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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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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含夷陵区)可参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缓解城区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四条本市城区实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本市及各区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确认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经确认正在享受农村五保户和特困优抚待遇的;
(三)经确认系农村特困户的;
(四)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救助的。
第七条本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方式包括: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二)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保险。
(三)对重大疾病治疗给予适当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供养单位或个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重大疾病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的重大疾病病种目录包括: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急性脑中风;
(五)严重烧伤;
(六)重度精神病;
(七)经市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恶性肿瘤的,按超出部分的10-20%予以救助;对患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重度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按超出部分的20-30%予以救助。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即按前条规定比例予以救助。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未达到起付线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救助的其他特殊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过部分按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的30%救助。但每人每年享受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种目录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和治疗。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并向区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免50%;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减免5%。
第十四条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资助的资金;
(六)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之外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需本人申请,直接由区民政部门提供确认名单和个人缴费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医疗救助金划入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帐户;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工作窗口或明确专门人员,办理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事项。
第十七条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定额救助。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用于五保老人门诊医疗救助。前款所列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提供供养人员名单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市、区财政分别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求,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并做好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措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适当调节市场参与者的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5月10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融,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5‰的税率交纳印花税。
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新增加的收入,全部作为中央财政收入。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