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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14: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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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用植物油是城乡居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抓好油料生产,对于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油料生产效益偏低,农民种植积极性下降,全国油料种植面积持续下滑,产量徘徊不前,国内食用植物油产需缺口不断扩大。当前,加快恢复发展油料生产、保障市场供给任务十分紧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抓好油料生产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综合有效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油料生产迅速恢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油料生产发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油料生产发展的基本原则、目标和任务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油料生产和供给必须坚持立足国内,同时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满足需求的不断增长。发展油料生产要避免与粮食、棉花争地,把重点放在主攻单产上,同时要调整品质结构和区域布局,着力培育东北及内蒙古高油大豆、长江流域“双低”(低芥酸、低硫苷)油菜、黄淮海榨油花生以及特色油料等优势产业带。力争到2010年,我国油料种植面积比2006年扩大6%左右,总产量增长14%左右。

(二)主要任务。一是适当恢复种植面积。长江流域扩大冬闲田油菜种植面积,东北及内蒙古地区通过合理轮作等适当恢复大豆面积。二是努力提高单产。通过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到“十一五”期末,油料单产比2006年提高6%左右。三是大力改善品质。要加强新品种选育,大力推广高产高油新品种,到“十一五”期末,使油料含油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四是积极开发特种油料。因地制宜,大力发展芝麻、胡麻、油葵、油茶、油橄榄等作物生产,加强生产管理,提高单产水平。

二、加大油料生产扶持力度

(一)扩大大豆良种补贴规模。继续对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种植高油大豆实行良种补贴,补贴规模由目前的1000万亩扩大到4000万亩。同时,要完善操作办法,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种植水平。

(二)设立油菜良种补贴项目。从2007年起,在长江流域“双低”油菜优势区(包括四川、贵州、重庆、云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河南、江苏、浙江),实施油菜良种补贴,中央财政对农民种植油菜给予每亩10元补贴,鼓励农民利用冬闲田扩大“双低”油菜种植面积。各地在实施油菜良种补贴时,要注意避免粮油争地,影响粮食生产。

(三)建立对油料生产大县的奖励政策。为调动主产区发展油料生产的积极性,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综合考虑粮油生产情况,统筹研究对油料生产大县与产粮大县的奖励政策。

(四)加快油料生产基地建设。为促进我国油料生产发展,“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增加油料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规模,在东北三省及内蒙古自治区大豆产区、长江流域油菜产区建设一批生产基地,重点改善良种繁育和农田基础设施条件,全面提高油料综合生产能力。

(五)开展油料作物保险试点工作。为降低油料生产风险,稳定农民种植收益,国家逐步将油料作物纳入农业保险范围并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油料作物保险业务,鼓励和引导农户投保。

(六)促进油料产业化经营。积极引导一批生产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油脂加工企业,在主产区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与农户签订产销订单,开发低芥酸菜籽油、优质豆油、花生油及其他精深加工产品。积极支持“企业+基地+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继续扶持各种形式的产销衔接活动,大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努力提高油料生产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一)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增加油料作物“种子工程”等项目资金投入,积极推进国家油料作物改良中心建设。加快大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择优支持油料品种培育与产业化,推动优质油料新品种繁育及其产业化示范工程建设。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多抗的新品种培育,加强相关配套技术集成创新,加快建设油料作物育种技术平台和新品种产业化基地。

(二)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加大农业科技入户项目对油料主产区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油料重大技术和优良新品种。重点推广高油大豆、“双低”油菜、高产花生新品种,加快普及大豆密植、油菜轻简栽培、花生地膜覆盖等技术,分品种建立高产示范展示区,实现良种良法相配套。各级农业部门要制订工作方案,加强技术培训,组织专家深入田间地头,开展巡回指导,帮助农民加强田间管理和病虫害防治。

(三)提高生产机械化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支持油料播种、收获机械研究和开发,结合机械作业调整油料品种选育目标,推进油料生产机械化,切实解决油料生产劳动强度大、费工费时问题。进一步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项目资金规模,支持发展油料生产机械化,抓紧启动重点油菜产区全程机械化工作试点。

