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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7:2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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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乡村规划”,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乡村建设”,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乡村管理”。

二、条例中的“农村村庄”均修改为“乡村”,“村庄规划”均修改为“乡村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均修改为“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均修改为“村庄规划”,“村庄建设”均修改为“乡村建设”。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促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五、第三条末尾增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内容。

六、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编制经费”修改为“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删去第八条中的“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九、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编制乡村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乡村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于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二款修改为:“乡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乡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增加第三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可以参照镇的建设标准提出规划编制要求。”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庄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绿化、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村民委员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将“聘请”修改为“委托”。

十三、第二十三条中的“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修改为“村庄规划实施应当制定近期建设方案”。

十四、第二十五条中的“被置换人”修改为“被置换土地利害关系人”。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六、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修改为“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修改为“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

十八、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企业”修改为“企业”,并增加“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的内容。

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企业”修改为“企业”,“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结果,未经核实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十九、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第三十二条中增加“合法权益”的内容。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内容。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村庄规划编制和村民住宅设计人员应当实地考察,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结合当地的地域风貌和民俗文化,科学合理的编制村庄规划和设计村民住宅。”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

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内容,并将“污水排放设施”修改为“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2年11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在取消第一、二批行政审批事项(共499项)的基础上,再取消118项。现将第三批取消的118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审核

2.压力管道安装开工审核(改为备案)

3.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开工审核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市级技术创新项目审批

2.企业使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自筹资金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3.限额以下(3000万美元)企业利用外资改造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小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批

2.地方国有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核

3.矿井主提升绞车提升准运证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农业四税减免税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3.政府采购计划、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审批

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为备案)

5.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推荐审核

五、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1.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2.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审批(改为备案)

3.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六、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市属和五个区(市中、历下、槐荫、天桥、高新开发区,下同)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市四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属企业审批

2.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省内各地市、县属企业审批

3.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本省审批

4.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用于职工工资除外)审批(改为备案)

5.市属企业厂级领导工资晋级审批(改为备案)

6.劳动工资计划立户审批(改为备案)

7.企业职工工龄认定审批

8.离退休人员增加待遇审批(改为备案)

9.外省企业职工向我市企业流动审核

七、济南市粮食局

1.粮食收储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县级)

八、济南市盐务局

1.以盐为原料综合利用资源加工盐产品销售审批

2.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审核

九、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对迁济人员计划的审批

2.国有、集体企业(县级以上)新建、调整、更名审批(改为备案)

3.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市场融资进行建设的生产经营性和生活福利性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济南市物价局

1.宾馆、招待所客房、会议室收费审批

2.摄影价格,餐饮、娱乐价格审批

3.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4.家用电器、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审批

5.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审批

6.私立学校收费,企业和个人投资办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审批

7.咨询服务收费,拍卖服务收费,职业介绍收费审批

8.私有住房出租价格审批

十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1.四级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审批

十二、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备案登记

十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济经营注册登记备案

十四、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各区收取的绿化费使用计划审批(改为备案)

2.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抵押转让备案

十五、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1.对排放生产工艺可燃废气的审批

2.夜间施工作业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3.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审批

4.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初审

十六、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1.自建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2.集中供热开户审批

3.燃气自供单位年度审验审批

4.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十七、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医疗机构自制制剂注册文号审批

2.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3.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的审核

4.仿制药品批准文号的初审

5.药品广告的审核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7.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许可的审核

8.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的审核

9.新药批准文号的初审

10.GMP认证的初审

11.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的初审

十八、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宾馆闭路电视系统设立视频点播的审核(改为备案)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改为备案)

十九、济南市新闻出版局

1.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2.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下放县级)

3.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许可的审批(下放县级)

4.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审核

5.音像制品复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核

6.报纸、期刊的注册及其增版、增刊、变更登记项目的审核

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核

8.作品自愿登记申请的审核

9.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的审核

10.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审核

二十、济南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改为备案)

二十一、济南市卫生局

1.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人事局

1.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调入各类工作人员审批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护理费发放的审批

4.科技干部、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子女农转非的审批

5.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国(境)培训审核

6.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核

7.中级和部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核(改为备案)

8.全民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

二十三、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四、济南市教育局

1.职前社会力量办学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核

2.中外合作办学初审

3.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初审

二十五、济南市体育局

1.体育用品经营审批

二十六、济南市文化局

1.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2.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来济承办组台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经营单位的审批(改为备案)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5.文物委托拍卖的审批

6.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项目建设的审核

二十七、济南市旅游局

1.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涉外饭店及大型游乐场所审核(改为备案)

二十八、济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经贸出国团组审核

2.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审核(改为备案)

3.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审批(下放县级)

二十九、济南市民政局

1.火化殡仪馆(火葬场)存放逾期遗体审批

2.发放抚恤金审批

3.市属单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审批

4.市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审核

5.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审核

6.市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无工作的直系亲属)医疗审核

7.军队离休干部再婚配偶农转非审核

8.烈属和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及其家属农转非审核

9.军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落户、工作调动、转学审核

10.县级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备案

11.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备案

12.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备案

三十、济南市司法局

1.申报律师资格审核

2.申报公证员资格审核

三十一、济南市公安局

1.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批

2.在设有车间、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审查审批

3.放射性同位素许可审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6号




内蒙古、新疆检验检疫局:
继蒙古国东部赫巴托、东方和肯特三省发生口蹄疫后,该国首都乌兰巴托也爆发了口蹄疫。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2001年4月2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了第156号公告,禁止蒙古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目前中蒙边境境外一侧囤积了大量偶蹄动物产品,走私进入我国的情况时有发生,检疫把关的形势非常严峻。在我国把关禁令解除之前,为防止疫区可能携带口蹄疫的产品流入我国,现将严防口蹄疫传入的有关措施再次通知如下:
一、严格认真执行第156号公告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强化检疫和防疫措施,严格依法把关。
二、加强口岸查验,确保货证相符,防止禁止进境物随允许进境物入境。
三、各局在依法把关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防止进口商盲目将禁止进境物运至口岸堵塞通道的情况发生。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防止禁止进境物通过非法途径进境。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