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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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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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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中农〔2008〕54号

各镇区农办、财政所(分局):
现将《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和《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由中山市农业局印发的《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中农〔2008〕17号)同时终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
工程的实施方案

为了巩固提高我市农田路网建设的成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从2008年开始,用四年时间, 实施全市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现根据实际情况,以切实可行为原则,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的时间、范围对象和目标
全市主干农路“硬底化”的实施时间:从2008年起至2011年,共四个年度。
实施范围:在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中山市2001—2005年农田路网建设规划》实施以来,路面宽6 米以上,路基坚实、高50厘米以上,路面铺沙石,道路的整体或大部分经过耕作区的农路。
实现目标:四年内完成主干农路“硬底化”1000公里,平均每年250公里。
二、建设标准
主干农路“硬底化”的建设标准为:铺设水泥路面宽4米,厚20公分,两边路肩填沙石,压实后与水泥路面同一水平,路肩各宽1 米以上。
三、资金筹集和使用
(一)资金筹集
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以市政府补贴,镇政府配套,村组积极筹措的原则进行。市、镇、村三级投入按40%、40%、20%的比例分担。按照这个比例,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5000万元,用于农路“硬底化”工程,各有关镇区安排配套资金5000万元,村组筹集2500万元。各地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适当调整镇村两级的出资比例。
(二)资金使用
1、为确保资金的使用成效,市财政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硬底化”工程的主体建设。同时,为了使“硬底化”工程又快又好完成,市财政将坚持资金到位优先,限额补贴,滚动预算等原则,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和财政局共同制定。
2、各有关镇区配套的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启动,其中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理项目管理费等。
3、贯彻事权和财权配套的原则,要求实行一级体制的有关镇区,必须根据市下达的建设任务,按资金分担原则,在镇区财政中足额安排建设资金,支持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确保该镇区任务的完成。
4、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理等总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10%。
四、项目管理
(一)项目建设总体计划任务安排
市农业局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各镇区2001-2007年度农路建设情况,结合基本农田面积、各地自报等情况综合确定各镇区4年建设计划总任务。原则上,各镇区每个年度的项目建设规模为该镇区建设计划总任务的25%。市可根据各镇区年度项目完成情况对各镇区建设任务作适当调整。
(二)年度建设项目的申报和任务的下达
各镇区根据市的总任务,组织编制2008—2011年本地区总体规划,于2008年6月底前报市农业局。在每年6月底前,按本镇区的总体规划制定出下年度的具体建设计划,报市农业局审核、平衡后,于10月底前下达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农路“硬底化”建设为跨年度工程,期限为一年,由当年的7月份起到次年的6月份止,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各项建设内容。每个项目完成后,都必须办理验收手续,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投入使用,按规定整理好验收资料存档。
五、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农路“硬底化”工程,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性。把该项工程的推进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提高我市农路建设的成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切实加强领导,全面规划,精心组织,统一部署,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求各有关镇区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一把手担任,主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副职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农业、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各有关镇区要组成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对农路“硬底化”工程进行规划、组织实施和协调各方面工作,要根据本地农业区划布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构想,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蓝图,进行专项规划。在制定规划时,力求科学合理,要防止重复投资,造成浪费。要做到层层规划,先由村作出规划报镇区,镇区经调整、综合平衡后报市农业局。
(三)加强检查验收。市成立检查验收小组,由市农业局、财政局、驻农口纪检监察组等组成,负责对全市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情况的检查,抓好年度建设计划的落实,并对竣工的工程项目进行抽查验收。镇区也相应成立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监理验收小组,由镇区农业、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水利等部门派员组成,负责建设项目审查核实,施工期间的质量管理,竣工时的检查验收,确保项目工程按时按质完成。
(四)加强考核和奖励。市政府把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任务列入镇区工作的考核目标,根据各镇区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分数评定。同时,在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中,提留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完成任务出色的镇区。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
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做好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干农路是《中山市2001—2005年农田路网建设规划》实施以来,路面宽6 米以上,路基坚实、高50厘米以上,路面铺沙石的农路,道路的整体或大部分经过耕作区;所指“硬底化”就是铺设水泥路面。
第三条 主干农路“硬底化”的建设标准为:水泥路面宽4米,厚20公分,两边路肩填沙石,压实后与水泥路面同一水平,路肩各宽1 米以上。
第四条 各镇区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将本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规划一式三份,上报市农业局和财政局,由农业局统一接收。上报内容包括:
1、镇区农办、财政所联合行文的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申请报告;
2、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规划的平面图;
3、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综合统计表,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量、预计资金投入、资金来源,承建形式(是否招投标)等。
镇区上报的规划经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平衡后再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到镇区,由镇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原则上采用招标承包施工。
第六条 市每年对本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1、验收内容:(1)根据各镇区上报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规划的平面图,实地查验工程整体完成情况;(2)查验工程的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各项交收文件等,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实地丈量工程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标准和要求。
2、在完成年度建设任务或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镇区向市农业局提出验收书面申请。验收申请中要附有市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各工程项目招标施工证明文件、镇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等。
3、由市农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与办法:
1、市财政资金按每公里补助20万元的幅度进行补贴,并按工程进度拨款,执行一级财政核算体制的镇区由所在镇区财政按比例补贴。
各镇区必须按照市下达建设计划做好建设实施方案,如实际竣工工程超过市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则超出部份不列入补贴范围;实际竣工工程少于年度建设计划的,按实际竣工工程计算补贴资金。
2,市农业局、财政局可根据各镇区工程量大小和施工进度,提前分批预拨部份补贴资金,但总量不能超过该年度计划补贴资金的70%。
3、各建设单位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市农业局、财政局将定期组织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一经发现有违规情况,将通过财政扣回截留、挪用资金,并予以通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你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
定对我区现行的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政策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征的“防洪保安费”,不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仍称“防洪保安费”。
二、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及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项目。
1、取消随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附征的防洪保安费。
2、取消从预算外资金收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3、取消向旅客征收的防洪保安费。
(二)保留项目。
1、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2、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的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3、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中按年征收额提取3%。应提取防洪保安费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
