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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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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种类。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保密工作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拟稿文头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由公文的草拟部门负责编写“内容概述”,并将其附在送审文稿之后,一起纳入公文制作、审核程序。“内容概述”要准确地概述公文的核心内容,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00字。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应当商议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啤、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 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掉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桥梁结构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纪念碑、雕塑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大悬臂指向牌 架 6085元

  双悬臂标志 架 8035元

  小悬臂标志 架 3514元

  双柱式标志 个 784元

  单柱式标志 个 888元

  门架式标志 个 23792元

  示警桩 个 100元

  桥涵轮廓标 个 50元

  反光牌 个 50元

  里程碑 个 570元

  百米桩 个 65元

  侧绿石 块 15元

  遗撒污染路面 平方米 5元

  车辆超速过桥 部 50-300元

  试刹车 部 100元

  车辆超重20-30%过桥 部 150-450元

  车辆超重31-40%过桥 部 451-900元

  车辆超重41-50%过桥 部 901-1500元

  车辆超重50%以上过桥 部 1501-2400元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人为损坏 因工迁移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乔 木 干径4-50厘米 株 20~300元 15~250元

  桧 柏 高1-5米 株 15~200元 10~120元

  侧 柏 高1-3米 株 10~45元 8~35元

  花灌木 冠径0.5~1.5米 株 10~70元 10~55元

  草 坪 冷型草 平方米 40~60元 20~35元

  草 坪 本地野牛草 平方米 30~45元 20~25元

  草花类 一、二年生 株 3~5元 1.5~2元

  草花类 多年生宿根 株 时 价 时 价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路 面 平方米 100元

  路 肩 平方米 40元

  路 基 平方米 30元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宪法解读

杨士林


据《法制日报》12月19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起诉名誉侵权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部分,简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有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述判决理由的正确逻辑似应改为“如果报道指名道姓损害其名誉权,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哪有所谓“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岂不是于法相悖。我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权利并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具体化。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物质和金钱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他们有意或无意的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而面对这种权利的冲突,司法权将宪法价值融入民事审判在我国却并不常见,有时甚至还受到人们的质疑;在宪政先进国家司法权的这种运作方式则是其宪政体制的应有之义。人们注意到同类案件中宪法价值的缺席与否,左右着裁判的社会效果。
“宪法的客观价值影响着所有的领域,包括私法”,“宪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直到最近才产生”。 实际上,“由于宪法权利的效力,侵权行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76-719页,张新宝译)。”“宪法对民法在实在规范层面上的“介入”现象,在国外宪法学中,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第三者效力问题(《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76页,徐秀义,韩大元著)。”现代德国宪法学称之为人权规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宪法学除了这种称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间的效力”的说法。美国在宪法实践中则通过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由此将宪法的效力扩展到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在同属成文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然学者仍然存在对第三者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的争论,但却肯定了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只不过其争论的重点已转向那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人之间有效力,以及应如何适用和贯彻这一效力。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面临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近现代西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本来是人民防御国家的一种权利,其效力只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个人之间无任何效力。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垄断集团迅速崛起,社会上居于优势地位的团体、个人所拥有的组织力、控制力和影响力,使得契约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受到挑战。于是,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对社会上的“势力集团”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维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会正义。而我国的宪政建设还没有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却也同样面临着对“势力集团”的控制问题,同样面临着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也许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轨迹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
虽然全面研究我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权利和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当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学者认为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成文法自身的弱点使其永远难以厘清所有的权利冲突,而只能解决一部分权利冲突问题。针对千变万化的个案,司法权仍然存在较大的运作空间。只有司法权对冲突的权利进行宪法上的判断和平衡,才能针对不同个案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做到或者强调维护基本的社会正义,或者强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宪法的价值充分得以体现。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何时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何时其裁判结果就会获得社会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裁判结果往往不为社会所接受。为了说明此观点,笔者仅举两例:198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工合同纠纷中,招工登记表上曾注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案件实质上是公民的契约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发生的冲突,由于两种权利并非同一层次的权利,法院进行宪法判断经过权衡,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排斥契约自由的适用。另一个案件是因著名的电影《秋菊打官司》所引发,案件的实质也是权利和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权,另一方面则是电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艺术创作权,法院用样进行宪法判断,并裁决优先保护电影制片人的艺术创作权,原告也必须容忍轻微的肖像侵权。总之,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也许并非是有意这样为之,而是形势使然。中国的宪法适用问题也许不是学者们刻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由实践促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