日常检查总结、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指导意见。

第五章 报告与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自觉组织生产,并建立自查、自律制度。根据自查结果,每年对实施GMP情况进行总结,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
“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2、当年各次GMP自查报告及接受监督检查报告;

3、每次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4、全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原、辅料购入及检验情况;
5、全年生产偏差调查及结果;
6、全年销售情况、退货情况及处理情况;
7、全年不合格产品情况及处理情况,特别是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8、年度评价及建议。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备案,省局根据需要,确定检查类别,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的,应向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市(州、地)局、省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因各种原因,原生产场地(或车间)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上报省局、国家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省局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或上报国家局建议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局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企业的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有违法生产药品的,且货值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各市(州、地)局必须及时上报省局。省局视违法情况,或直接组织查处,或指导市(州、地)局查处。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6年8月8日公布,自2006年9月8日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
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证券委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日,证券委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 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 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 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 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 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 影响证券市场价格, 制造证券市场假象, 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 与他人串通, 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得, 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 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 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 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 根据不同情况, 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 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 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 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 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 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 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 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