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时间:2024-07-08 07: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7-13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发至有关企业)
             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监督管理,保证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豆制品是指以大豆或其它杂豆为原料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本办法所称的现制豆制品是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豆制品。
第四条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从事豆制品销售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制度。实施从原材料到最终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卫生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加强质量卫生考核。
第六条企业的生产厂区应建在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厂区内及周围100米内不得有产生对人体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扩散性污染源的工厂和作业。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场所应当远离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25米以上,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具备防蝇、防虫、防鼠等保证生产场所卫生条件的设施。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下风向。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要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厂区道路应便于机动车通行,并应防止积水及尘土飞扬,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或者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第七条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遵循由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原则,按流水线分别设置原料仓库、原料清洗浸泡间、粉碎打浆间、烧浆间、制作间、成品冷却间、成品包装间、成品仓库、工具容器洗消间、豆渣堆放间、更衣室等功能间,防止交叉污染。豆制品再加工还应设置相应的加工车间。各功能间要有明显功能标志。
豆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总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0平方米(生产车间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冷)库、更衣室、实验室、办公场所及其它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
豆制品生产车间基本卫生要求:
(一)车间地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的材料辅砌,表面平整,应有适当坡度,并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车间屋顶和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浅色的材料装修,并有适当的坡度,以减少凝结水滴,防止虫害和霉菌孳生,便于洗刷、消毒。
(三)车间墙壁:应采用浅色、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并用白瓷砖或者其它防腐材料装修到顶。墙壁和地面交界处呈弧形。
(四)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窗台要在地面1米以上,内侧要下斜45°。 (五)车间通风和消毒:必须要有良好的通风措施。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积之比不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每小时不少于3次。主要生产车间必须配有相应的空气消毒措施。
(六)采光、照明设施:车间或工作区域应有充足的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数不应低于标准Ⅳ级;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辅材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专间卫生要求:
(一)原料仓库:设置货架、垫仓板、机械通风设施,安装防鼠金属门。食品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杂物混放,无鼠迹,无蟑螂,卫生整洁。
(二)原料清洗浸泡间:分别设置与原料清洗浸泡数量相适应的水池。
(三)烧浆间:使用隔墙电热炉灶或汽油炉,配置不绣钢操作台,炉灶上面安装不绣钢排油装置,同时要求有足够的通风设备。天花板为铝扣板。
(四)成品冷却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与成品数量相适应的铝合金货架。 (五)成品包装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不绣钢操作台、板、货架。包装间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并设置二次更衣室。操作时专间温度不得高于25℃。
(六)成品仓库:应根据成品的贮存条件设置防腐设施和温、湿度监测装置。
(七)清洁消毒间:设置清洁工具容器专用清洗、消毒水池和存放清洁容器工具专用保洁柜。
卫生设施要求:
(一)四防设施:配置防鼠、防蟑螂、防蝇、防尘等设施,与外界相通的门窗要安装沙门沙窗,水沟出口处和地漏应装防鼠金属网。
(二)更衣室:车间入口处应有更衣室,内设的更衣柜离地面20厘米以上。洗手消毒设施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洗手设施还应包括干手设备。
(三)强制通过或涮靴池:生产车间进口应设有工人涮靴(鞋)消毒池,消毒池宽度应达到1.5米,消毒池设计应确保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消毒池内消毒剂应保持有效浓度。
(四)卫生间:为水冲式或无害化厕所,与生产车间保持一定距离。
(五)给排水系统应能适应生产需要,设施合理有效确保畅通。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净化和排放设施不得位于生产车间主风向的上方。冷水管不宜在生产线和设备包装台上方通过,防止冷凝水滴入食品。其它管线和阀门也不应设置在裸露原料和成品的上方。车间内的不同生产用水输送管线,要用明确的颜色加以区分。
(六)废弃物处理:豆制品生产场所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必须采用专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外溢,每天生产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八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具备必备的生产设备。豆腐、干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豆浆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包装设施。内酯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灌装设备、包装设施。腐竹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干燥设备、包装设施。豆腐再加工制品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及油炸设备、夹层锅、熏制炉等。
第九条所有接触食品的机械设备、管道、工具、容器必须为不锈钢材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卫生指标应符合GB2711《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豆制品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GB1352《大豆》、GB2715《粮食卫生标准》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所有生产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食盐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不得将吊白块等工业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在豆制品加工中使用。生产用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油炸豆制品所用油脂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禁止反复使用。所使用的稳定剂和凝固剂必须符合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豆制品应当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要求,如使用的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内酯豆腐应当采用全自动灌装设备进行灌装。
第十三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卫生检验部门,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开展质量卫生的检验工作。应设有更衣室、理化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检验室面积不应少于25平方米,无菌室面积不应少于5平方米。更衣室内应配有洗手消毒设施,无菌室内要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检验室地面铺贴地砖,四周墙壁瓷砖到顶,顶面涂覆防水防霉白色涂料或用塑料板扣平顶。
企业应当进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使用的检验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生产的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预包装豆制品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应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和各类豆制品加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豆制品实施的强制检验。政府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豆制品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豆制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豆制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靴),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二)不得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三)操作前应当洗手,接触成品时应消毒;
(四)进入包装间,必须第二次更换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和戴口罩;
(五)包装间应当由专人操作,操作时非包装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十七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送货单应同时随货发给销售单位,必须做到货证相符。不得转让、买卖送货单。必须认真、准确、详细地填写送货单,标明送货日期、销售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生产加工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成品在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豆制品在贮存中应有防腐措施,做到低温冷藏(0℃—4℃)。运输豆制品时应严密遮盖,避免日晒、雨淋。不得与有害、有异味或影响产品质量的物品混装运输,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十九条豆制品销售者在采购、销售豆制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豆制品应当索取“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送货单内容,并在销售时予以明示;
(二)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或者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生产的豆制品;
(三)销售豆制品应当遵守产品标签上标明的贮藏条件;
(四)现制豆制品必须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不得隔夜销售。
第二十条现制豆制品的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加工、冷却、包装的专用场地,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二)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平方米(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更衣室、办公场所及与其它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高度不得低于3米。
(三)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采用自动化生产设备。
(四)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设备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五)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物不得外溢,每天加工结束后及时清除。现制的豆制品,有外包装的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豆制食品△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各部委,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国家和省机关驻市直属机构,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闫周娃