四、完善大豆和食用植物油市场调控

(一)健全大豆和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进一步完善大豆及食用植物油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体系,适当扩大大豆和食用植物油的中央储备规模,并择机分步充实储备库存,充分发挥储备吞吐作用,以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和大豆油料生产能力,保证国内市场供应。鼓励大型国有粮油加工企业适当增加商业周转储备,由国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政府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支持。

(二)建立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销预警体系。加强油料及食用植物油信息分析和预警,建立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采集系统,及时发布生产、进口、流通等信息,引导生产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各地要强化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销形势分析,开展定点跟踪调查,准确上报生产、购销、库存等相关数据,搞好信息引导工作。

(三)培育油脂、油料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套期保值、规避风险的功能,稳定企业和农民生产收益,促进油料产业健康发展。在已有大豆、豆油、菜籽油品种的基础上,增加棕榈油期货交易品种,尽快挂牌上市,支持国内油脂和油料生产、加工、贸易企业参与期货市场交易。支持有关期货交易所在产区和物流集散地设立期货交割仓库,面向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运销大户和农民开展期货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企业和农民利用期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

(四)控制油料转化项目。进一步制定扶持国内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相关产业政策,坚持食用优先,严格控制油菜转化生物柴油项目。从紧控制油料和食用植物油出口。

五、科学引导社会消费

严格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统一大豆产品标识,要求列入标识目录内的大豆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显著标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采取多种途径,引导市场消费行为,实现优质优价,促进国内油料生产。加强宣传引导,合理食油、用油,提倡健康生活方式,减少浪费。

六、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全面落实促进油料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供销工作。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及早安排今年秋冬种油料生产,抓好受灾地区生产恢复,稳定增加油料播种面积。要加大市场调节和监管力度,完善应急预案,做好组织调运工作,保障食用植物油供应,妥善安排好低收入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要加强食用植物油市场准入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散布虚假信息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指导地方抓好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生产、供应和市场稳定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200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指导全国中医药创新发展工作,科技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十六个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联系人: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 邹健强
  电话:58881438
  附件: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教育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

