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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7: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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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图;


  (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新开工的一般建设项目,先按批准建设时限办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记,待竣工验地后,换发正式土地证书;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办理预登记,待竣工验地合格后办理正式土地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土地登记。


  (三)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转让地上建筑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后,购房者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0号



199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减少银行不良资产,规范和简化呆、坏帐核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和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而形成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呆、坏帐损失。
第三条 呆、坏帐核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操作规范、程序简便、审批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呆、坏帐准备金可调剂使用,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坏帐损失的,可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各银行分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的,可由各银行总行调剂。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需调剂的,按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销呆、坏帐:
(一)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破产的;
(二)兼并企业未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的;
(三)试点城市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到位,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不落实的;
(四)以产定人、减员增效企业未实施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方案的;
(五)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六)企业以其它方式逃避、悬空银行债务的。
第六条 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实行由分行上报,总行统一批准的办法。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有关企业所在的非试点城市(以下简称有关城市)分行应核销贷款损失,由各债权银行城市分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驻该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分行,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可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由省级分行上报各自的总行审批,总行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政策性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其试点城市、有关城市代办行报财政部驻该城市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直接报各政策性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及财政部驻该城市(或省级)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省级分行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20天。
第八条 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帐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会制度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帐务处理手续。
第九条 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以及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建立贷款呆、坏帐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全国计划》过程中的财务处理、实施变现、有无弄虚作假现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银行总行应对本行呆、坏帐的核销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每季度向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实施《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布的有关呆、坏帐核销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52号


西宁市,海南、海北、海西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局、省气象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

  为加强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林业局制定的《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日元贷款“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建设成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签订的《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贷款协议》、《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备忘录》(以下简称实施备忘录)、青海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以及日元贷款项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利用日元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在我省实施的退化草地治理、防沙治沙、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生态监测和交流培训工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即省项目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局,在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工作,对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省项目办公室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与建设管理。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省项目办公室为省级业主,其主要职责为:负责与省级相关部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等部门的协调与联系;安排相关地区和部门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实施建议计划;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评估工作;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建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管理项目专用账户、会计核算和提款报账业务,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和采购公司共同完成项目招标采购;向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国家有关部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提交项目进度报告,按要求编报半年和年度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进行后期评价;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成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相关部门职责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可研报告、实施方案的审查批复;对项目实施进行稽查检查;负责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二)省财政厅负责与财政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等部门的联系沟通,负责项目涉外事项;负责项目财务信贷管理工作,对项目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项目对外还本付息,落实省财政承诺安排的项目配套资金;负责管理项目特别账户、提款报账及资金的支付;负责制定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会同省项目办公室对项目实施及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向财政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完成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省农牧厅负责项目退化草地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落实本部门承诺安排的项目配套资金;负责编制年度项目实施建议计划、投资建议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安排项目县编制作业设计(或初步设计),并按程序审批作业设计(或初步设计);负责工程的核算、资产及档案管理;负责退化草地治理工程资金管理、会计核算及提款报账业务;会同省项目办公室做好项目招标采购工作;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为工程实施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相关专业的技术培训;及时与省项目办公室协调沟通,按有关规定编报项目进度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

  (四)省水利厅负责项目水土保持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它职责同省农牧厅。

  (五)省林业局负责项目植树造林和防风固沙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它职责同省农牧厅。

  第六条 项目市、县组织机构及职责本项目除西宁市外,州一级不再设立项目执行机构。西宁市、项目县人民政府对本市县项目工程的实施负直接责任,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参照省级项目管理机构,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设立项目办公室,落实执行单位,确定相应职责,报省项目办公室及省级相关部门备案。同时搞好与省级相关部门的业务对接与协调沟通。

  第七条 受国家审计署委托授权,省审计厅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审计工作;审计部门依照《贷款协议》和国家相关规定,对本级及下级项目工程财务与资金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实施计划

  第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与任务

  1、退化草地治理工程:围栏封育35828公顷;防治地面鼠334196公顷;防治地下鼠356840公顷;防治草原虫害259374公顷;建设畜棚3000幢;重度退化草地修复3916公顷;退化草地补播牧草8310公顷。

  2、防风固沙工程:营造防风固沙林3823公顷;工程固沙2500公顷;封沙育林草36651公顷。

  3、植树造林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14913公顷,水源涵养林674公顷;封山育林24289公顷。

