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关系
农环羽
当你看到这篇文章的题目的时侯就很不明白了.怎么法律跟九年义务教育怎么会有关系呢?它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为什么把(法律)和(教育)混会一谈呢?所以这正是我们要在这篇文章里讨论的话题了.
(教育)这两个字我们把它理解为让人可以获得学问知识还可以让人获得道德品质的人.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所以我们国家很关心基础教育国务院发布了根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龄适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其目就是: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笔者认为:要想在九年的义务教育当中让这些龄适儿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国家应当也要注重在这一阶段的的教育.我们国家常常说普法教育,普法教育.虽有所成效但不是最理想.而且就算你的学问在高却是个法盲的话也不能不说也是一种遗憾.在我处理很多的案件当中都会发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原本不该发生的事却发生了.比如.就拿(正当防卫)这一法律词来讲.很多人都为,如果我跟你吵架了.你先动手打我的话,我就可以还手打你.就是把你打成伤残人,我也不用负有责任.为什么呢?因为你先动手打我的我这是正当防卫.然而,他们却自认为是什么正当防卫的说法在法律却定性为打架斗殴.在民事却把他们定性为负主要责任和负次要责任来认定.很多人自己犯了法还理直气壮的告诉你我作得对.很多人作了犯法的事,事后才接二连三的对我说.对不起.对不起.我们对法律一点都知道的时侯,我不仅在心里试问.国家天天都在说普法普法都普到哪儿去了.在接处到很多犯罪嫌疑人当问到你有没有读到初中毕业的时侯大多数虽没有上完初中但都读到初小.有的还读到高中的.有观点认为.学历的高低决定了犯罪的高低.也就是说:有文化有素质的人的话他是不会容易冲动.自然就不会轻易的去犯错误.想想说的也不是没有道理.可笔者却不这么认为.很多人在犯错误的时候都不是说他头脑很清醒情况下犯的错误.我们在遇到任何问题的时侯我们首先考虑的是.该事件是道德上的事还是严重到了法律上的事.就算头脑在发热在冲动我们也会想到用合理合法的方法来解决.我们常说的一句话就是有时侯你不懂法律的话觉得自己所作的是有道理的但却不合法的.也就是说道理与法是相对的但有时侯是相反的.我在接到几个案件让我到现在想到仍然气愤.有一位,进诚务工的村民女孩年龄仅十八九岁.在小饭店打工犯了些小错误却老板威胁说你犯了什么盗窃罪.如果我报案你就被抓去做牢.并要求作半年工来抵罪.从而落的个作工作了不少钱一分都没得到的下场.更让人气愤的事半年后就被赶出来身上既然没有一钱.这件事是我的一个朋友在请我吃饭时无意提起的.也就是向我问问是打个比方问的.后来才说出实情.说你是律师帮帮她吧.真的挺可怜的.如果你办成我姑计她拿到应得的工资后会给你应得的律师费的.我说好吧.带我去见见她.当看到这为女孩的时侯我改变了.因为当我了解到她的家庭她的全部情况的时侯.我在心里想我就是没饭吃了也不能收这样穷苦孩子的律师费.当然在这我就不一一的说得完了这个女孩后来我帮她拿到了半年的全部工资而且只用三天的时间.当把她应得的工资放到她手的时并告诉她你工作不容易律师费我就不收了.你还想继续上学所以回去后好好读书就行.她一下子扑来拥抱着我哭起来.也许是有千言万语的感慨说不来............这样事还多的...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充分的关注法律知识的教育应当把法律知识的教育作为课程纳入到九年义务教育当中.让这些龄适儿童、少年培养成为一个真真正正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2007-11-29 10:40:09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十九、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