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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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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已与有关方面协商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提升区域科普能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对全市科普工作具有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主要从事科普活动、科学和技术知识传播、科普创作、科普培训、展品研发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负责重庆市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普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四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按照自身功能,主要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传媒基地、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等三类。

第五条 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以及针对全市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场馆科普教育基地、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

(一)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综合性科技场馆、专题性科技场馆以及具备科普功能的其他类型场馆。

1.综合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多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2.专题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单一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3.其他类型场馆,是指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内容的博物馆,并拥有科普功能的活动场所。

(二)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重要内容,具备科普功能,依托科研单位、学校、企业等社会各类机构的特色资源建立的科普基地。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类、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类、科普培训类等。

1.旅游景区(点)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已经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认定,并具有突出科技内涵和科普功能的旅游景区(点)。

2.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依托本单位所拥有的研发、生产、展示、教学的设施和场所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各类社会机构。

3.科普培训教育基地,是指以各类科技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以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为目标,开展科技教育培训活动的科普场所。如各类大中小学、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科学站等。

第六条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具有全市覆盖能力,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开展传播创新文化、报道科技新闻、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技成果、举办科普活动、解读科技政策等,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

第七条 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育等科普产品研发和原创性科普作品创作、科普创意策划的机构。

第八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先进的科普展示水平、科学技术知识传播能力、科普创作能力、展品研发能力,并具有较强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组织运行能力。制定了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和科普规划,拥有稳定的科普工作队伍。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满足其从事科普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相应的开展科普工作的资源、设施、场所等条件。

(五)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两次以上有一定影响的科普活动。

(六)定期在周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科普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七)具备一定的开展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能力。

第九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

1.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组织开展各类大型科普活动,并将支持和承担大型科普活动纳入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6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5.科普培训类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在5人以上,从事科普培训取得一定成效。

(二)科普传媒基地。

1.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三)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

1.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2.研究开发人员总数在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每年有固定经费投入科普产品研究开发,自主完成的科普研发项目居同行业前列。



第三章 创建和认定



第十条 鼓励多个部门、区县(自治县)联建共建科普基地。参与联建共建各方应当签订联建共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

(一)各类科技、文化、教育场馆。

(二)各类自然、历史文化景区。

(三)各类动物、植物观赏园区。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五)各类传播媒体、出版机构。

(六)科技型企业、创意类企业。

(七)工业、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养示范场。

(八)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和示范功能的部门和机构。

第十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组织认定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申报工作,中央在渝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组织重庆市科普基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评审方式为评议和现场考察。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公示期间,对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委提出。市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将授予“重庆市科普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的组织或机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科普基地申报表》。

(二)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设施、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

(五)近两年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情况总结。

(六)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2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每年向主管单位和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市科委对重庆市科普基地实行“以奖代补”制度,根据每个基地每年开展的科普活动、科普项目研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享受国家、市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优先承担全市科普能力建设的重点任务。

第二十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建设采取隶属单位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达标认定、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市科委牵头每两年对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运行情况和科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重庆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许凌洁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词,其并非是条文的含糊其
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体现。“合理”一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
法预见性的局限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蕴涵着对公序良俗的遵守,对交易习惯的尊
重以及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关键词:合同法 “合理”
作者简介:许凌洁,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现系四川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结束了长期以
来我国“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新合同
法体系。
《合同法》总结数年来经济生活中的种种现象,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内容:如全面规定了合同订立程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同时
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导思想即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阅《合同法》,有关“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及“合理分担”等带“合理”
一词的规定映入眼帘。《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
处(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
第二十三条规定“(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另有九处,“合理”一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
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等。
作为法律规范本身,法律条文应该措词严谨,涵义明确清晰,不应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义,造成适用困难。同时,作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统一《合同法》,又必须总揽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现“合理”等字眼,是否有违法律文字的要求,还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别之涵义呢?笔者就此发表如下拙见,恳请读者评判。
首先,从立法上看,“合理”一词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局限性。
人类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
的矛盾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经存在或者凭立法者学识、经验可能预见会存在。因为,法律关系
正是通过立法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预见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随着经济发展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被现存的法律调
整,也就是说,出现了现存法律没有进行规范的新情况、新问题,而现存的法律
又无法调整随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是产生法律滞后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前
者属于上层建筑,后者归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需要,必然
会阻碍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正如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数次修改宪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着装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着装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着装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152号)收悉。经研究并商财政部文教行政司(国务院委托其负责处理统一着装管理的日常工作),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8〕50号)的规定,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着装范围,
只限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干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着装。因此,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员不能着工商行政管理干部专用制服。如因工作需要,可统一佩戴标志。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