  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推动“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发展”的重点任务,为了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的需求,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进一步加快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进程,特制定“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中医药泛指中华民族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和民族医药。)
  一、形势分析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在与疾病长期斗争的过程中积累的宝贵财富,其有效的实践和丰富的知识中蕴含着深厚的科学内涵,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和人类健康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继承发扬中医药优势特色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以满足时代发展和民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需求,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
  1.趋势
  ——努力丰富和完善自身体系建设已成为医学发展的重要任务。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健康观念和生活方式已经发生转变。人类疾病谱的改变和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使得现有的疾病防治模式和手段已不能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东西方医学优势互补、相互融合的趋势已经出现。——科学技术出现从分析向综合回归的发展趋势。随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以还原论和分解分析为主的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要求,科学技术出现了从分析向综合、局部到整体、结构到功能、静态向动态、简单向复杂的转变。尤其在生命科学领域,多学科交叉相互渗透,创建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认识生命和疾病现象已成热点。
  ——经济全球化促进多元文化相互交融。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多元文化相互交流的不断扩展,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传播与影响日益扩大,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产品开始全面走向国际。因为原有的疾病没有得到充分治疗,新的疾病不断出现,医疗费用不断上涨,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在重新关注传统医药的作用和价值,世界卫生组织也提出,为了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应当推广使用传统医药,从而给以中医药为代表的传统医药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景。
  2.需求
  ——解决我国广大民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需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医疗保健作用。在提高医疗保健水平和覆盖范围的同时降低医疗费用和成本是中国和世界面临的共同问题。中医药具有易于普及和“预防、治疗、康复、保健”一体化的医疗模式,能够为民众提供“简便验廉”的医疗保健服务,充分发挥其特色优势将有可能为现代社会提供新的医疗保健模式。
  ——实现我国医药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大力发展中药产业。中医药产业是我国拥有资源优势和知识优势的传统产业。挖掘传统医药宝库,推动其创新发展,培育以中药为基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大健康产业,将对提高中医药市场份额,发展中药农业,提高农民收入,扶助贫困地区,保护生态环境,调整医药产业和产品结构,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综合带动作用,同时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中国在科技创新方面有所突破并对世界有所贡献。作为我国最具原始创新潜力的领域,中医药系统性和复杂性等关键问题的突破,将对生物医学、生命科学乃至整个现代科学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将会促进多学科的融合和新学科的产生,使人类对生命和疾病的认识得到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使具有现代人文思想和中国传统文化内涵的中医药医疗保健模式和价值观念得到传播,从而成为中华民族对人类的新贡献。
  3.挑战
  ——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由于历史、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中医学未能充分吸收近代科学的成果而始终保持着具有自身特点的发展方式,相对于现代医学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普及水平的快速提高显得发展比较缓慢,还不能很好满足现代生活条件下不断增长的社会需求。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医药还未能进入医药保健主流市场,其医疗价值和市场潜力亟待挖掘。
  ——中医药现代产业基础不强。总体来看,缺乏优质高效的产品,研发和创新能力薄弱。中药产业链尚有待完善,中药农业刚刚起步,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合理利用及相关生态环境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中药工业生产工艺和工程化技术落后,生产效率和综合利用能力相对低下,缺乏标准化的专用制药工业装备;中药商业流通方式亟待改造。中药出口以原料为主和依赖老品种的局面没有明显改观,中药产品在发达国家进行药品注册尚未取得实质性突破,而“洋中药”返销进口有增长趋势。
  ——中医药现代科学基础薄弱。中医以整体、动态和辨证的思维方式认识生命与疾病的复杂现象,但用传统概念表达的中医药理论的科学内涵难以被现代社会普遍理解和接受;复方中药的物质基础和作用机理等现代研究一直没有突破;适合自身特点的研究、评价方法和标准规范体系尚未建立,适应时代要求的自主创新体系尚未形成,制约了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进程。而西方国家利用其技术和资金优势,已经开始运用新的理论和方法研究中医药,这无疑是一个挑战。
