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7:3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37号


现发布《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除涝、挡潮、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须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也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凡参加本市水利工程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资质和信誉,并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施工、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及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举报制度,受理有关质量问题的举报与投诉,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水行政监察。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及工程质量问题的监察力度,对行政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推行科学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创建优质工程,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质量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或项目站(组)。
第十四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施工、监理单位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文件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检测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组织提出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采取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监督记录,建立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定。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影响工程质量的,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当地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其中监理人员人数应根据工程规模按规定确定。工程合同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并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检查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需要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当按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包括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施工单位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承包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实施监理前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织。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协调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凡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必须实行旁站制度,隐蔽工程在进行下工序施工前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特别重要的隐蔽工程还需经设计、建设单位代表和质量监督人员验收签证,发现未办理验收手续而自行覆盖的,一律由施工单位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安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从保证工程质量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质量措施,指导监理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监理业务。项目监理组织或人员不得从事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设备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依法监理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禁止无证设计,凡无证设计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其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水利工程质量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计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4阶段进行。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按分级审批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审查。设计未经审批,项目不得招投标,工程不得开工。
初步设计经审查和批准后,设计单位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施工图经审查同意后才能交付施工单位使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施工图,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至少应当满足连续3个月的施工需要。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派设计代表常驻工地或与工地保持经常性联系,负责图纸交底、施工质量监视和设计变更等事宜。设计单位还必须参加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交由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项目负责人(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等管理人员施工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将工程质量要求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以及监理人员依照职权作出的指令。水利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质量等级核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重建。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评定结果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核定,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总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延长保修期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主要建筑物)。对水利部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单位,并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时,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验收规程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并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审定。
第五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质量分为合格、优良两个等级。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进行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倒手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合同规定,质量低劣的;
(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影响工程质量,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人员、设备未按规定及时到位,拖延工程建设进度,影响工程质量的;
(八)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或设计文件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改组。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滕传枢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即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建国后的一段历史时期中,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伟大历史使命。
  随着建国以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于1980年9月颁布,人们称之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增加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修改了禁止血亲结婚的规定,明确了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发展了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新婚姻法颁布至今已有15年,在这段历史时期,新婚姻法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继续同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婚姻法颁布以来的这15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15年,是计划经济的旧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转变的15年,也是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15年。随着新旧体制的交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为了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从立法的超前性考虑,有必要对现行婚姻法再作修订。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若干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关于总的风格和标题

  非常简炼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特色。5章37条不到3000字,即把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范得清清楚楚。这比起国外的和我国现行的其他一些冗长的法律法规,实在是极大的优点。希望保持这种优秀的风格。但是,在这一前提下有些条款过于概括,又不免有难以操作的弊病。比如第12条关于计划生育,第18条关于遗产继承,仅是很短的一句话或两句话,连基本原则都没有说或没说清楚,故建议适当完善内容 (具体意见后述)。
  关于本法的标题,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理由在于婚姻、家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本法的内容包含了这两个方面而标题却只有一个方面,即标题不能总括内容。这一文字上的失误,不免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失误:提到学习贯彻婚姻法,不少人总误认为那是解决结婚离婚的事,是青年人的事,与己无关或暂时无关。而家庭则与所有人及人生的任何时期都息息相关。增加家庭二字,无疑将增加全体公民对这部法律重要性和广泛性的认识和重视。

