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2 08: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宜府令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固定住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政策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八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对本团体的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或者其委托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准印证,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扩建、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好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具体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邪教活动。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样式,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制作;无统一规定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身份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已辞去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前往外省、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宗教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

  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成员中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等,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的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不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发布、2001年11月8日修改的《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