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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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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查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查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涉案财物数额巨大、涉案人员或地区较多的文化市场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擅自从事依法应由文化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发生未成年人死亡的;

(五)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六)涉案省份达3个以上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

(九)其他重大案件。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案情向上级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七)项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内将案情向文化部报告。

报告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件基本情况、涉案人员、涉案财物、案件来源、案件影响和调查处理情况等。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办理难度较大、涉及人员或地区较多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督办或依法直接办理,必要时,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文化部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具有普遍性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予以督办。

第九条 文化部重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适当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办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或故意隐瞒案情、拖延不办,贻误案件调查处理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10月4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实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和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文市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惠城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加强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市区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的日常清扫保洁费用由市和惠城区两级财政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条 市区桥东街道办事处、桥西街道办事处、江南街道办事处、江北街道办事处、河南岸街道办事处、龙丰街道办事处、惠环街道办事处(含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陈江街道办事处、水口街道办事处和惠城区其他镇(以下统称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实行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开征时间,由惠城区政府报市物价、财政、环卫等部门核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第五条 市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市环卫部门职责:
  1. 负责组织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经营性门店的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2.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活垃圾的运输。
  3. 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4. 负责核定、调整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结算工作。
  5. 负责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政策性减免审批。
  6. 负责监管各镇(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公司和环卫清洁公司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
  7. 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事宜。
  (二)惠城区政府职责:
  1.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内街小巷两侧的经营性门店、没有形成小区物业管理的居(村)民住户(含自住自管小区、治安小区、城中村村民)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
  2.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至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并按规定标准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交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
  3. 负责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环卫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
  (三)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已由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居民住户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原则上由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不愿承担的,由市环卫部门负责或由市环卫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保洁公司负责。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或代收费单位收费时,应统一使用税务票据。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方法。
  (一)市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自来水消费量系数折算法计入水价征收(处理成本为163.44元/吨)。由市环卫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或者其它负责供水的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收取。具体征收类别、折算系数、标准见下表:



  (二)对居(村)民生活用水户实行收费上限,具体计费办法待市区居(村)民用水全面实行抄表到户后再行制定。
  (三)对经营服务性的单位、门店实行收费下限。有独立水表,月用水量低于20吨的按20吨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月用水量高于20吨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未安装独立水表的,每月按15元标准计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或市环卫部门委托镇(办事处)环卫机构上门征收。因暂时歇业的原因导致无用水量产生的非独立水表的单位、门店,可在歇业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卫部门提出免交歇业期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申请,经核准后可免交歇业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采用自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生活垃圾需由市环卫部门或惠城区政府处理的,由市环卫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街道办事处)环卫机构按每吨163.44元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上门征收。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核定原则。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原则上以城市供水企业划定的供水分类为基础核定。星级酒店的划定以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星级为准。
  (二)工业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核定原则:
  1. 以《工商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2. 多种经营的以经营主业为准。
  3. 难以区分主副业的按从高不从低的原则核定。
  (三)部分以自来水为主原料或用水量与垃圾产生量系数偏离较大的工业企业,可向市环卫部门申请核准后,按符合实际的用水类别核定。
  第十条 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类别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或更改成居民类、机关事业单位类、经营服务类、特种行业类、星级酒店类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到城市供水企业申报。
  (二)工业类用户申报程序:
  1. 到城市供水企业领取申请表格。
  2. 到市环卫部门申请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类别。
  3. 将经核准的申请表格交回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
  (一)烈属、农村五保户、城市孤寡老人、城乡低保对象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如敬老院、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复员退伍军人医院等)和市区所有中小学校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市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手续;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减免,由市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环卫机构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惠城区财政专户。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市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与环境卫生有关的费用支出。城市供水企业按代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管理。
  (一)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成及支出管理。
  1.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构成比例以及市与惠城区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市级与惠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分成比例为:扣除税收、城市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居民区除“四害”费后,按市75%、惠城区25%的比例分成。
  2. 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含各物业小区收集经费及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市环卫部门编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3. 惠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送惠城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4. 物业小区住户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负责上门收集的,其收集费用由市环卫部门核实后,按每户每月3.5元核拨给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上门收集物业小区住户居(村)民生活垃圾的费用由市环卫部门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二)市区八个街道办事处外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支出管理。
  1. 由惠城区政府安排用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其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送惠城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实施。
  2.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总额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经费,由惠城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部门。
  3. 除“四害”费用由惠城区政府参照市级标准确定。
  4. 物业小区住户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负责上门收集的,其收集费用由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按每户每月3.5元核拨给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或清洁公司上门收集物业小区住户居(村)民生活垃圾的费用由惠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5. 相关镇(街道办事处)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环卫部门核准后由惠城区财政部门扣除相应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由城区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将生活垃圾送至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市和惠城区审计、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变更用水性质、收费项目及标准,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4号)、《陈江、水口街道办事处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惠价〔2008〕13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环卫服务收费停止征收。本办法有效期5年。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