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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17:4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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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6号)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07月08日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安全监管、城管、交通、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规划批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安全性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对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出市外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本市区域外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本市处置的,应当持有移出地环境保护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本市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本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亦不得接收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一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国发【1982】143号),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希各级人民政府督促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协作,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在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管理的同时,
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集市、农村和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牲畜交易(或互换)的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国营商业、供销社系统内调拨或国营农场之间作为固定资产转帐处理的牲畜,不作交易行为处理。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纳税义务人为买方,但卖方应依规定填具合法销售凭证,并负有督促买方依法申报纳税的责任。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计算方法是:
成交金额×税率(百分之五)=应纳税额。
第五条 除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给予免税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免税:
1、毗邻社队的生产队或社员之间,取得乡人民政府证明(尚未建立乡的,由公社、大队证明,下同),在农村互换(包括补差价)自用的牲畜。
2、农村生产队和社员,经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向区内经营耕畜的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购买自用的耕畜。
3、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按照国家计划安排,持有有关机关证明(包括协议、合同)用财政无偿或有偿无息支持穷社穷队资金购买自用的牲畜。
4、少数民族一、二类税收照顾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持有乡人民政府证明,到一般地区购买自用的牲畜。
5、部队向军马场作价拨入装备用的牲畜。
6、学校举办的勤工俭学或教学实验农场,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救济、收容单位,以及公安部门所属劳改、劳教单位,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实,购买自用的牲畜。
7、国营商业部门在收购环节已纳工商税的菜牛。
8、纳税个人因受灾等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免税(或减税)的牲畜。
9、其他需要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或减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期限,我区定为:集市成交的牲畜在当天纳税,农村成交的牲畜在三天内纳税,边远地区最多不得超过七天。
牲畜交易税除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外,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代征代缴义务人。
代征代缴义务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税收,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报解手续,将代征税款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代征代缴手续费,从代征代缴税款中,按百分之二以内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县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服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应税牲畜入市、,必须凭乡或有关单位证明,办理税务登记。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到成交地税务机关(或向代征代缴义务人)办理销号、纳税手续。
在农村成交的牲畜,纳税义务人应按期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员申报纳税。
不论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招手代征,都必须填发完税证给纳税人,完税证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印发使用。
第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对代征代缴的税款报解、票证使用、有关证明保管等,应制定具体办法,并按月进行检查。代征代缴义务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税务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违章人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在十五天内,向处理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群众检举揭发的案件经查实处理后,市、县税务机关可从牲畜交易税的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奖励给检举揭发人。市、县税务机关付给检举揭发人奖金应按财政部规定办理,并填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违章案件提奖领据》一式三份,由领奖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有关本细则的具体解释和征收管理有关事项,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83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划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蒙双方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