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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0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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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185 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海域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和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滨海一线酒店、旅游区(景点)用海,向海一侧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400米。
第四条 滨海一线酒店、特别旅游区(景点)使用对应海域从事配套性服务活动的,可以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他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除下列情形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海范围和项目内容使用海域,超出批准用海范围的,按非法占用海域论处;超出批准的项目内容的,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论处。
第六条 本市鼓励15米等深线以外的深海养殖,控制15米等深线以内的浅海养殖;鼓励不破坏环境的生态养殖。从事15米等深线以外的深海养殖和生态养殖的,按省规定的最高额度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七条 严禁在亚龙湾等旅游用海海域从事捕捞等渔业生产和靠泊渔船;严禁在海棠湾、三亚湾、大小东海湾、亚龙湾等海域从事定置网、拖网等捕捞生产。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好所使用海域的海洋环境,及时清理各种海洋污染物,保持沙滩清洁,防止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海域使用权人的原因造成海洋环境被严重破坏的,除依法对海域使用权人进行处罚外,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好所使用海域对应沙坝的自然性和海岸景观的完整性;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坝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严禁损毁沙坝、挖取海砂、降低沙坝高度、破坏海岸景观等行为。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搞好所用海域对应岸段的绿化和植被保护,对遭到损害的植被应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2001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改机关的具体行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离婚带产案件应将土地亩数、产量详确记载卷内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离婚带产案件应将土地亩数、产量详确记载卷内的通令

195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现从本院上诉案件中看来,绝大多数都附有带产问题,而一审法院往往对于诉讼当事人所有的土地亩数,没有详确记载,致使本院无所根据,难以判决。今后各级法院对于离婚而有带产问题的案件,务须把土改时人口、土地亩数及产量,依据土地证加以审查,详确记载卷内,本院在审判工作上有所依据。
以上指示,希即遵办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