二.建议增设 “生育”一章

  生育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大事,是涉及子孙后代素质及国家民族前途的大事。然而,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和在解放后相当一段历史时期,生育却又是被国家所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整个人口繁衍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放任自流甚至是错误鼓励引导的状态;人们的生育观念普遍处于一种盲目的、愚昧的、唯心的,甚至是麻木的、反科学的状态,以致造成我国今天12亿人口5000万残疾人的震惊世界的庞大数据,造成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失调的局面,造成当今社会的一大危机。当然形成这种状态与局面有其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甚至宗教信仰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人类在奋力改造自然、改造世界而且取得巨大成就的历史进程中却不会或不愿改造人类自身,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社会的一大悲剧。
  早在上一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已提出控制人口增长的理论;本世纪中叶,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而我国,直到八十年代,方列入国家的议事日程和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优生优育也被提了出来。然而这一改造人类自身的重大系统工程,今天仍仅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处于空白。我国的生育法或计划生育法迟迟出不了台。1980年婚姻法在第12条写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仅此一句、15个字,已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了。从当今社会发展对生育规范的需求来看,从婚姻家庭法结构的完整性来看,这15个字远远不够。为此建议增写“生育”一章。这一章内容与今后出台的生育法的关系就像现行婚姻法关于收养与继承的条款与收养法、继承法的关系一样。其内容应当包括:
------“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增设此条之目的是确立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明确行政管理的职能和责任。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条前一句(款)现行婚姻法已有,但只写是“义务”,应修改为“权利与义务”;同时增设第二句(款),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因具体实施中将涉及节育工作的组织和保障、节育的待遇、法律责任等。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鼓励晚育、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计划生育的核心,是根本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即不应受地区、城乡、民族、宗教、地位、身份、职业等不同条件的限制,人人必须遵守。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准生第二胎甚至第三胎的特殊规定或叫优惠政策都应予以取消。因为这类特殊许可表面公平、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不合理,甚至是反科学、反进步的。比如: 再婚夫妻可以再生,导致制造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农村人口可以多生导致人口素质朝落后的方向、人口结构朝不合理的方向发展;特殊身份或特殊工种的人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再生,是制造新的国民的不平等待遇和纵容重男轻女错误思想的蔓延。当然,经过科学鉴定,第一个孩子系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情况下可以再生是例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1) 己经近亲结婚的;
(2)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4)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痴、呆、傻的”。
为保证优生,必须有禁止生育的规范。这一点在甘肃、海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有很好的先例。当然实施中必须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和加强法律监督。如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些是严重遗传性疾病,如何鉴定是痴、呆、傻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采取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节育工作的规划、组织、管理和保障”。
增设此条是为使计划生育工作获得预防性保障。

三.建议增设 “亲属”一章

  现行婚姻法中使用了“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等亲系与亲等的概念,但没有关于“亲属”的规范,使人不易明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不少地方也使用了“亲属”、“近亲属”的概念。但什么是亲属、近亲属,民法亦未界定,因为这不是民法规范的内容而应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内容。作为婚姻家庭法,从结构的完整性考虑,亦应有“亲属”方面的规范。
  “亲属”一章的内容,,应包括亲属、血亲、姻亲、亲系、亲等的界定,亲系的划分和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及法律效力(指应增写婚姻法规范之外的效力,如代理权、诉权、探视权、国籍权等)。当然应简明扼要。具体条款内容容另文探讨。

四.建议使用 “监护”这一法律术语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监护”正式作了法律规范。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然而在1980年婚姻法中应该使用这一概念的地方,却用了“抚养”、“抚养教育”等词语代替,很不准确,易使人产生歧义。特别是第29条的“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句,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以及与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语意上和逻辑上直接发生冲突。
  为此,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引入和使用“监护”及“监护权”的概念。具体说,第17条中的“管教和保护”、第21条中的“抚养教育”均应换成“监护”。第30条第1款中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应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针对 “监护权”的确认,应相应对“探视权”作出规定。建议在第29条内增加第4款,内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五.立法技术上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第18条很不完善。原只有两款,建议再增加五款。第3款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时,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第4款为:“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其遗产”;第5款为 :“遗嘱继承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第6款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7款为:“接受继承的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抚养责任的规定,第19条第2款不够完善。该款只规定了生父的责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监护的考虑。其实现实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生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建议增设第3款,内容为:“非监护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监护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 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内容不够完善,分项不够合理,建议第6条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4)市工商(广)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因此,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它非广告内容相区别,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凡无标志或因标志不明显,与新闻等非广告内容混淆的,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对新闻单位予以处罚。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介单位的广告业务,应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部门统一承办,并且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对于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由非广告部门经营广告,规避国家广告监
督管理的,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媒介单位对于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业务,应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都可根据合同约定或事后达成的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解决合同纠纷。对违反合同不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的媒
介单位,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明文作出“不付给或少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决定”的媒介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