  4.机遇
  ——中药现代化为中医药整体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十年前国家提出的中药现代化发展战略,经过广泛探索和实践积累了很好的经验,为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推动中医药整体发展开创了良好局面。在此基础上通过整体规划,有效集成国内外资源,开展中医药的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有可能突破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发展中的关键问题,从而使人类认识生命和疾病过程的方法和手段从整体和综合的角度得到充实和完善,进而走出中国特色的医药自主创新之路。
  ——医学模式的转变为中医药充分发挥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生物-社会-心理-环境”医学模式的建立,改变了西方生物医学模式只重视“病”而忽视“人”的问题。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科学发展观,以及疾病防治战略的“前移”和重点的“下移”,为中医药发挥整体观、辨证观、个体化思想,对疾病、亚健康状态进行防治和综合调理,在延长生命的同时提高生存质量的优势创造了机会。
  ——现代科技发展为中医药传承创新提供了有力支撑。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不断产生。21世纪以生命科学、生物技术、信息科学、电子科学、材料科学、复杂科学和系统科学为前沿的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间相互交叉、渗透、融合,新兴学科不断产生,不断增长的知识、大量的数据库、分析工具和技术,为证实和阐明中医药理论的科学内涵及关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方法和可能,为中医药的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可能。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战略目标
  1.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为人类健康服务的根本宗旨,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新时期科技工作方针,在继承发扬中医药优势特色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努力证实、阐明中医药的科学内涵,通过技术创新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能力和中药产业技术水平,通过知识创新丰富和完善中医药理论体系和医疗保健模式,加快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进程,全面提高我国的医疗保健和重大疾病防治水平,不断满足广大民众的社会需求,确立我国在传统医药领域的优势地位,提高中医药的国际化能力和国际市场份额,为人类健康做出更大贡献。
  2.基本原则
  坚持“继承与创新并重,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推动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发展。
  ——继承与创新并重。继承是中医药发展的基础,创新是中医药发展的动力。要在系统继承中医药的学术思想和宝贵经验,保持中医药优势特色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自主创新,挖掘中医药的科学内涵,丰富和完善其理论和技术体系,进而提出医学整体发展新思路,探索新方法,开展新实践,争取新突破。
  ——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中医是中药应用的指针和开发的源泉,中药是中医医疗保健的主要手段。中医中药相互依存的关系是中医药学的显著特点。坚持中医中药在临床、科研和生产实践中的整体性,要注重从中医临床研究中发现问题和探索方向,重视中医基础研究的作用,强调以临床疗效为基础的中药基础和应用研究,中药研究成果为中医临床服务,促进中医中药协调发展。
  ——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国际化是现代化的重要目的之一,现代化是国际化的前提和基础。通过现代化推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以国际化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发展,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达到沟通中医与西医、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的目的。
  ——多学科结合。中医药理论融合了多学科的知识,多学科结合是中医药发展的必然途径。中医药具有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双重属性,要认识和挖掘中医药的科学内涵并加以丰富和发展,必须博采众长,充分运用现代科学的新理论、新技术和多学科交叉渗透的思路和方法,通过多学科、跨领域、产学研、海内外的合作加以突破。
  3.战略目标
  中医药创新发展的总体目标是:通过科技创新支撑中医药现代化发展,不断提高中医药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率,巩固和加强我国在传统医药领域的优势地位;重点突破中医药传承和医学及生命科学创新发展的关键问题,争取成为中国科技走向世界的突破口之一;促进东西方医学优势互补、相互融合,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医药学奠定基础;应用全球科技资源推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为人类卫生保健事业做出新贡献。
  为提高中医药创新发展能力,要努力完善中医疾病防治、养生保健和诊疗技术体系;健全中药现代产业技术体系;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体系;建立国际认可的中医药标准规范体系;构建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形成国际科技合作网络体系。
  ——完善中医疾病防治、养生保健和诊疗技术体系。中医药预防、治疗、康复和养生保健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具有中医特色的诊疗技术与设备的水平与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重大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农村和社区医疗服务水平及普及程度进一步提高,中医医疗服务对国家医疗服务体系的贡献率进一步加大。
