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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时间:2024-07-03 19: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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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六十六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四条 除本规程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当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经贸和航运业的发展,维护两岸间正常的货运代理经营秩序,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01-19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和扩大技术交流,适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承办、管理和适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外商投资者应分别与中方合资、合作、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议。
  土地使用协议的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土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含中方原有场地和施工临时用地),由中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单位持立项批准书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向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申请。


第六条 土地主管机关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申请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县或市、省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土地使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改变用途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协议期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使用四十年;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鲅鱼圈、沈阳出口工业加工区使用土地,允许包片承租开发,可以使用五十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由市土地管理局设派出机构或人员实行统管、主办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以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征用、划拨、占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二十元(人民币),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用地的位置、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房屋者交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用地,经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免交。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前三年免交,从第四年开始全额交纳。
  (三)开发农、林、牧、渔业,改造荒废土地,兴办交通、能源项目,前四年免交。从第五年开始全额交纳。
  (四)与乡、镇、村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前五年免交,从第六年开始全额交纳。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遭受损失。无力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一年后,未按土地使用协议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明原因,超过二年未使用的,原核发证书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