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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7: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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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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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等


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3日,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


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各单位、中直管理局所属社会科学事业
单位:
现将《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需要,加强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促进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精神,结合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从事哲学和政治、经济、文学、历史等社会科学研究的机构,其事业计划和经济活动是国家科学事业的一部分。
第三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或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将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给矛盾,合理安排财务收支计划,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及时地反映各单位的经济情况,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对单位全部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积极探讨财务改革办法。重大改革办法应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或备案。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单位财务收支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的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九条 根据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可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形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单位预算经费实行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是用于固定性、经常性开支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正常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是指定专门用途的经费,包括社会科学基金、重点科研项目经费、房屋大中修经费、大型设备购置经费、学会经费、外籍专家经费、科研著作出版经费等。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一)单位的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基数要按定员定额核定。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取不同的包干办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一般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也可以在实行全额包干的同时,实行单项或几项经费包干。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4.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在编制和定员定额管理健全的情况下,可经财政和人事部门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5.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承包范围和指标,其中包括财务收支包干指标。
财务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增收节支,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包干办法。
(二)单位的专项经费实行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作为专项经费管理的项目经费,要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履行立项程序和申报手续,并建立项目经费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留缺口,不编赤字预算。
(二)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要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要划清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单位的事业计划编制年度概算,提出预算指标建议数,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年度概算,汇总编制部门年度概算,上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调整下达单位的预算指标。
(四)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调整下达的预算指标,编制年度预算,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
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并按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的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要按规定的收入科目或项目汇总编制,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凡有一定收入的单位,应将其收入全部作为抵支收入。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收入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收入数抵减支出预算后的差额,作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等于支出预算数。
(二)支出预算。包括单位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正常经费支出采取按定额标准核定预算指标的分配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定额管理体系,用以代替按基数分配预算的办法。专项经费支出要据实编报,并按其用途编列在有关科目中。支出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如下:
1.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项”“目”级科目,以及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节级科目进行编列。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计算编列。
3.按照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未实行预算定额管理的,根据上年支出情况和本年增支减支因素计算编列。
第十四条 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
(二)单位必须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因盲目开支造成银行透支罚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单位必须按照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报表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表或不执行报表批复的,财务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等。
单位应认真总结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肯定成绩,暴露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总结情况写进报表编制说明,随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在保证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及科研成果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三)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取费,必须使用财政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九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各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科研成果收入,指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的科研任务,包括承担政府和主管部门委托的课题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课题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的形式,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计划、项目或产品,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所获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为社会各方面提供多种技术服务,包括提供翻译、摄影、缩微、查询和古文物的鉴别等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转让收入,指通过技术贸易,向社会各方面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专利技术、设计方案以及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指为普及某种专门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6.技术承包收入,指以自身专有技术或管理知识承包经营或领办企业所取得的收入。
7.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等所取得的收入。
8.出版发行收入,指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音像制品以及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销售技术产品、仿古制品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科技实体、招待所以及其他服务机构上缴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各单位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收入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的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实行单独核算。收入按扣除实际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具体比例由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单位组织各项收入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凡已在社会科学事业费列支的,在核算收入时应相应冲减单位当年事业费支出。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三)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外集体承担或承包科研项目的单位,可从项目经费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未完成任务或未有结余的不得提取。单位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作为专用基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依据税法减免的税金及利息收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讲求资金使用效益。既要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按核定的预算计划办理支出。
(二)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
(三)以合法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办理支出。
(四)按规定的经费开支渠道办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人员经费。指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二)公务费。指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养路费、取暖费等。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定额包干的办法管理,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三)业务费。指正常科研材料费、出版印刷费、考古发掘费、科学调研费等。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计划和预算执行,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四)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指正常修缮费和一般设备购置费。应在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五)差额补助费,按拨款数列支。
(六)其他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各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使用了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的,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并缴纳占用费。单位收到占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为加强经营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参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开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专项经费应单独核算,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按实际支出数列支。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有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二)专项课题(包括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应视同专项经费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应对课题经费支出进行全面核算,其主要核算内容包括资料费、小型会议费、调研差旅费和科研管理费等。开支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项经费年终结余,属未完成项目的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属已完成项目的应报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所长基金和后备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更新、房屋修缮、建立事业发展周转金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洗理费、书报费和职工统筹医疗、医疗费超支以及非国家公费医疗职工的医疗费支出等。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和缴纳奖金税以及属于奖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
(四)院(所)长基金,用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支出项目。
(五)后备基金,用于职工离退休保险和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六)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七)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九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主管部门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三十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经批准后购置。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单位从事科研和生产活动所必备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会部门只设立总帐,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帐。
第三十三条 财产物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单位的一切财产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不得化公为私。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的设备设施均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设备,包括各种科研仪器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被服装具,各种家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4.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管理的各种图书、报刊、资料等。
5.其他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各业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要建立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加强维护和保养,要制定科学的操作规程,健全仪器设备使用、交接的报告制度。
2.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3.要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拨的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和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4.固定资产用作为联营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材料管理。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材料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材料管理是科研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要加强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制定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随买随用且耗用不多的材料,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此类材料用品的收发登记簿,以加强管理,防止损失和浪费。