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4、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宁、柳州、梧州、桂林和贵港市,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上述5个市人民政府确定。
5、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每年的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的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三)新增项目。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防洪保安费由各级财税部门及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代扣(征)代缴人由征收机关委托指定,并承担代扣(征)代缴义务。
征收的防洪保安费,除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以外,可按年度实收防洪保安费总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
四、防洪保安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五、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按3∶7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市)支配,即30%上交自治区,70%留各地(市)、县(市)。
六、本通知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我区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事业单位等;
(二)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下同)的单位,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南宁市、柳州市、梧州市、桂林市、贵港市;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
(六)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干部、职工(含各行业从业人员);
(七)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及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征收。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对于干部、职工个人(含各行业从业人员)按工资总额分档定额征收:月工资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征收40元;月工资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征收60元;月工资收入250元(含250元)以下的免征。
(五)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六)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个人原则上不征收防洪保安费,但必须用足用好15至20个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因防洪任务重或抢险救灾的地方,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区范围内,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农村劳动力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
(一)防洪保安费按规定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除外,其他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即凡有缴纳防洪保安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二)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工业企业、商业批发零售、加工、修理修配、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四)对农、林、牧、渔场及其企业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五)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群众组织的干部、职工个人按工资性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七)凡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八)驻桂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集中到自治区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按工资总额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由自治区负责征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
区财政厅负责征收;驻桂中央单位、自治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邕办的集体企业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期限。
(一)按上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保费收入、业务收入计征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年初一次申报,按季征收,季末10日内缴交,年终清缴。
(二)从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缴。
(三)按工资总额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每年缴交一次,由所在单位于当年的6月份代扣代缴。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每年缴交一次,于当年的6月份分别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交。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凭证。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防洪保安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设计印制和管理。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七条 防洪保安费的列支渠道。
(一)银行、保险及各类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典当、拍卖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利息、保费或业务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从管理费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
位直接冲减收入。
(二)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安费,直接冲减基金收入。
(三)个人缴交的防洪保安费,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防洪保安费的分配和上缴。
(一)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征收部门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专用缴款书》缴库。税务部门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自治区直接组织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全额划入自治区金库
,各地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各地(市)、县(市)人民银行划库时,先扣除同级征收机关5%的征收手续费后,按3∶7比例分别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和地(市)、县(市)金库,即各地(市)、县(市)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的30%就地划入自治区金库,70%划入地(市)、县(市)
金库。各级国库的具体核算和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商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防洪保安费,不计提征收手续费,自治区不参与分成。
(二)防洪保安费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发生收入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防洪保安费(含征收机关手续费)从国库拨到“防洪保安费专户”时,适用2000年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农业
部门基金支出”类下的8405款级科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下列人员、单位的收入,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残疾人员;
(四)监狱、劳教单位;
(五)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防洪保安费。
第十一条 防洪保安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集中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全区性重点防洪工程建设;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安费,主要用于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防洪任务轻的地方,可以用于其他水利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
保安费。防洪保安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防洪保安费的征集情况,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防洪保安费的管理要建立项目报告制度,用款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同级防汛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防洪保安费建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决算报表。自治区防汛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全区情况后,于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防洪保安费项目完成和资
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税部门按年度实征防洪保安费总额提取5%征收手续费。其中4%留给征收机关,0.5%安排给同级国库(自治区国库由自治区酌情补助),0.5%由各级防洪保安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使用。提取的征收手续费,经防洪保安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
从“防洪保安费专户”按比例拨给征收机关和国库。
防洪保安费征收机关征收手续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防洪保安费的帐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不能挪作他用。手续费结余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未按规定期限缴交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交外,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防洪保安费2‰的滞纳金。
防洪保安费的缴交人或代扣(征)代缴人采取伪造、隐匿帐簿、凭证、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
对应缴的防洪保安费、滞纳金屡催不交的,由征收机关通知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滞纳金收入统一纳入防洪保安费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1996〕10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