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有效规范收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
接受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本办法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市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收入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收入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其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核对机构在核对过程中,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下列信息: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定期救助和生活补贴领取等情况。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
(四)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
(五)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情况。
(七)市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八)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情况。
(九)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负责提供银行存款、股票和基金及其红利、债券利息等金融性资产收入情况。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信息。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依法、及时、准确和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