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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4 19: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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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定程序制订的本市有关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精神,以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违背和抵触。

  第五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紧密结合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管理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慎重地进行。对条件成熟的,应及时草拟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订成行政规章;条件不够成熟但为当前工作急需的,可以暂行办法或试行规定等形式制订成行政规章,或经市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制订成规章下发试行;条件不具备的,暂缓制订。对一些稳定性、通告性、规范性较差的非基本性的文件,应以市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一般文件下发,不要制订成法规草案或行政规章。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直属机构,均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年末拟定下年的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的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规划,按照规定项目列表报市政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部门报来的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规划草案。行政规章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经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八条 规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对内容比较重要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综合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注意与上级法规和本地原有法规、规章的纵向衔接,又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有关法规的横向关系。单纯为争取部门利益、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的条文,不得写入。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多方收集材料,总结历史经验,分析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还应提到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结构要严谨合理;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并冠以“沈阳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总则部分要阐明制订法规、规章的依据、目的和任务;正文部分,为叙述明晰和使用方便,一般应分为章、条、款、项,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规定;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及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条文要清晰明确,逻辑性强,概念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用语要简明易懂,使用通行的规范化的语言;叙述要简洁扼要,避免冗长繁琐。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应规定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认真进行讨论,把好政策关、法律关和文字关,并撰写起草说明(包括制订目的、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经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有关参考材料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颁发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修改。审核、修改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是否进行了协商、会签;

  (五)结构处理是否妥善,段落、层次是否分明,文字是否通顺,表达是否准确。

  对无需制订或应暂缓制订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订或缓制订;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改动较大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分歧、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宽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经审核、修改和协调基本成熟后,由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重要的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中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联系,征求意见,或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参加一同审核、修改。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经主管市长签发后颁发,并在《沈阳政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实施与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发后,即由主管部门或法规、规章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负责组织实施部门,应随时做好法规、规章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法规与规章颁发后的半年内,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要每年清理一次,通过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废止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明令废止。

  需要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报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本暂行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2年1月9日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条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十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