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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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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





  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


  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


  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


  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按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标准配备。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保育员、炊事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妇女保健院(所)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春市托幼园(所)分类分级标准》,定期对托幼园(所)进行检查,定类定级。各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各类、级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与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质)的间隔要在50米以上。对在《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托幼园(所)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暂时又没有能力解决的,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妇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妇幼保健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设立相应的预防保健机构,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卫生员)。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在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健康保护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八、十条规定,没有开展妇女保健或对妇女进行健康保护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劳动组合之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托幼园(所)不按要求配备医务保健人员,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五)托幼园(所)的工作人员、儿童不按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不按要求成立预防保健组织、配备妇幼保健人员、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决定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建立卫生室、冲洗室的,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没有淋浴设施,女浴室不实行淋浴化的,处以200 ̄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不定期对女职工进行普查,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进行普查的处以500 ̄2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未凭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明即给予婚姻登记的,对婚烟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婚烟登记当事人双方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院不按要求对来院的孕产妇进护围产保健系统管理的,对医院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未取得《接生员证》擅自接生的,对个人处以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个人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儿童不进行入托体检的,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儿童50 ̄100元的罚款;对因未进行入托体检而造成疾病传播、蔓延的,对托幼园(所)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托幼园(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在限期内仍未配备的,对其主办部门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教人员不进行体检就上岗工作,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保教人员50 ̄100元的罚款。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员,没及时调离岗位的,对托幼儿园(所)处以1000 ̄2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托幼园(所)达不到最低类级标准,托幼园(所)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场所的间隔在50米以内,又无改进措施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应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妇女儿童身体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市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后,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