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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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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3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领先水平的创新型领军人才,根据《大连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大委发 [2010] 23号文件印发)和《大连市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大政发 [2009] 20号文件印发)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领军人才,是指在我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或实践应用方面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发展潜力较大、专业贡献突出、引领作用显著、团队效应明显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力争用10年时间,在我市重点发展的产业、行业或领域中选拔500名左右的领军人才和1000名左右的领军后备人才。通过构建政府、社会和单位共同投入、共同培养的开发模式,努力造就一支具有示范带头作用,能够带动我市相关行业、产业或专业处于全国乃至世界一流水平的领军人才队伍。
  第四条 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领军人才的推荐与考核管理。领军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领军人才的使用、培养、保障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选 拔

  第五条 大连市领军人才选拔的范围和对象是,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每次选拔名额为100名左右。
  第六条 参选大连市领军人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为50周岁以下。具有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提名资格的人选,年龄可适当放宽并优先列入领军人才。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参选。
  第七条 参选大连市领军人才的人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入选者;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辽宁省“百千万人才工程”百人层次人员;
  (三)省级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省部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
  (五)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前两名完成者;
  (六)主持并完成省级以上重点理论研究课题或项目,在国内核心刊物、国际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或出版了产生广泛影响的专著;
  (七)具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或突出的专业能力,其学术研究成果或工作业绩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领域的专门人才;
  (八)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的其他领域高层次人才。
  第八条 大连市领军人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推荐和选拔:
  (一)个人申报。拟参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以单位名义进行推荐。无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如参评,可以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推荐单位进行申报。
  (二)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选拔条件和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推荐人选,并按照单位隶属关系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其中,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区市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市直事业单位和在连中省直单位可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三)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审核。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采取专家评审、公开竞争、组织考核等多种形式对推荐人选进行评估,提出本部门、本地区领军人才推荐名单,并通过一定渠道进行公示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资格审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规定的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人选方可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审。
  (五)评委会评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参评人员的不同专业,负责组建相应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评审工作,遴选出领军人才候选人。
  (六)市政府审定。领军人才候选人经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培 养

  第九条 领军人才的培养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领军人才承担了国家级重大课题或项目,可根据项目周期适当延长。
  第十条 对领军人才的培养,要建立政府引导、单位为主、个人自愿的培养机制。领军人才所在单位要结合培养周期和领军人才实际,制定年度和终期培养计划,并按照培养计划抓好各项培养措施的落实和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的培养方式应坚持理论培训与实践锻炼相结合,以实践锻炼为主、以创新项目为载体。
  (一)承担项目。要积极创造条件让领军人才主持或参与本单位、部门或地区的重点科研课题、科研或工作项目,在实践中进行培养锻炼。鼓励和支持他们申报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科研、工程项目。引导他们积极开展创新性研发,其主持的课题或项目符合我市产业与科技发展方向的,市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给予优先支持。
  (二)团队建设。切实围绕领军人才加强创新团队建设。鼓励领军人才自主组建团队,在人员配备、设备配置、经费使用等方面充分尊重领军人才的自主权。允许领军人才在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打破所有制和地域限制,聘用“柔性流动”人员和兼职科研人员来优化团队结构。
  (三)研修交流。有计划、有重点地选送领军人才到境内外著名研究机构、一流大学和知名企业进行研修深造。鼓励领军人才参加国际和国内重大学术会议,使其进一步拓宽视野,提高参与国际竞争能力。要充分发挥党校等培训机构的作用,举办形式多样的培训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思想道德素质,提升其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四)平台建设。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以领军人才及其团队为支撑,重点建设一批国家级、省级重点科研机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示范基地、文化艺术基地等平台,并依托这些平台培养出更多优秀人才,形成良好的人才培养互动机制。
  (五)社会实践。积极吸纳领军人才参与大连公共事务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论证等活动,更好地发挥他们在政策制定、投资决策、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咨询作用。鼓励和组织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到企业、农村等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支持、科技帮扶、咨询服务等活动,发挥其在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十二条 实施领军人才项目资助。根据领军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市政府将每年拿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对领军人才开展的创新研发、研修交流等活动实施资助。资助的项目分为创新研发类、研修培训类和学术交流类3类。其中,创新研发类资助最高额度为30万元,研修培训类资助最高额度为15万元;学术交流类资助最高额度为5万元。项目资助实行择优资助的办法,根据领军人才申报的项目确定资助对象和资助额度。资助经费主要用于仪器设备、能源材料(试剂)、分析试验、出版著作、发表论文、知识产权事务、资料、印刷、人员劳务、会议、调研、差旅、培训等费用的支出。获得项目资助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配套资金。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领军人才考核制度。采取年度考核与终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重点考核其创新能力、贡献业绩、领衔作用、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等内容。年度考核工作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根据培养计划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终期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领军人才动态管理制度。对做出重大贡献、业绩突出的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将给予更大支持;考核结果较差或不合格的领军人才及其团队,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督促其查找原因,及时整改;不适合作为领军人才继续培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核准,取消其领军人才称号。