  ——健全中药现代产业技术体系。发展中药农业,提升中药工业,改造中药商业,培育中药知识产业,促进中药产业链的形成与健康发展;保障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强化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研制一批能够进入国际医药保健主流市场的中医药新产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知名品牌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发展一批集聚效应突出的中药科技产业基地;中医药产品在国内外医药市场的份额显著提高。
  ——建立国际认可的中医药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完成中医药标准规范体系的构建,制订一批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基础标准;建立多语种的中医药名词术语译释规范,中医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中医药疗效和安全性评价与再评价标准,中药材、中药饮片、提取物及制剂的质量标准,中药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等主要技术标准;构建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评价和市场准入标准体系,最终形成国际认可的中医药标准规范体系。
  ——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体系。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高效的中医药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的传承方法,初步完成中医药理论和经典文献的系统整理和诠释;开展民族医学及民间医药的系统整理和评价研究;多学科结合,深入认识和挖掘中医药理论的科学内涵,建立中医药知识库;在丰富和完善中医药理论体系的同时,丰富发展医学和生命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促进东西方医学优势互补、相互融合。
  ——构建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在集成多学科理论与技术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方法学体系;建立适应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发展需求的科技创新平台,通过重点研究室(实验室)、临床研究基地、工程中心、科技产业基地等创新能力建设和研究型人才队伍的培养,构建中医药现代化发展的知识与技术创新体系。
  ——形成国际科技合作网络体系。中医药的国际及区域合作发展取得突破。建立一批有重要国际影响的中医药联合实验室和研究中心;开展内容广泛、形式多样的国际合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育中医药国际化人才队伍;建立国际传统医药科技合作协调机制;包括一批发达国家参加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取得显著进展;中医药文化的全球传播体系开始形成。
  三、基本任务
  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基本任务是:“继承,创新,现代化,国际化”。
  1.继承
  系统继承中医药的宝贵知识和经验是中医药发展创新的源泉和基础。做好中医药继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中医药理论进行系统整理和现代诠释,研究挖掘中医药科学文献和古典医籍,构建中医药知识库;收集整理名老中医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用药方法并进行系统研究,建立高效的传承方法和个体化诊疗体系;对传统制药技术和老药工经验进行深入研究,使之成为规范化的工艺技术;对民族、民间医药传统知识和技术逐步开展系统的继承、整理和挖掘研究;努力培养新一代名医。
  2.创新
  推动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协同发展,促进医学科学体系创新是中医药现代化的长远目标。推进中医药创新的主要任务是:充分运用中国所具有的中医、西医和中西医结合三支力量共同发展的历史积累和独特经验,以及现代系统科学与复杂科学等理论和方法,对中医药学蕴含的生命科学问题开展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在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方法学体系的同时,争取在与中医药科学内涵相关的若干问题上取得突破;加强中药作用的物质基础和作用机理的研究,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和技术诠释中医药理论,并指导创新药物的开发;探索建立系统和综合的医学方法学体系,对个体生命的健康、亚健康和疾病发生、发展、演变、转归过程进行认知和干预,促进中西医药学的优势互补及相互融合,为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医药学奠定基础。
  3.现代化
  提高中医药医疗服务能力和产业技术水平是中医药自身发展的需求。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发展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现代中医诊疗体系,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疾病以及预防、保健、康复作用的研究;建立中医药疗效、安全性评价方法与标准;研发中医诊疗技术与专用仪器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选择疗效确切的传统中药进行深入细致的系统研究和开发(“二次开发”);开展以中药为基源的药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农用、兽用等高附加值的新产品研发;提高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水平。发展绿色中药材种植(养殖)业,促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确保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研制适用于中药生产的工程技术及其装备,提高中药制造业水平;加强对中药商业及其流通方式的现代化研究。
  4.国际化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中医药国际化进程。中医药国际化的目标是要使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使中医药服务和产品逐步进入国际医药和保健主流市场,中医独特的医疗保健康复模式及其价值逐渐被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中医药国际化发展的主要任务是: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规范并争取成为传统医药的国际标准;加强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医疗、保健产品研究开发;争取中医药的合法地位,使中医药能够进入西方国家医院、药房和医疗保险系统;建立国际化的中医药研究与技术平台、信息平台和人才队伍;积极推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生产合作与学术、技术交流;通过联合办医、办学、合办研究机构等,使中医药知识与文化得到有效的传播。
