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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7-12 17: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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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7年12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查、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受理、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定职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依法设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是否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擅自增减或者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委托条件和程序。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法律或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说明、解释等告知义务。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是否听取相关意见;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按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规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变更、延续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八)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是否遵循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有关监督检查机关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

  (二)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督检查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署名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并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监督时,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进行自查,统计、分析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和收费等情况,并将自查结果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擅自变更法定许可条件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不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收费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全额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形成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或者立卷归档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拒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拒不调查核实,或者拒不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的;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不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及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具体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计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获得法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能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五)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揭发或申诉;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其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秩序;
(三)选购、挑选时应爱护商品,应按商品说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
(四)投诉或起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时限;

(二)销售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检验批准,方可进入市场;
(三)严格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多收费用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严禁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五)按国家规定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六)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对达不到技术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降价出售,并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字样;
(七)不得生产、销售明令禁止或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的商品;
(八)不得生产、销售宣扬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及其它违禁商品;
(九)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十)不得以虚假广告或宣传推销商品;
(十一)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文明、方便。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社会监督是消费者或有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活动的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传播商品、服务信息,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并提供咨询;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机关处理;
(三)协同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公开揭露;
(五)协助有关机关查处伪劣、违禁商品;
(六)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
(八)支持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指导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相互配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团体、组织在执法中,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以下时效期限予以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限期以内。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下列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处理,一般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负责给消费者答复;
(四)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消费者协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的查询,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3号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第十八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牵头单位要按照《方案》确定的分工和时间要求加快推进,抓好落实。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的总体思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扎实开展此项工作,为扩内需、保增长提供及时、优质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附件: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附件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
实施方案