(二)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坚持进料发料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有关帐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却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价低于固定资产的起点,或价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低值易耗品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低值易耗品实行分类管理。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实行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购进。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清仓查库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建立必要的分析、检查、监督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保证单位事业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社会科学基金和重点科研费的使用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情况、管理情况等。单位应重点分析各类基金、科研业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科研生产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考核指标,反映和考核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财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一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科研生产成本(费用)、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要和会计报表的编报工作结合起来,将分析和监督的情况如实写进报表说明,随报表一并上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人员要深入基层单位,了解财务管理情况,帮助单位及时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七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凡独立核算的单位一般都要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单位规模较小,未设财会机构的,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财会机构应在单位主管首长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调入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经财务部门考核后方可上岗。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国务院颁发的《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备总会计师,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
第四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会计人员要遵守《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四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离职前,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清以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职,要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撤销或合并的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要负责全面清理帐目,在向接收单位办清移交手续后方能离职。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的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对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以此作为单位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晋升行政职务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直管理局所属社会科学事业单位。
第五十一条 各地社会科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国家现行制度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山洪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取得明显成效,建设更加美好的新舟曲,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中央为主、多方协作。考虑到舟曲县是民族地区和国家级贫困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安排以中央财政资金为主,甘肃省要加大投入力度,统筹安排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形成合力。
  (二)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根据受灾程度,重点支持舟曲县受灾严重的城关镇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以及灾害防治等方面恢复重建,同时兼顾舟曲县江盘乡等其他受灾乡镇恢复重建。
  (三)注重衔接、统筹安排。舟曲县是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之一,舟曲山洪泥石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要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相衔接,从灾区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安排恢复重建工作。
  (四)总量包干、分类控制。中央财政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实行“总量包干,分类控制”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规划项目和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的安排使用。
  二、主要政策
  (一)以中央财政为主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收入资金、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资金。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央财政资金分年度安排。
  甘肃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恢复重建。民政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连同甘肃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甘肃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此外,加上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共同组成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根据舟曲受灾及恢复重建实际情况,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包括灾区倒塌和严重损坏的城乡居民(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职工)住房恢复重建,以及一般受损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补助。具体政府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确定。
  2.城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整体破坏严重需重建或新建,以及局部受损需修复的道路(干线公路、乡村公路、城镇道路、机耕道等),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及配套管网,邮政服务设施,通信网络,电力电网,乡村供水、防洪灌溉、水文等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3.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其中教育、卫生设施恢复重建优先安排社会捐赠资金。
  4.灾害防治。
  包括泥石流、滑坡、塌方等地质灾害、山洪灾害隐患排查及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急需的山洪、泥石流等灾害综合防治和白龙江堰塞河道疏通整治、灾后废弃物及淤泥处理等。对山洪、地质灾害以及白龙江流域的系统性、全面性防治纳入甘肃及舟曲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专项规划中统筹考虑。
  5.产业恢复重建。
  包括恢复重建舟曲工商企业、金融网点,恢复农牧业、林业生产能力,发展环保型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等产业。
  6.生态环境等恢复重建。
  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灾毁土地整治以及规划确定的其他恢复重建任务。
  (二)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对灾区企业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5年内免征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
  (4)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地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也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三)金融政策。
  1.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统计、征信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信贷投放。
  (1)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继续对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2.88%)基础上下调0.99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继续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
  (2)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灾前已经发放的各类汶川地震恢复重建贷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3)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强灾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灾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灾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金融机构应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可持续的原则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3)加大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柜台、媒体等有效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还款意识,使受灾群众充分认识到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与重建补助、扶贫资金的本质区别,积极引导受灾群众树立“谁贷款、谁还本、谁付息”的理念,增强借贷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观念。
  4.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有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具体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的本金偿还压力。
  (2)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5.实行外债减免政策。
  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四)产业政策。
  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生态旅游、特色农副产品加工、商贸物流、特色文化等产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手工艺品等的生产。
  (五)土地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对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灾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2.实行特殊供地方式。
  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群众重建住房、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因灾毁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业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回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在当地市县范围内易地重建的工业企业或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3.降低地价。
  在未对因灾降低的地价标准进行调整之前,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预先安排使用。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对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实行占补平衡。
  5.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快速通道。
  根据灾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用地。
  6.加大土地整治力度。
  支持灾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中央将给予适当补助。
  此外,对灾后重建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部要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协调相关环评机构开展对口支援。
  (六)收费和基金减免政策。
  在灾区恢复重建过程中,一律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在灾区建设安居房、廉租住房及原址重建住房和加固住房,一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教育特别资助政策。
  1.对生源地为舟曲县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由相关高校及高校所在地给予适当资助。中央财政安排后续资助经费时对接收较为集中的省份给予倾斜。
  2.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舟曲县就读的普通高中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
  3.中央财政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特设岗位教师计划时,考虑灾区因素向甘肃适当倾斜。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1)将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灾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灾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灾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甘肃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灾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灾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需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地方政府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灾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灾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10)对灾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2.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灾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通过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3.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灾区的调剂力度,确保灾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舟曲县全面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确保新农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农民因灾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新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
  4.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1)抓紧恢复灾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2)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3)今年内可在灾区实行过渡性医疗照顾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传染病和卫生防疫。
  (4)2011年至2012年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5.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灾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九)扶贫政策。
  1.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扶贫开发支持力度,在安排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和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时向灾区倾斜,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灾区贫困农村和农村贫困家庭予以倾斜支持,解决其灾后恢复重建面临的突出困难,帮助其尽快恢复发展生产。
  2.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灾区群众投身灾后恢复重建,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舟曲县其他未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直接影响的地区继续执行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政策。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强化领导、精心谋划、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协调配合。甘肃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立即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指导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和执行期限,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甘肃省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
  (四)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和指导灾区人民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规范管理、有效使用,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灾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把监督检查的任务要求纳入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