  4、水土保持工程:建沟头防护345处;建石谷坊715处;建护岸墙18处24662米;建引水渠17.4千米。

  5、生态监测和交流培训等。

  第九条 本项目工程实施计划按年度编制。各项目市县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各单项工程年度设计,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实施按照“统一计划,分年度落实”的原则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编报审批程序进行:即各项目市县根据总体任务分工程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项目办公室,经省项目办公室汇总平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下达。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报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连续两年完不成项目建设任务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因自然灾害除外),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将按照相关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责令停止实施项目,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项目市县工程实施单位自负,并按相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实行合同制管理。施工设计完成后,工程项目实施单位要与施工单位(包括农户个体)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有项目合同必须在施工前完成,生效后开工。项目土建或其它打包实施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标程序,采取地区性竞争招标的办法选择施工单位。项目招标文件和合同书作为提款报账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工程实施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招标产生。质量监理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办法进行,实行月报、半年报和年报制。每月月底前向省、县项目办报送当月监理报告,反映项目进度和存在的问题,每年7月5日前报送半年报,年终报送年度监理总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实施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项目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项目办公室为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者。各单项工程必须建立责任制,把工程建设内容、任务、质量和要求等承包到人,一包到底。责任人要认真把好工程建设每个环节质量关,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要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工程实施质量的监测与监督。要注意对重点工程、关键环节、隐蔽工程和阶段工程质量的监督。同时,要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督查,实行督查督办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区要制作“中日友好日元贷款项目”(统一式样)标志牌和项目公示牌,将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目标、施工措施、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实施前、实施中和竣工后均须拍摄同一位置同一角度的照片等影像资料,以便进行直观对照。影像资料作为项目进度报告的一部分要不断更新,并在每次报送半年度和年度进度报告时一并提供。同时将影像资料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本项目贷款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项目办公室分别开设特别账户和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项目《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实施备忘录》和《财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各单项工程建设资金不能突破已批复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资金提款报账按照特别账户支付的规定,实行报账制。申请款项的类别和支付百分比,严格按贷款协议、项目备忘录及项目设计经费核算执行,超出上述规定的申请款项原则上不予受理。具体报账程序按项目“提款报账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贷款支付程序:

  1、车辆、生态监测设备由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代为采购的,由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编制《支付一览表》,经省项目办公室确认、由项目实施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向中国银行提交。

  2、种子、苗木、网围栏等其他材料由项目市县填报《支付一览表》及有关费用报表,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项目办公室。发生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保存在基层项目单位(项目完成后至少保存5年)。

  3、生产性开支,由各市县项目办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检查结果,按实际发生费用填报《支付一览表》及项目进度摘要表,并经负责人审核盖章签字后逐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贷款资金拨付流程。

  1、培训、办公设备等统一安排费用,由省项目办公室按规定统一支付。

  2、苗木和其他生产资料(化肥、农药、生根粉、保水剂等)采购资金由市县项目办向供货商支付。

  3、其他生产资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省项目办公室提供的拨付清单向省项目办公室专用帐户拨付项目资金,省项目办公室依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拨付清单分别将资金拨付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市县年度计划和检查验收结果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市县。

  项目贷款资金报账支付分三次完成。

  第一次报账为省项目执行计划下达后,按市县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账支付,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的40%。

  第二次报账在各项目市县上报当年检查验收结果,并被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的35%。

  第三次报账在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成效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其结果并确认后,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所剩的25%。

  第六章 国内配套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配套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备忘录》规定和承诺及时筹措、调配、安排好国内配套资金。每年年初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报送省项目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配套资金来源。本项目国内配套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国内配套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农牧民群众的自筹资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将配套资金纳入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之中,做好计划衔接和协调工作,将各项资金的下达文件、使用情况登记在册,确保国内配套资金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要加强国内配套资金管理,对各渠道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设备物资招标采购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标采购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日本国际协力机构《采购导则》和《实施备忘录》有关要求进行。凡列入项目采购清单的设备和物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七条 本项目采购采取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ICB)、地区竞争性招标(LCB)和当地询价采购(LS)三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退化草地治理、防风固沙、植树造林工程材料、设备采取当地询价采购(LS)的方式,由项目工程实施单位本着优质低价的原则,满足经济性、效率性和采购程序的透明性。

  水土保持工程采用地区竞争性招标(LCB)方式,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项目实施单位招标采购;办公设备和宣传材料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采购。

  汽车和监测设备由省项目办公室委托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ICB方式招标采购,省项目办公室依据采购清单分发到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市县。