  四、优先领域
  1.中医临床研究
  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为目标,既要解决制约中医药在防治重大疾病、常见病、疑难病中特色优势发挥的关键问题,又要加强个体化特色治疗经验的总结。注重发挥中医药在临床治疗、预防保健、养生康复等方面的优势和特点,为拓展服务领域、提升防治能力和学术水平服务。
  (1)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研究
  开展重大传染性疾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研究。以提高具有中医药治疗优势的重大疾病防治方案的实用性为目标,通过规范化的临床方案设计,开展临床验证与评价研究,实现防治方案的优化和推广应用,同时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好技术储备。
  (2)中医药优势病种疗效评价与推广研究
  以中医药临床治疗具有疗效优势的常见病和疑难病为对象,在开展疗效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病证结合诊断标准、辨证规范、临床实用技术操作规范、中医药诊疗手段和方法等研究并加以推广,以提高农村、社区基层医疗服务水平。
  (3)中医药传承研究
  运用信息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开展名老中医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辨证论治方法的总结研究;古籍和文献的整理、挖掘研究;民族医药、民间疗法的系统整理和评价研究。探讨经验传承的有效方法和符合中医药临床需求的现代中医辨证治疗方法。
  (4)中医诊疗技术研究
  开展中医诊疗技术研究;研制具有中医特点的诊疗仪器设备;探索中医四诊客观化、规范化方法。重点研究人体功能与自觉症状评价客观化方法及其指标体系的建立;个体化诊疗方案及其评价方法。
  2.中药产业发展
  以建立现代中药产业链、保障中医药疗效为目标,不断提高中药产业和产品创新能力,为市场提供疗效确切、品质优良、安全方便、质量可控的中药产品,为培育健康产业服务。
  (1)加快构建中药农业技术体系
  开展中药材规范化生产技术、绿色无公害技术、中药材质量系统评价、珍稀濒危品种保护、繁育和替代品等研究。在进行中药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中药材种质库、基因库、化学样品库等。按照中药材生产的特点,借鉴现代农业和生物技术,完善中药材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技术,使中药农业向现代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2)加强中药工业关键技术的创新研究
  开展中药饮片传统炮制经验继承及炮制工艺与设备现代化研究;中药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剂、辅料生产技术集成创新的研究;借鉴现代制造技术、信息技术和质量控制技术,加强符合中成药生产特点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提高中药制造业的现代化水平。
  (3)开展以中药为基础的相关产品的研发
  重点开展疗效确切的传统中药的“二次开发”和物质基础与作用机理相对明确的现代中药研发,包括用于生育调节和生殖保健产品的开发研究;以中药为基础的保健品、日用品、化妆品、食品添加剂和以中医诊疗技术为基础的医疗保健器械、以及中药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绿色产品的开发研究。
  (4)构建体现中药特点的研发技术平台
  建立中药基础研究、复方药物作用机理、疗效及安全性评价、药理及代谢、药物相互作用、临床研究、制剂与质量控制、工艺、生产装备研制等专业技术平台,提高中药创新能力和研究水平。
  3.基础理论研究
  以证实和阐明中医药的科学内涵为目的,充分运用中医药学的历史积累、实践经验和现代系统科学、复杂科学的思想方法与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交叉研究,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医药学打下基础。
  (1)中医药理论体系研究
  以中医药理论的系统研究为出发点,在整理分析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充分应用现代科学成果和多学科方法,深入阐明其独特有效的系统思维模式及其知识体系,阐明其基本理论的概念内涵、生理观、病理观和治疗观的现代生物学基础及其逻辑关系,人与自然和谐的医疗养生保健理论等,揭示中医药学认识自然、人体、生命、疾病现象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律。
  (2)临床基础理论研究
  以满足临床辨证论治需求为出发点,系统分析以往临床研究成果,重点开展病因病机与治法理论、脏腑经络理论、证候与辨证论治、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和疑难疾病的研究以及相关临床疗效评价的基础研究,经穴特异性及针灸治疗机理、养生保健与疾病预防方法等研究;并针对目前死亡率较高的重大疾病和难以解决的慢性复杂性疾病的基础理论问题开展示范研究。
  (3)中药基础理论研究
  重点开展中药药性理论、四气五味、归经理论、方剂配伍理论、中药复方药效物质基础和作用机理等研究,对中药道地药材、中药药性理论和方剂配伍理论进行科学表征,探索方剂多组分的药物代谢与相互作用关系,研究中药复方组成成分的量效、时效、谱效和毒效关系等。
  (4)医学发展模式研究
  在整合中医药学和现代医学优势及各自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医学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双重属性,根据未来医学发展模式,探索建立以系统-动态的观点和分析-综合的方法,对个体生命的健康、亚健康和疾病发生、发展、演变、转归过程进行认知和干预,并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和标准规范指导临床实践,以维护人类健康、提高生命质量的医学科学,为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医药学打下基础。
  4.标准规范研究
  以构建符合自身特点的中医药标准规范体系、提高中医药标准水平为目标,在借鉴现代医药和其他国家传统医药经验的基础上,争取使中医药标准规范成为国际传统医药标准规范。
  (1)中医药标准体系的构架
  建立国际社会能够认可的医疗、教学、科研、产业、市场准入等中医药标准体系框架,重点开展建立中医药基础标准与技术标准的内容、方法、要求和规范研究,中医药名词术语及译释规范化、中医药计量(化)等研究,制定中医药信息分类与代码标准等。
  (2)中医技术标准研究
  以突出辨证论治特色的中医药临床诊疗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为重点,研究建立中医疾病和证候分类标准、临床诊断和疗效评价标准、中医诊疗技术操作标准、诊疗仪器研制标准等。
