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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5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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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材[2007] 699号



各区、县建委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局,有关集团,各开发单位:
为加强我市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管理,规范其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点击下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绿色建筑试点工程组织申报、检查监督和验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绿色、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我市建设领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实施绿色建筑建设标准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天津市建委负责绿色建筑试点工程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等组织管理工作。 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试点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先进适用成套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促进建筑节能产业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本着自愿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报。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试点工程应重点推广应用下列成套绿色、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源、污水源等热泵技术,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
(五)绿色建材和室内空气质量控制;
(六)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七)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八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项目应符合城市建设基建程序及规定,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或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条件:
(一)符合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和建设部《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政策;
(二)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节材、节水、节地、减少环境污染与智能化系统建设等方面效果显著;
(三)规划与建筑设计、环境设计和智能化系统设计等体现绿色建筑特色,采用适合于绿色建筑的技术、工艺与产品,运营管理水平较高;当拟选用的绿色、节能技术与产品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依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九条 申报试点工程项目分类:
(一)绿色建筑综合试点项目;
(二)建筑节能专项试点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试点项目;
(四)低能耗、超低能耗专项试点项目;
(五)智能建筑专项试点项目。
第十条 申报试点工程的单位可单独申报专项项目,也可直接申报综合项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绿色、节能及能源规划篇);
(三)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和绿色、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试点工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建委;
(三)市建委每年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一次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由市建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任务合同书,每个项目给予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基金补助,用于项目方案咨询、论证及关键技术研发等方面。
第十二条 列入天津市绿色建筑试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区、县及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委按部位进度情况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三条 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区、县及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点项目的阶段性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试点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少于一个采暖(制冷)期且其节能性能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二)试点工程实施综合报告(包括绿色、节能设计、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建委统一颁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含建筑节能专项等)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试点工程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实施后达不到绿色、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项目;
(二)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绿色、节能等专项验收,且未获得市建委批准延期实施的项目;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规范有关业务操作,便利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简化部分业务操作和单证审核环节,并完善相关业务监管,有关事项待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二期功能上线后再发文明确。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二、出口收汇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⑴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⑵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与联网核查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有效商业单据;2.其他证明材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4.相应单证: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 项下。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出口合同;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6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3. 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 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退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出口合同;⑶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汇协议;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⑸相关证明材料。 2.已出口且已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出口合同;⑶退汇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⑷核销单退税联正本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⑸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⑹相关证明材料。3.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外方要求退汇函件;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⑷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3.对于相应货物已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4.对于错汇或相应货物尚未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不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对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按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2.对于待核查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银行应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未经外汇局签注的《冲减证明》不得用于办理待核查账户中外汇的退汇。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退汇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收汇单位书面申请;2.出口单位书面授权证明;3.出口合同或协议;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5.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因专营商品、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或收汇单位合并、分立等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除下列情况外,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三者必须一致: ⑴收汇日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且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⑵在2008年7月28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同时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⑶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2.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核准件编号、核准日期、申请企业、收汇申报号码、金额、币别、不一致原因等主要内容。
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结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书面申请;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资金已入待核查账户的提供);5.出口合同;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经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按照出口逾期未收汇有关规定进行如下处理:⑴督促企业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办理核销时可以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代替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⑵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2.外汇局进行上述处理后,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相应出口已办理远期收汇备案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不予核准。相应报关单金额已计入核查系统“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2.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不予核准; 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入账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加盖业务公章的银行书面情况说明(因银行工作失误的提供);3.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4.涉外收入申报单;5.属于资本项目资金的提供资本项目外汇账号;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后,根据资金性质,出具核准件。2.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须在核准件上注明核准资金划转入账账号。 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2.其他外汇收入错入待核查账户的,由外汇局直接审核。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审核;2、.对于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汇率变动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其他特殊情况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模具费、转让信用证项下属于第一受益人的佣金/差价收入等,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五、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应急预案的启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核查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并导致系统瘫痪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或在应急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信息,启动应急预案。2.核查系统发生系统故障并导致区域性系统瘫痪时,由所在地外汇局发文或以其他方式,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信息中心和综合司(值班室)备案。 外汇局应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每次应急预案起止时间,并留存相关文件备查。
应急处置措施 1.出口报关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复印件。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无货物报关出口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⑶各类型无货物报关出口应提供的相应单证(同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相关规定)。 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应以手工操作方式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银行在核查系统故障期间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结汇或划出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同时,银行应登记详细的“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并留存六个月备查。2.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3.银行应随时关注核查系统运行情况,系统恢复正常后,应立即按照正常业务流程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
事后补救措施 核查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银行应使用银行和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按照“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记录,进行事后联网核查,并在核查系统中冲销企业可收汇额。 银行发现核查系统中无可收汇额等不能联网核查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接到银行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发现异常收汇的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六、罚则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移交及处罚 1.《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第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4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 企业违规行为包括:⑴未经外汇局核准,贸易项下收汇不通过核查系统进行联网核查的;⑵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的;⑶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⑷凭伪造、涂改、借用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⑸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2. 银行违规行为包括:⑴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⑵变相利用核查系统应急措施不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


四川省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1)20号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 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在5年内有效。
第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中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载明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申请的,原动物防疫合格证自然失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