  无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均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优质低价的原则进行采购。各类采购方案和程序必须事先通过省项目办公室确认后,报省财政厅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审核,并报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备案。所有招标采购程序和文件均须妥善保存并报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凡本项目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国有,使用权归各级项目实施单位。各级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设备为项目建设服务”的原则,指定专人管好、用好、维护好。要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项目设备要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建账。

  第三十条 物资的管理与发放。本项目物资供应,包括化肥、农药、灭鼠药等物资发放要从严掌握,保证安全,如实登记建账,登记要有领用人签字,跟踪检查,确保物资用于项目建设和使用成效。

  第八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实行阶段(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阶段验收分县级自查、省级复查;竣工验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验收结果报省项目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备案。省项目办公室根据验收结果兑现项目资金。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项目建设内容和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阶段(年度)验收是在县级全面自验的基础上,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向省项目办公室提交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不定期检查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随时抽查,并对抽查工程的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不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进度:考核各项目的进度和工程质量。

  2、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是否专款专用以及落实情况。

  3、项目物资、设备管理使用情况:考核物资采购按计划完成情况,物资采购的数量、品种、质量是否满足项目需求,供应是否及时。

  4、项目成果与效益:检验项目预期效果是否达到。

  5、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考核目标、环保措施是否落实等。

  第三十四条 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检查。项目市县和各项工程实施单位要随时接受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抽查,出现问题由项目县督促工程实施单位整改。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项目建设任务全部完成后,首先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备忘录》确定的技术标准、预期目标和项目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全面自查验收,将自验结果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项目办备案。自验合格后,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验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接到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省级验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有关部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和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建设前后的对比照片等影像资料、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由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工程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及有关文件。

  第九章 交流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项目工程管理、财务管理、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组织,工程技术方面的培训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县项目办根据项目《备忘录》培训计划组织培训。

  第三十八条 国外培训由省项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培训计划,报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邀专家的技术指导与学术交流由省项目办公室拟定计划,报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机构批准后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国内技术交流与考察由省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进展需要及时安排。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信息管理包括建立项目各类数据库,对项目建设的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项目效益以及项目重大活动等方面的动态变化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县级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微机化管理手段,实现信息成果共享。

  第四十一条 本项目实行信息反馈及定期报告制度。县级各项目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工程数据采集、汇总、微机录入、分析并对口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信息数据分析汇总后,报送省项目办公室统一汇总,然后上报国家相关部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各级项目办和项目管理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项目信息工作,指定一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同志作为信息联络员,具体承办此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定期上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实施成效、资金使用等情况,必须严格按《日元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的格式要求及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重点项目管理的要求,以正式文件定期上报。报告时间为:项目市县每半年向省项目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一次项目报告。为随时掌握项目进度,要求项目市县每季度提交一次项目报表。报表可利用传真上报。半年报和年报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要求准确及时,详实可靠,要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要遵循实事求是、系统完整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执行单位要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项目档案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如发生工作变动,应及时另配管理人员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制度。项目工作人员在项目实施中形成和收集的有关文件、材料,应及时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收相关资料归档。

  收集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书档案

  1、文件类:国家、省、市(州)、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中日双方签订的有关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法和规定;各类批复文件。

  2、宣传类:会议材料、记录、纪要、简报、录像、照片、宣传材料、领导讲话等。

  3、信函报告类:涉及项目的传真件、信函、上报材料、监理报告、审计报告等。

  (二)技术档案

  1、规划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年度作业设计、农户调查、各类合同、协议书。

  2、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执行计划。

  3、总结材料:各类工作总结、报告、年终总结。

  4、检查验收:县自查验收材料、省级验收材料、不定时检查报告、督办材料、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检查验收材料等。

  5、推广培训:项目技术培训、交流等有关材料。

  (三)财务档案

  1、资金下达文件、年度用款计划。

  2、与项目有关的原始凭证、账本、会计报表等资料。

  3、年度财务预、决算报表及财务分析等。

  4、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档案保管制度。加强项目档案材料的统一管理、集中保管。项目在争取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不得由承办单位或个人分散保存。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种门类档案应及时进行审查、分类、编号、编制检索工具,并进行妥善保管,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整齐美观。

  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防止破损或丢失,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十七条 档案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法》和《档案法》,增强保密意识,克服麻痹思想,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档案的查询、调阅、销毁等事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章 工程移交与后续管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各级项目办要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其中退化草地治理工程移交项目市县农牧局继续管理;防风固沙、植树造林工程移交项目市县林业局继续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交项目市县水保局继续管理;项目实施期间购置的办公设备、车辆、技术和财务等档案一并向同级主管部门移交,移交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工程执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项目办公室备案。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项目实施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