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 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人员以司法机关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权,不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4、独立的有限性。司法权的技术性独立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独立,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是从属于立法权和立法机关条件下的独立,不是充分的独立。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独立的技术性价值表现出来的。
第一、司法独立具有权力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的价值,在我国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统一于国家权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这一原则强调民主与集中的结合,权力机关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对人民负责,通过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实现民主,“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约不足的弊端”⑵,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我们虽然不照搬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权力制约在宪政建设中的重要性,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统一的实现,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⑶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设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司法独立具有保护民主,促进法治的价值,从我国的历史情况和宪政建设中体现出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来看,更需要强调司法独立。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依附于行政而不具有独立性,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实践中司法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甚至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致使司法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社会腐败现象令人担忧,需要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确保司法权在依法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是与司法权本身的要求相冲突的,需要通过司法独立的途径解决其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二、 我国宪政体制下能够实现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司法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条件和法律制度条件。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我国的宪政体制与其不同,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具备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宪政条件。
第一、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人民法院是具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宪法规定了审判权,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这虽然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中司法权的充分独立,但是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第二、法院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其一,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我国宪法和法律要求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地适用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遵守法律。其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不受法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外的任何干预,其行为的合法性接受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其三,司法行为排除干涉。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监督司法行为,但无权干涉。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追求司法独立公正的价值理念,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对司法行为干涉的排除,因此监督也会变成实际上的干涉,成为我国司法遭受干涉的根源之一。
第三、法官办案的过程中严守中立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适用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一方,要严守其中立者的地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观念,这种观念成为现实的制度还需要系统的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完成。
第四、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司法独立的条件
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院长如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五、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体现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视为司法独立的标志,可见司法审查权在司法独立制度中的重要性。现在我国有学者“建议这中审查权应扩大到行政法规”⑷。

三、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性的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
(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
一方面,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通过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审判业务的领导,而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党的领导更加适宜于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集中领导全国法院系统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滥用监督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应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对监督的结果同样要向社会公开。
(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与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⑸,而且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干涉法官依法办案便有了可能,其弊病是显见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只要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另外,还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四)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五)消除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突出的表现在宪法方面,就是没有宪法诉讼。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法官法等同样具有不可诉性。法的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法的可诉性缺陷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由行政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最终破坏了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难以实现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不利于法治的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法的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以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案件。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依法更换物业服务公司,维护自身权益

张智育


  事由:朋友王先生来咨询,称其小区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在09年5月已经截止。业委会和物业多次沟通也没有解决续约问题,因此未与之签订新的服务合同,原物业公司进行事实上的服务工作。多数小区居民感觉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更为混乱,对物业公司的服务非常不满意。他们觉得原物业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公开收支情况,小区物业费收入和公摊费用不明。他想知道是否能更换别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到底有什么权利,应该受什么限制?

解析:一、业主大会有权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王先生所住小区已于2006年成立业主大会,依照我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大会享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同时也是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主体。他们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原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小区的业委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其自身无权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有:1、法定解除。即物业管理企业丧失一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资质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动解除。

  2、约定解除。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事由出现造成需要更换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直接进行,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投诉,进行具体运作之后,解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合同。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王先生所住小区,与物业公司的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已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更换。其小区为商住混合小区,开发商所持有物业虽然只能以一个业主人数来算,但考虑到其面积占到小区面积近半,必须对其联合,达成一致。

三、更换物业管理企业所需程序

  业主大会应当在更换物业公司前决定以下事项:

(1)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大会决定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做出决议后及时书面告知原物业管理企业。

(2)授权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3)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4)授权业主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后,由业主大会最终确定中标人;
(5)物业服务价格幅度或水平。

  物业管理公司更换是一项极为困难并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为使更换物业公司的行为具备充分的群众基础和法律依据。此过程中,业主大会的召开,决议尤为重要。必须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四、招标过程中,必须保证广大业主的知情权

(1)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招标前将业主大会决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
(2)评标过程中,现场答辩可采用公开的方式,业主可参加旁听;
(3)评标结束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招标的过程情况以及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向全体业主公示;
(4)中标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将其基本情况和与其鉴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范围、标准以及价格等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