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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8: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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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报送市市容部门,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三)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
  
(五)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p;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本办法予处罚

(一)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变配电设施、架空管线、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三)功能照明是指以道路照明为主要形式,以满足交通和市民生活需要等为目的的功能性照明;
  
(四)景观照明是指以各种光源形式设置,以美化城市夜景、商业宣传和装饰等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44号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年五月六日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职工购建自住普通住房,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温州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为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以下称借款人)购建自住普遍住房发放的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它住房资金。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理其抵押房屋以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购建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市区购建自住普通住房,房屋坐落的具体部位已确定,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已付清扣除贷款金额以外的购房款(不低于购房总金额的30%),并有已缴款收据;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建住房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愿意为购房职工作出有关保证承诺。

第三章 贷款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借款人本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借款人及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每1万元贷款额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二条 贷款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有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向登记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房屋抵押登记,并在约定时间内向管理中心送交登记证明。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代交款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贷款期内,抵押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借款人委托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领、房屋价值评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预缴登记费等费用,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和结清。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现房作为抵押房屋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证、房屋价值评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收回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房产开发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或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第十七条 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帐户。管理中心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扣收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应在贷款到位后当月的应付日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到位期利息(元)=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贷款本息偿还和支付采取分期、按月等方式。每期(月)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如下:
(一)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1+月利率)期数
=贷款金额×月利率× (元);
(1+月利率)期数 —1
(二)每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元);
(三)每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每期支付贷款利息(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不计收借款人在提前期内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后,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贷款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每日逾期贷款利息(元)=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挪用贷款利息(元)=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或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
(三)借款人(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退还给借款人(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温州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温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20号
1997年1月20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基准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完善地价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市区规划控制区、独立工矿区各个级别土地的商业、住宅、工业的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评估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公布之基准地价的测算依据,是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第五条 按国家《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制定技术方案,进行调查、资料收集,通过本市各行业的专家论证进行因素选择、权重确定,再根据《规程》规定计算分值,将市区规划控制区土地分为五个级别、六个亚级(具体见附表一)。并对各级商业、住宅、工业基准地价进行模型拟合测算,得出基准地价(见附表二)。

晋城矿务局及各矿所在地的基准地价,单独按独立工矿区进行测算,其土地级别和估价结果见附表三。

第六条 具体宗地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宗地所在级别、位置和基准地地价为基础进行评估、修正,最后确定。

第七条 具体宗地的标定地价计算程序如下:

(1)按土地定级规程,计算出其宗地的因素分值总和;

(2)按基准地价查取该宗地所处的土地级别和级别地价;

(3)按下式计算:Pn =Tn × P d宗地基价=宗地因素分值和 ×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Pd =V n× A宗地所处级别平均地价=级别综合基价× 该级别因素分值中值

A=

Pv =P n× r宗地行业地价=宗地基价 ×宗地用途比值系数

(4)按上述工式计算出的地价,须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方法作修正,并以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进行计算,然后加权求出宗地标定地价。

(5)各用途地价比值系数见附表四。

第八条 招标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出让底价。

第九条 基准地价可根据市区规划控制区、 独立工矿区经济发展、 物价上涨指数和土地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经政府名义公布。

基准地价未作大的调整时,受经济发展水平、 物价上涨和土地供求等因素影响,基准地价每年可自然升幅10% 左右。 具体长幅情况,由市土地管理局、 市物价局在每年十二月底公布下年度基准地价升幅比例。

第十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村庄农民安置问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按晋市政发(1993)52号文执行的征用土地亩产值,相应提高20%。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部门、 物价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