一、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信息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十分重要的基础资源,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是国土资源系统积极主动服务于社会公众的重要体现,是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一直将信息服务作为主要目标和任务之一,提出要建立“测绘为基,陆海相连”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体系。近年来开展了地质资料、土地登记、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土地交易等信息的社会化服务;初步建立了国土资源信息集成与共享平台和地质调查数据服务系统;与银监会合作建立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并开展了服务试点;建立了由国土资源科学数据主中心和地质调查、地质科学、土地调查科学分中心进行管理的数据资源共享体系。国土资源信息的获取、集成管理和服务取得了显著进展,但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服务的主动性不强,信息共享服务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服务的手段和方式比较单一,信息服务的集成度较低,信息整合程度不高,信息产品深度加工不够,产业化的机制还没有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不相适应。加快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的集群化和产业化十分紧迫。
二、总体思路
推进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总体思路是: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对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围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共享服务这条主线,充分利用已有基础,统筹规划、集成整合、建立制度、探索机制,构建信息服务集群化的框架体系和共享服务平台,逐步推进信息服务的产业化。
1.打破封锁,主动服务。全面梳理现有的国土资源信息,摸清资料家底,明确各类用户对不同类型、不同形式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按照服务内容、数据类型、涉密性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分级分类。通过制度建设,打破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封锁,疏通信息汇集、管理和服务的渠道,盘活各类信息资源,主动开展服务。
2.适度集中,资源共享。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汇集、管理、集中发布服务信息的功能,进一步统一标准、统一数据目录,把各专业领域、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通过制度、标准和技术手段进行有效整合与关联,充分发挥集群化服务的优势,进一步提升信息共享技术水平。同时,鉴于国土资源数据量大、类型多,以及大量数据来自基础调查和涉密性等特点,在统一的国土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技术环境下,各专业、各级数据中心建立本地信息服务系统,相对独立提供信息服务。
3.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体设计集群化服务框架和国土资源信息产品,在总体框架下制定近期计划,分解工作内容,分级、分步实施。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及社会公众需求迫切、又有资料基础的信息服务,可以先行同步推进。服务形式多样化。具备网络化服务条件的利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或内网提供服务,不具备上网条件的,以电子数据产品或纸介质方式提供服务。对于产业化服务,以试点起步探索模式,可以按照服务外包的方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引入企业参与国土资源信息的增值开发和产业化服务。
三、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管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现有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内容,在统一的技术环境下构建多级、分布式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形成可持续的国土资源系列品牌信息产品,提高国土资源信息的共享服务程度,使国土资源信息的服务内容更加丰富,服务方式更加多样,服务范围更加广泛,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信息日益增长的需求,培育和带动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市场的繁荣发展。
近期首先实现国土资源信息目录、社会急需和非涉密信息的网上服务,有针对性地为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提供专题国土资源信息产品服务,探索并初步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机制。
(二)主要任务
1.研究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相关政策
(1)建立健全国土资源信息采集、更新、汇交、发布管理和共享服务制度,进一步明确数据汇交与共享服务的义务,以及数据管理和安全保密的责任主体。
(2)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的要求,在现行的国土资源信息分类基础上,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梳理和分级分类,划分信息的安全级别,以明确信息服务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
(3)形成政府搭建基本平台、企业广泛参与的良性机制。引导和鼓励企业、公众和社团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或按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开展信息服务产业化价格体系研究。
2.国土资源信息产品设计与开发
以能够反映国土资源管理运行的信息指标为主要内容,通过数据的汇集、整理、挖掘,分析国土资源管理的状况和资源形势及发展趋势,设计与开发能为政府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国土资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
(1)地质资料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地质找矿方面的重大发现、区域地质调查及研究方面的工作部署、工作进展、重大成果和环境地质等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类比例尺非涉密的地质图、地球化学专题图、地球物理专题图、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等地质工作成果信息。
(2)现状与规划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各级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小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信息。
(3)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速报、三峡库区以及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风险性评估、预警预报等信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突发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警预测、地质灾害灾情等信息。
(4)政务管理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面向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补充耕地、城市地价、探矿权审批、采矿权审批等信息(涉密项目除外)。
(5)资源形势信息。以储量统计快报、储量通报和矿情通报的形式向上级领导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年度统计信息和矿产资源形势信息;面向社会公布矿产勘查投入和成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展、矿产资源年度报告等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全国耕地保有量、变化量、土地利用变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指标等信息;向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公众发布有关保障农业生产能力的国土资源指标信息,包括全国、省、重点城市基本农田覆盖率(区域基本农田面积/区域土地总面积)、单位面积粮食产量(区域粮食产量/区域耕地面积)等。
3.推进数字化、网络化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
(1)加强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数字化,加快信息积累,为数字化、网络化服务提供基础保障。
(2)建立国土资源信息分级目录体系和动态更新机制,利用门户网站在互联网统一发布数据目录,向全社会公告现有国土资源信息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
(3)建立由国土资源数据主中心、地质和土地专业分中心以及省级分中心构成的国土资源信息集群化网络共享服务系统,整合分布于不同单位、不同地区的不同类型非涉密电子数据,对外提供浏览、检索、下载等服务。
(4)涉密国土资源空间数据(绝密除外)通过“空间数据快速浏览系统”在国务院二邮网面向各政府部门提供服务。
(5)在借阅、查阅等传统服务方式基础上,建立电子阅览室,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和范围。
