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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7: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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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活动。

  前款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客观、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

  (三)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承担接受质证的义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或者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申请,应在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的服务价格鉴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采取有力措施 提高公文质量

闵 涛


  公文是联系和处理工作的一种书面工具,在机关公务活动中发挥着及其重量作用。机关公文与其他公文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然而,由于受传统与习惯的影响,对公文质量的重量性普遍认识不高,机关文秘人员受知识结构、专业水平所限,缺乏必要训练,使得机关公文在质量上普遍偏低,影响了机关公文功效的正常发挥。

  笔者仅就机关公文质量的现状等问题提出一些浅见,以便引起办公部门的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文件使用不当,拟写公文常有文种使用不当的情况,常见“报告”与“请示”文种混为一谈。如拟写公文标题:《北安市人民法院购置档案装具的请示报告》,但文尾还写有:特此请示,请予批复,显而易见,这是一份请示文种公文,请求上级部门对文中的内容给予批复。诸如此类,标题用“报告”文种,内容是“请示”,形式与内容的不统一,这就是请示与报告不分,给收文机关的登记办文者带来误导,公文拟写文种使用不当时,常会出现延误公文处理时限,推迟办理的情况。

  2、联合行文不规范

  时常会遇到在联合行文过程中,有些主办机关的办文者感情用事,提出文尾盖印章时,要尊重联合行文单位,我们客气一些,印章盖在最后。这种提法是错误的,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应该说这里不存在尊重、客气的问题,谁主办谁在前。

  3、成文日期模糊不清

  常见机关打字员将公文的成文日期打成拟文日期,联合行文的公文成文日期误打成本机关的签发日期或拟文日期。成立日期,关系文件的生效或形成时间。因此,必须写得明确完整,一般的文件,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为准。

  4、发文字号编写不规范

  发文字号是由发文机关编排的文件代号,它的作用一是统计发文的数量便于管理;二是查找和利用文件时,可以作为文件的代号使用。

  有的机关文秘人员调动频繁,工作出现断层现象,加之公文知识培训不够,拟写公文发文字号常出错误。例如: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字第1999(3)号,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1999)×××字第024号,以上两例均不规范,机关代字后都多加“字”“第”两字,造成机关代字不简洁、明了、应删掉,发文字号应按机关代字、年份、顺序号依法排列,规范的发文字号如:北安市人民法院的发文字号是:北法发(1999)20号。

  总之,提高公文质量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它是立卷归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档案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只要各级办公部门加以重视,并有计划地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高与保证公文质量是可以做到的。

二、采取的措施

  1、提高文秘人员的思想素质。文秘人员要具备奉献精神,求真务实的精神,开拓进取的精神和精诚协作的精神,只要文秘人员具备了这四种精神,就一定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精神,就能尽心尽力地完成工作任务。

  2、提高文秘人员的业务素质,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文秘人员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博览群书,加强各方面的修养,认真学习好《文书学》、《档案管理学》和《机关应用文》等专业知识,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开展必要的文秘知识培训,使文秘人员练好基本功,适应工作需要。

  3、文秘人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熟悉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帮助领导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卓有成效地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4、领导重视,切实加强对文秘工作的领导。领导要以身作则,教育全体干警认清文秘工作的重要性和文秘工作在机关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克服只重视本单位的专业工作,轻视文秘工作的认识。选择文秘人员时,要把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和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同志选配到文秘岗位上来,同时,帮助文秘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上要与其他庭、科、室同等待遇。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盖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推进成都市投资体制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级管理权以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进口设备一次进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政府投资项目在20万元人民币、非政府投资项目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颥 选定项目建设期代理业主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项目代理业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向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计委或市经委)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报送还关招标方面的内容。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备案材料中应包括招标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项目招标方面的内容向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项目特殊情况需邀请招标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策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发布外,应按成都市投资信息发布办法进行发布。在上述途径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在本市权限范围内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现行职责分工:

(一)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机电产品进口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三)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四)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分别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市属权限范围内的资格认定和申请转报国家、省认定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自主确定招标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价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日5日前报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设立标底。设立标底的,标底必须控制在概算或预算投资范围内。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允许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授权市计划部门组织实施。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项目管理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曾因在热源标、投标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开标后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折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标底,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充分证明材料的,应作为 效投标,否则视为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覆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抬标、骗标、泄密、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市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济、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产品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能不得委托非政府部门执行。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制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各行政监督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原招标投标审核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机关的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因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不公开招标;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