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0日 财行[2007]55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驻外机构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由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驻外机构的国有(公共)财产。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包括驻外机构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驻外机构的资产、驻外机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驻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中央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主管部门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权限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驻外机构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车辆及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对房产、地产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驻外机构对本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机构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机构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驻外机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驻外机构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购建房产、地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驻外机构向国内主管部门报送拟购建资产项目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1.资产存量说明;
2.拟购建资产品目、数量及概算;
3.对于新增资产,提交新增资产理由说明;
4.对于更新资产,提交拟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驻外机构上报的资产购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驻外机构资产状况和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核意见进行核准;
(四)驻外机构在正式购建资产前,应按要求将核准文件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的最终资产购建项目的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购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购置房产、地产、车辆以外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购置驻外机构所需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对所购建的资产,无论何种资金来源渠道,均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驻外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房产、地产、车辆以及文物和陈列品等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进行房屋、设备的维修、改造项目,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具体审批办法,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驻外机构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机构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驻在国发生战乱、两国关系等政治原因导致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驻在国和我国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驻外机构处置房产、地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驻外机构处置车辆,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驻外机构处置其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人民币,下同)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制定审批办法,规定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并将审批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驻外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驻外机构报送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驻外机构年度资产汇总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驻外机构资产清查工作。驻外机构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驻外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央行政单位驻香港、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中,车辆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驻港澳机构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行[2002]295号)执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站、点)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同意后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印发的有关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8号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已经2002年2月26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将第二批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 俊 渠
二○○二年三月一日
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一、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或者被新文件或新政策代替的文件24件
1 衡水市烟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衡水市政府(原)发布 1986年)
(被新规定代替)
2衡水地区公安处关于使用新罚款收据的通知
([1986]3号 1986年5月6日)
(被新规定代替)
3地区公安处交通局转发省厅严格控制外地车辆进京的
通知
([1986]衡公11号 1986年7月4日)
(被新规定代替)
4地区公安处、财政局关于启用新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
物收据的通知
([88](衡署公1号 1988年2月7日)
(被新规定代替)
5衡水地区供销社、工商局、公安处关于印发《衡水地
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90]衡供销土字第2号 1990年12月5日)
(被新规定代替)
6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石油开发生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环监字01号 1991年4月24日)
(被新文件代替)
7关于加强新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衡市环7号 1991年9月25日)
(被新规定代替)
8关于锅炉(窑炉)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
(衡市环5号 1991年10月25日)
(被新规定代替)
9关于环保市场管理办法
(环工字1号 1992年1月15日)
(被新文件代替)
10认真贯彻执行《衡水地区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调查
处理程序》的通知
(衡环委1号 1992年5月20日)
(被新规定代替)
11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衡水地区行署发布 1992年5月25日)
(被新文件代替)
12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七
个部门落实地方自筹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的通知
(衡署[1992]20号 1992年5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13衡水地区排放污染物申报管理规定
(衡署环管10号 1993年4月1日)
(被新规定代替)
14关于实施《衡水地区环境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环委01号 1994年5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15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6年)
(被《衡水市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代替)
16关于转发《认真贯彻〈关于国有企业实行行业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衡监字[1996]1号 1996年3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17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衡市园管字[1996]14号 1996年8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18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市园管字[1996]15号 1996年8月21日)
(被新文件代替)
19衡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衡地税发[1996]19号 1996年12月6日)
(被新文件代替)
20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收缴区内办公、住宅房取暖初装费和冬季采暖费的通知
(衡市园管字[1997]18号 1997年8月1日)
(被新规定代替)
21印发《衡水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环计29号 1997年11月13日)
(被新文件代替)
22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衡市园管字[1998]7号 1998年1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23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衡市园管字[1999]18号 1999年5月18日)
(被新文件代替)
24关于饮食服务业使用、销售地产品的意见
(衡贸行管[2000]3号 2000年3月29日)
(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
二、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文件143件
1 关于转发云南省《关于边境通行证在我省通行范围的通
报》的通知
(衡水地区公安处发布 1984年2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 关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意见
([1985]衡署劳人计11号 1985年1月31日))
(已失效)
3 县级信访目标管理责任制意见
(衡水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1986年5月31日))
(已失效)
4 关于变更我区工人调动审批权限的通知
([1986]衡署劳人计13号 1986年6月28日))
(已失效)
5 关于乡镇企业提取管理费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7]4号 1987年2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 衡水地区公安处、工商局、文化局、广电局关于加强
录(放)设备管理的联合通知
(衡水地区公安处、工商局、广电局联合发布 1988年1月6日)
(已失效)
7 关于认真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续定合同有关问
题的通知
(衡署劳人计[1988]3号 1988年1月20日))
(已失效)
8 关于乡镇企业提取管理费及上交包干任务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8]5号 1988年2月2日))
(已失效)
9 关于棉花生产任务、销售、物资供应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88]1号 1988年3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0 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做好信息工作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9]7号 1989年5月1日))
(已失效)
11 关于棉花价格、收购奖励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89]5号 1989年6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2 关于教育经费筹集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衡署[1989]32号 1989年9月20日)
(已失效)
13 关于企业升级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89]17号 1989年9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4 转发《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1990]衡供电用财字第1号 1990年3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5 关于开展“企业管理年”活动的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0]11号 1990年4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6 关于棉花收购、平衡棉奖化肥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1]2号 1991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7 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计经委《关于加强全
区工业企业节材降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1991)11号 1991年5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8 关于一九九一年收取和上交管理费的意见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1]11号 1991年7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玻璃钢制品生产征收排污费办法》
的通知
(衡环监字7号 1991年10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颁发《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项目环境管理办法》
的通知
(衡环委3号 1991年12月2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1 关于颁发《环境管理工作定量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的通知
(环管字3号 1992年3月10日) (已失效)
22 关于申请贷款集资办电增加全区用电指标的请示报告
衡电[1992]13号 1992年5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3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征收排污费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字7号 1992年7月10日)