4.开展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
(1)研究制定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方案。
(2)选择部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中央、省级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试点,在点上取得经验,逐步向面上扩展。
(3)与相关行业开展土地登记等信息服务产业化试点,培育中介机构。
(4)总结试点经验,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运行机制,并全面铺开。
四、近期工作部署
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进,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牵头单位。
(一)2009年工作计划
1.开展国土资源信息社会需求调查
通过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国土资源信息的需求,以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服务。信息办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2.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研究
在以往工作基础上,调研国外及国内相关行业信息分类原则及主要做法,形成调研报告。对国土资源信息分级分类进行研究,按照业务领域、服务内容和涉密性进行初步分级和分类。信息办牵头,法规司、保密办、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司局参加。
3.国土资源数据目录服务
利用现有基础进一步梳理和完善,列出部和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所有馆藏地质资料、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基础地质、矿产资源规划等信息的目录清单,建立分级目录体系和动态更新机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通过“国土资源非空间信息服务系统”开展国土资源数据目录服务,向全社会公告现有国土资源信息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息内容、获取方式等。由办公厅发函要求各单位填报本单位所保管的数据清单,信息办负责汇总,信息中心负责上网服务。
4.地质资料服务
——开展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专项研究。研究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开发模式,提出集群化、产业化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由储量司牵头组织,部油气中心负责,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储量评审中心、经研院、信息中心、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及上海、安徽、山东、青海、湖南五个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开展涉密成果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清理,研究提出相应的管理思路和措施,进一步完善地质资料汇交制度。储量司牵头,地调局、全国地质资料馆、实物地质资料中心、信息中心、油气中心参加。
——按照部“关于做好涉密地质图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地质数据库体系,扩大非涉密数据的服务范围,按照涉密地质图开发利用处理的新规定,整合一批数据公开发布。2009年完成1/5万、1/20万、1/50万比例尺数字地质图的公开发布。地调局牵头,地调局发展研究中心参加。
——开展“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工程”立项论证。成立工作组,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吸收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资料数据服务经验,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工程”立项和实施,形成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抢救离散的、海量的基础地质资料,推进地质资料公共服务产品开发和信息服务的方案。储量司、地调局牵头,地调局发展研究中心、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参加。
5.现状与规划数据分发服务
面向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光盘分发和内网服务等方式主动提供现状、规划数据,根据各项调查、规划工作的进度安排,2009年利用已经获取的数据作为重点推进。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地籍司牵头,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
——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成果信息。规划司牵头,规划院、信息中心参加。
6.土地管理信息服务
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布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耕地补充、土地市场、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信息。
——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批一宗上网一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一宗向部备案一宗,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耕地司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供应土地,供一宗,向部备案一宗,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利用司牵头,信息中心、法律中心参加。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完成一个经省审核后向部备案一个,由部统一提供上网服务。耕地司牵头,信息中心、整理中心参加。
——利用覆盖105个城市的地价监测成果,根据社会需求加工成数据产品,采用离线方式提供服务。利用司牵头,信息中心、规划院、法律中心参加。
——通过互联网公布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信息。利用司牵头,整理中心参加。
——与银监会合作,开展为金融机构提供土地抵押贷款验证查询服务试点。进一步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选择部分地级市作为试点,开展系统应用培训工作,并向试点城市商业银行提供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地籍司、办公厅牵头,信息中心、规划院参加。
7.矿产资源管理信息服务
通过统一配号掌握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并适时开通基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系统。开发司牵头,信息中心参加。
8.地质灾害信息服务
——向各级政府机构提供重大地质灾害灾情险情速报、三峡库区以及受台风和强降雨影响严重地区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等信息。环境司牵头,地调局参加。
——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开突发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警预测、地质灾害灾情等信息。环境司牵头,地调局、信息中心参加。
9.建立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整合现有的信息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为数字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支撑环境。信息中心牵头,地调局、规划院参加。
(二)2010年总体工作安排
2010年主要是在2009年工作基础上总结完善,逐步扩展。
1.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信息服务
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元数据目录检索服务。挖掘二次调查成果数据需求,设计和开发数据产品,采用离线方式提供数据产品服务。
2.开展全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
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流程和国土资源财政保障体系,制定可行方案,努力使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在短期内取得突破,全面提高我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3.初步建立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
设计由国土资源部数据主中心、地质和土地两个专业分中心,以及32个省级节点构成的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框架,数据采用适度集中的方式,通过主中心、分中心和各节点统一数据访问发现机制,实现国土资源信息数据汇交、发布、浏览、检索、下载等服务。
4.完善相关制度
在2009年试点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完善,初步形成国土资源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的制度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