  第十五条 加强领军人才的服务与管理,妥善解决好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要将入选的领军人才纳入全市高级专家库,在其申报政府特殊津贴、省市优秀专家和“百千万人才工程”等人选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领军人才先进事迹的舆论宣传工作,大力宣传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的重要贡献,树立领军人才典型,打造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增强他们的成就感和责任感,激发其进取精神和创新意识,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领军后备人才与领军人才的选拔工作同步进行,有关选拔条件等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和部门领军人才和领军后备人才的具体培养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股是指企业出资者同经营管理者约定,经营管理者在任期内达到约定目标后,按既定价格购买或接受奖励、赠予等而获得的本企业延期兑现的股份。期股持有者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四条 期股激励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效绩挂钩。
(二)即期利益与预期利益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期股实施的主体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对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提出意
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期股激励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产权清晰,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企业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三)试行了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制度和竞争上岗制度。
(四)亏损企业暂不实行期股激励。
第七条 经营管理者期股的来源
(一)上市公司
1.已在深沪A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可通过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所得红股、公积金转增股设置期股。有条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公司,可由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股东认购配股或新股后设置期股。
2.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适用前款规定。境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股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对经营管理者设置期股。
(三)国有独资公司
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单位资本净资产计算作价,采取虚拟股份的办法设置期股。
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持股数量,由实施主体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总量不得超过相对控股比例。
第九条 经营管理者购买期股的资金来源
(一)支付给经营管理者的年薪中,按一定比例转化为期股。
(二)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和科技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等情况,按净资产增值部分或新增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经营管理者特别奖励。
(三)经营管理者的自有资金。
(四)企业专项基金借给经营管理者。
上述方式可以交叉使用。但经营管理者借款购买的期股不得超过期股总额的50%。
第十条 期股的权利
(一)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经营管理者与实施主体签订股票托管协议,期股到期前,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由实施主体行使;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实施主体按持股份额发放股权登记证书,在规定持股的期限内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不享有表决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期股,由实施主体发给虚拟股权登记证书,虚拟股份无表决权。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可参与企业当年的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期股的转让和兑现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因免职、退休、调动等原因离岗的,经离任审计后,其业绩指标经考核认定,其所持股份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属上市公司的股票,经营管理者可于离岗之日起6个月后按现行市价变现,也可以股票形式继续持有。
(二)属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所持的股份,可以按最近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作为转让价格,由实施主体回购或转让给后任经营管理者。
(三)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按企业最近评估的单位资本净资产作为价格进行转让,由实施主体负责回购。
第十二条 股份的设置、来源、购买、转让和交易等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期股激励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各地可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方案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投资主体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的资金筹措
(一)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这部分投资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受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三)在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专业银行可以跨专业、跨地区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跨专业、跨地区组织银团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所辖的投资公司可以跨地区对联合组织发放委托贷款和投资。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固定资产贷款向经济联合组织投资。
(四)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贷款。企业进行横向联合,要按规定安排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并不得用自有流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二、经济联合组织在银行的开户
(一)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可按规定在有关专业银行开立结算存款户。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其主体企业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只有一家专业银行的,其开户可不受专业银行现行分工的限制;其他情况可由有关人民银行协调确定开户行。经济联合组织,不得在多家银行同时开户。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其成员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
三、逐步建立资金市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进一步开展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同业拆借可以在同城之间,也可以在异地之间进行。
(二)大力推广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人民银行要对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办再贴现业务。
(三)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如卖方信贷、金融租赁、委托放款、代收代付等,支持企业单位的横向经济联合。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相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四)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对专业银行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发生的合理的临时资金需要,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和调剂临时贷款。
(五)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的债券,可由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信托、投资部门代理发行或承购包销。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有关债券方面的责任保险。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抵押借款。
四、应保证金融机构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应以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为名,强令银行贷款,强行规定贷款条件,或阻碍专业银行资金的跨地区合理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