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6 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政府六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37号)要求,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廉租住房及住房保障制度,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辖龙山区、西安区、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管理均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辽源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辽源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具体负责我市住房保障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的认定

第四条 住房保障范围为:我市城区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及低收入家庭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40%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认定,由市民政部门统一进行。

(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以上;

2. 取得城市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3.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城镇人均建筑面积40%。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0%;

2.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城镇人均建筑面积40%。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

(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实物配租重点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主要采取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标准。

1. 租赁补贴标准。

从2007年12月起,对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中的无房户给予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户补贴100元。

2. 实物配租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急需救助的家庭,从现在起5年内以实物配租的方式予以保障。最大户型不超过50m2。

3. 租金核减。

租住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按现行租金的50%予以核减,与标准租金的差额从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房屋产权单位补贴。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标准。

1. 向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2.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等部门确定并每年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上述两项资金在提高比例后仍不足的要予以安排。

(四)一次性处理无籍房收益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租金核减补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辽源市城区内每年所需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购建保障性住房所需资金、补贴和核减人员名单及资金额度等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并监督其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

第五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

(三)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5%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

(六)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地块内,原动迁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6m2的双困家庭回迁时,上靠到规定面积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出资,所增加面积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收取廉租住房租金。

(七)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期限为15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和全市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1.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须持经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核的《辽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低保证、房屋租赁合同;

2. 申请租金核减的,须持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房屋产权单位会签的《辽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低保证、房屋使用证、租金交款票据;

3. 申请实物配租的,须持经其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的《辽源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租金核减的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分配形式。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双困家庭,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产权单位,每半年到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部门领取差额租金,政府出资购买、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一户申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和城镇最低收入及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龙山区、西安区及开发区管委会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廉租住房轮侯制度。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条件排队轮侯,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租住的廉租住房,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核减的租金。同时,对违反本规定的,5年内不许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卖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六)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标准的;

(七)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保障资格的其他行为。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自行装饰、装修租住的廉租住房,在其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时,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套数等要求,要作为用地规划和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m2左右。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参考原价格及折旧、现实价格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原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按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不低于10%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原购房人足额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现购房人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原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可优先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优先满足经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的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八章 建立机制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一)成立辽源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辽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租金核减的审核;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建设标准及销售对象,并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明确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比例;编制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具体实施住房保障其他工作。

(二)市建设局在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中,确保优先放宽用地规划审批,协助房产管理局确定廉租住房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占我市住房项目建设的比例,在用地规划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户型、建设标准等事项。

(三)市公用局负责协调并确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气、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减免事宜。

(四)市监察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负责对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工作。

(五)市新闻办负责宣传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发布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协调新闻单位免费发布住房保障部门的公告、公示和相关信息等。

(六)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工作,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查、申报工作。

(七)市民政局协调组织两区和开发区管委会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对城市最低及低收入家庭进行普查,并负责住房保障资格认定。

(八)市财政局除负责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外,负责协调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减免工作。

(九)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住房保障项目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十)市统计局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做好住房状况的调查、核实、认定等工作。

(十一)市总工会配合市委宣传部做好宣传工作,倾听群众呼声,及时反馈群众意见,做好政府和群众的桥梁纽带工作。

(十二)市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相关金融信贷优惠政策支持的指导意见。

(十三)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九章 落实责任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落实工作责任。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并与实施住房保障部门签定目标责任书,纳入政绩考核之中,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同时,对所属东丰县、东辽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政绩考核。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切实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二)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五)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六)住房保障项目建设,给予税收减免政策,免收营业税、承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抵押物价值不足、公积金缴交率低等情况下放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个人住房贷款条件,以满足其合理的资金要求。

以实物配租形式取得的廉租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建设情况,资金投入和土地供应落实情况。对在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公职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保障性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东丰县、东辽县也要参照本细则,建立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认真开展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和保护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是指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前款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九)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七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以下简称两湖一库)是我市的主要饮用水源,近年来,两湖一库水质下降、水体污染形势严峻,已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对治理、保护两湖一库作了重要批示和部署。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刻不容缓。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要求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治理和保护好两湖一库饮用水源。根据工作需要,我市成立两湖一库管理局。为使两湖一库管理局能够切实履行好治理和保护的职责,需要依法赋予该局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已刻不容缓。

二、制定的过程及依据

(一)过程

2007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布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规定》初稿。2007年11月四次征求并吸纳了小河、乌当、花溪、南明区、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水利、规划、建设、旅游、农业、交通、卫生、林业绿化、城管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数次修改,形成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依据

《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范围

对两湖一库饮用水源实施统一的治理和保护,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也是执法体制的一种全新探索。根据省政府关于划定、调整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保护区有关批复文件(黔府函〔2004〕271号、黔府函〔2005〕 17号)精神,在分清主次有效管理的原则下,征求了市环保局、水利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结合两湖一库治理和保护的实际,认真反复研究,明确两湖一库管理范围为: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二)关于受委托主体问题

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保护和治理两湖一库水资源,因此本《规定》明确: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委托权限范围问题

为了使受委托的事业组织能够更好地履行治理和保护的职责,有关部门又能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本《规定》关于委托权限范围明确:有关部门与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关于委托主体的问题

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主要涉及环保、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交通、城管、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有的行政处罚是由市或区(市)两级分别去行使,为了实施有效管理,本《规定》关于委托主体明确为: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关于有关问题的衔接问题

本《规定》通过后,两湖一库管理局应当与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衔接,逐项梳理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由相关部门分别逐一与两湖一库管理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我市行政区域内女儿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及省委托的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女儿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10至20米;细河、东沙河、羊肠河、西沙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5至10米;其他小型河流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县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在河道上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农作物(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计划开采并组织招投标。



  第十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掘,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调度,以疏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桥梁、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进行开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砂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滩地应当进行科学规,合理利用,并且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河滩地承包者在承包的河滩内不得修建温室大棚等永久性建筑、乱垦乱种、擅自栽树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以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采砂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河道管理几个问题的规定》(锦政发〔1986〕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