  (3)中药技术标准研究
  以提高中药产品和产业技术水平为目标,按照中药多组分、非线性、多元化、多环节发挥效应的特点,研究建立中药材种质、品种、质量、种植、采集、加工、饮片炮制、提取等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中药疗效与安全性评价标准、中成药生产工艺与装备标准、质量控制标准、中药标准品(对照品)库等。
  5.创新体系建设
  以构建服务于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发展的知识与技术创新体系为目的,加强符合中医药自身特点的方法学研究和平台建设以及人才培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1)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方法学
  根据中医药的整体观念、辨证论治、因人而异、复方用药等认识论和方法论特色,集成生物医学、信息科学、系统科学、复杂科学等研究方法,建立面向未来医学、与中医药理论和临床诊疗特色相适应的方法学体系,丰富和发展生命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重点开展辨证论治个体化干预过程的临床信息采集与复杂数据分析方法、中医药个体化疗效评价方法、中药复杂成分及与人体的相互作用、中医药继承与技术创新等现代方法学研究。
  (2)建立中医药创新发展平台
  根据认识中医药科学内涵以及探索未来医学发展模式的需要,针对人体具有整体、动态、开放和非线性等复杂系统的特点,整合资源,结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研究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及其运行机制,通过重点研究室(实验室)、临床研究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建设,以及中医药基础数据库和国际化信息库的建设,促进适应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发展需求的创新体系的建立,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3)培育创新型人才队伍
  加强中医药学科建设和人才成才规律的研究,培养传承型和创新型人才;加速具有新型知识结构的研究型人才的培养,造就有深厚中医药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把握中医药发展规律、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具有战略思维和组织才干的学科带头人;加强中医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所急需的复合型管理人才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积极扶持多学科结合的创新团队。
  6.国际科技合作
  以应用全球科技资源推动中医药进入国际主流市场为目标,以我为主开展国际传统医药科技合作和交流,促进国际社会对中医药的理解和以中医药为代表的传统医药的推广应用。
  (1)促进中医药进入国际主流市场
  重点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疾病的国际联合临床研究,中医药(含针灸)疗效与安全性评价、中药质量控制技术及标准、复方药物的药效物质基础及其药代动力学特征、中医药名词术语译释规范研究,国际传统医药政策的合作研究等,促进国际社会对中医药的理解,争取在中医药进入国际主流市场方面取得突破。
  (2)建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网络
  建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和合作网络,加强与世界不同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间的交流与合作。利用全球科技资源,通过中医药合作项目的示范研究,加速中医药学术、临床和产业国际化发展关键问题的解决,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康复模式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3)制定传统医药国际科学研究计划
  以国际科学共识为基础制定传统医药国际科学研究计划,针对传统医药应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开展广泛的合作研究,深化对传统医药科学内涵的认识和理解,促进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的相互融合及共同发展;逐步建立传统医药的国际标准,提高传统医药产品的研发效率和生产、应用及管理水平;建立推动传统医药发展的国际协调机制,在政府间框架协议指导和国际组织支持下,形成若干个具有权威性的国际传统医药科学研究中心和信息中心,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五、政策措施
  1.加大投入
  集成国家相关计划支持中医药创新发展,形成项目联动机制。国家和地方加大中医药科技经费投入,协调用好农业、林业、生态、扶贫、外贸、产业发展等有关项目资金,同时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的投入,积极吸引社会投资和国际合作资金,形成支持中医药创新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的投入体系。
  2.政策扶持
  制定若干鼓励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法规,推动适合中医药特点的标准规范的建立与完善,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建立成果、信息管理和推广、共享机制;制定积极的人才政策,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吸引跨学科人才和海内外人才,建设一支多学科、跨领域、产学研、海内外结合的人才队伍。
  3.组织协调
  加强中医药发展战略和机制研究,协调相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推动本规划纲要的实施,充分发挥区域资源特色和优势条件,积极支持组建以中医药现代化为目标的区域科技协作共同体,引导企业和社会参与,促进本规划纲要目标的实现。拓展国际合作方式与渠道,通过政府、国际组织、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推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理的采矿设计;(四)确定的矿区范围;(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合理的采矿设计;(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
停产的;(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三)采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
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