(已失效)
24 关于加强地直商业系统运输统调管理工作的通知
(衡署商储[1992]2号 1992年8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5 关于印发省公安厅《当地有效城镇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衡公安[92]25号 1992年10月2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6 衡水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清理超计划生育费和早婚早 育问题的几项决定
(衡暑育字[1992]26号 1992年12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7 关于棉花收购、购销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2]8号 1992年12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改变省内地市间和地内县市间平价粮调拨费和运费负 担及补贴办法通知
(粮财[1992]68号 1992年12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9 衡水地区乡镇工业小区建设标准
(衡署乡企字[1993]11号 1993年3月1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0 关于在全区推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9号 1993年3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1 关于下发《发展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3]8号 1993年3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2 关于棉花体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衡供销棉字[1993]4号 1993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3 补充食品标签标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09号 1993年4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4 关于加快乡镇工业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10号 1993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5 对《计量法》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4号 1993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6 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部分质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2号 1993年5月1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7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 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意见》
(衡署商[93]1号 1993年5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8 关于在全区乡镇企业开展“科技进步年”活动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3]15号 1993年6月1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9 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010号 1993年10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0 分配衡水地区各县市编码区段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11号 1993年10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1 关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署标计字[1993]3号 1993年1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2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商业局关于对国有民营企业加强管理的 几点意见
(商管[93]3号 1993年12月1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3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能源、通讯费用管理规定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4年
(已失效)
44 对销售领域计量器具检查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05号 1994年2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5 关于计量标准复查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09号 1994年2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6 关于加油机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18号 1994年3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7 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评审办法
(衡署技监字[1994]19号 1994年3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8 关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1号 1994年4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9 关于加强各县法定检定机构计量标准器周期检定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3号 1994年4月2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0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资金管理使用和收取暂行
办法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布 1994年4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1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关于土地出让过程中收费实施办法
(衡水市火炬产业园区管委会发布 1994年4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2 关于企业计量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25号 1994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3 关于标准人员资格证书管理规定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33号 1994年6月2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4 关于加强质量认证工作管理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4]37号 1994年7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5 关于开展双学双比活动中“乡镇企业效益赛”有关问
题的通知
(衡署乡企字[1994]12号 1994年9月2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6 对各市县环保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的意见
(衡署环计6号 1994年12月1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7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园区内公用设施实行有偿
使用的暂行办法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5年)
(已失效)
58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衡地国税政[1995]23号 1995年1月7日)
(已失效)
59 关于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衡地国税政[1995]27号 1995年2月28日)
(已失效)
60 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衡地国税政[1995]25号 1995年3月10日)
(已失效)
61 关于双采产品采用采标标志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5]07号 1995年3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2 关于实施《衡水地区柜台式排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环委3号 1995年3月2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3 关于印发《增值锐一般纳税人若干问题的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衡地国税政字[1995]18号 1995年4月4日)
(已失效)
64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办理征地和建设手
续收费办法的规定
(园管[1995]8号 1995年5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5 关于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5]20号 1995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6 加强流通领域成品油监督的通知
(衡署技监字[1995]09号 1995年5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7 关于办理《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衡公户[95]16号 1995年7月1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8 关于地产化肥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
(衡署价重字[1995]第6号 1995年7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9 印发《关于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衡署商字[95]2号 1995年7月3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0 关于城市自来水浮动价格的批复
(衡署价重字[1995]第13号 1995年10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1 关于印发《专业集团工业联合公司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衡地国税征[1995]11号 1995年11月12日)
(已失效)
72 《衡水地区国税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
(衡地国税征[1995]15号 1995年11月12日)
(已失效)
73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将企业推向对外开放第一线 意见
([1995]67号 1995年11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4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 1996??br> (已失效)
75 衡水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非农业人口审批二胎工作的 几项规定
(衡暑育字[1996]3号 1996年2月2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6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临时商业网点 实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衡市园管[1996]2号 1996年4月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7 关于调整冀州市热电厂上网价格的批复
(衡署价重字[1996]第7号 1996年4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8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各项收费的暂行管理办法
(衡市园管字[1996]9号 1996年5月2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9 关于做好全区乡镇企业支柱产业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衡署乡企字[1996]7号 1996年6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0 关于全市乡镇企业恢复生产的实施意见
(衡乡企字[1996]4号 1996年7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1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颁布实施“规划技术规定” 的通知
(衡市园管字[1996]13号 1996年7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2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布 1996年7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3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衡市园管字[1996]22号 1996年9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4 关于加强对外省市、外市县施工企业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 知
(衡市建[1997]3号 1997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5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土地开发费用的 通知
(衡市园管字[1997]1号 1997年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6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 干规定
(衡市园管字[1997]1号 1997年1月1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7 衡水市人事局、衡水市计划委员会、衡水市教育委员会关 于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的通知
([1997]衡教字第2号 1997年2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8 衡水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衡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 标办法》的通知
(衡市建[1997]29号 1997年3月1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9 关于调整冀州市热电厂上网价格的批复
(衡价工字[1997]第10号 1997年4月2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0 关于印发《税银一体化办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国税发[1997]14号 1997年5月4日)
(已失效)
91 关于调整城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衡价工字[1997]第17号 1997年6月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2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经营建设标准和乡镇经营职责的通知
(衡乡企字[1997]8号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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