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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时间:2024-07-13 09:4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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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7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7日



附件1:《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401582.doc
附件2:《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870407.doc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由保险机构作为主要股东,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六条 获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收购股权等方式。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分析发展战略、投资成本、管理能力、经济效益等因素,审慎决策,稳健运作。保险机构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综合考虑收购目标的公司治理、管理团队、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市场地位和发展能力等条件。
    第九条 保险机构转让其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定经营、长远发展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建立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风险隔离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机构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二)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场地,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三)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管理,保证账簿分设,会计核算独立;
   (四)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和信息传递,保险机构不得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有关投资、研究等非公开信息和资料,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并应当公平对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为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不得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其他市场,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正当合法权益。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合法运用基金财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和互通处置机制,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协同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保险机构,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规定拓宽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不再限定为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等金融机构,要求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也允许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已无法律障碍。
   为支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丰富机构投资者队伍,促进行业竞争,推动基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行了充分沟通,共同起草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
    二、《试点办法》主要内容
    《试点办法》分为总则、申请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和附则部分,共21条,主要规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程序、风险控制要求、监管合作与沟通机制等。
    在申请主体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在申请程序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此后,保险机构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风险控制方面,《试点办法》要求保险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托管独立、决策独立、交易独立和核算独立。在运营中,还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实行业务分离,人员分离,场地分离和账簿分离,防范经营运作风险。《试点办法》还要求规范保险机构与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融资、市场交易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严禁利益输送行为。
    在监督管理方面,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将建立跨行业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切实保障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制定采集或者采伐项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种质资源的科研、利用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良种选育和开发,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十条依法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和发布广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二条引种相邻省、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引种非邻省、市、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并公告后,方可引种。

  第十三条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严重退化的,原审定或者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停止推广,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引进和经营、推广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七条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依照标准合同样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依照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制种。

  第十八条生产商品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根据生产时期可以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商。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经营活动,不得包装种子。

  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有效区域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向受委托方直接提供种子。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

  受委托方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受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相适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先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通知其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者停止种子经营活动并及时注销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销售商品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制作标签,并建立经营档案。

  包装种子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重量可以有正负2%的偏差。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经发布广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应当在居住地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出售、串换种子的数量,不能超过其承包地所需该品种的用种量。

第六章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和计量认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

  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申请检验、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应当支付检验、鉴定费,待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依法抽取有关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并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实行登记保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品种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农作物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三十三条种子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科研、生产和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其所属法人或者委托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通知后,仍进行种子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企业种子标签等标识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标签等标识物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三)核发许可证、营业执照乱收费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和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对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对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我委《关于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教财〔1993〕61号)两个文件过程中,作了大量的工作,创造了一些好的作法。北京市教育局实行的中小学统一收费卡制度,使学校、学生家长及社会划清了哪些是合理收费,哪些是不合理收费的界限,使收费工作更加规范化,透明度强,反映较好。
现将《关于北京市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京教财字〔1994〕11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农村地区一般不要要求统一购买校服,也不要统一实行课间加餐和营养餐制度。
各地对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要提高认识,继续抓紧抓实,完善检查和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管理,取得新的成果。
附件:京教财字〔1994〕11号文


(京教财字〔1994〕11号)(1994年2月2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加强我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工作,决定自1994年2月起,全市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收费卡内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定。各中小学执行收费时,要严格按收费卡内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求办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中小学收费卡内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分为三类,即规定性收费、代收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收费卡分小学、中学(含初中、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两种。
三、中小学收费卡由市教育局统一制定、印发。
四、中小学收费卡分别发至全市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每个学生一份。学生家长按收费卡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学生交纳应交的费用,学校在收费时,需向家长另附本校本学期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知单。学生交纳费用后,学校要给学生开具正式收据。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五、本通知发至各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校),自1994年2月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小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北京市教育局制定)
根据市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京教财字〔1994〕11号)要求,特制定本卡:
1.中小学收费卡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2.本卡分别发至全市中小学生,每个学生一份(含职高),同时学校另附本校本学期收费清单,学生家长根据学校收费清单对照本卡规定项目和标准,为学生交纳应交费用。
3.本卡只限1993~1994学年度第二学期使用,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4.本卡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一、规定性收费
----------------------------------------------------------------------------
| | | 收费标准 |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 备 注 |
| | | (元) | |
|----------------------|------------|------------|--------------------|
|1.杂费 | | | |
| 城镇地区 | 生/学期 | 10 | |
| 农村地区 | 生/学期 | 4 | |
|2.报名费 | | | |
| 小学入学 | 生/次 | 0.50|新生入学 |
| 报考初中 | 生/次 | 1.50|毕业班 |
|3.借读管理费 | 生/学期 | 80 |非本市户口学生 |
|4.课后管理费 | 生/月 | 3~5 |1--4年级自愿原则 |
|5.体检费 | 生/次 | |按有关规定收费 |
|6.学前班保教费 | | | |
| ①远郊区县:农村 | 生/月 | 20 | |
| 城镇 | 生/月 | 25 | |
| ②城近郊区 | 生/月 | 30 | |
----------------------------------------------------------------------------
二、代收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教科书、教材 |按定价收费 | |
| 2.作业本、练习册 |按定价收费 | |
| 3.毕业证 |按定价收费 | |
| 4.成绩册 |按定价收费 | |
| 5.学生证 |按定价收费 | |
| 6.保健费 |按有关规定收费 | |
| 7.校服 |按成本收费 | |
| 8.小黄帽 |按定价收费 | 城镇地区 |
| 9. | | |
|10. | | |
----------------------------------------------------------
三、服务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热饭费 | 生/月 |按实际支出核算 | 自愿原则 |
| 2.伙食管理费 | 生/月 |伙食费10%~15% | 自愿原则 |
| 3.课间加餐费 | 生/月 |按实际支出核算 | 自愿原则 |
| 4.学生住宿费 | 生/学期 |25元~50元 | 自愿原则 |
| 5.自行车存车费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只限校外 |
| 6.保险费 | 生/年 |5元 | 自愿原则 |
| 7.组织学生活动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
| 8.报刊杂志 | |按定价收费 | 自愿原则 |
| 9. | | | |
|10. | | | |
------------------------------------------------------------------------------

北京市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北京市教育局制定)
根据市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校实行统一收费卡制度的通知》(京教财字〔1994〕11号)要求,特制定本卡:
1.中小学收费卡所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审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2.本卡分别发至全市中小学生,每个学生一份(含职高),同时学校另附本校本学期收费清单,学生家长根据学校收费清单对照本卡规定项目和标准,为学生交纳应交费用。
3.本卡只限1993~1994学年度第二学期使用,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4.本卡由市教育局统一印制。
一、规定性收费
----------------------------------------------------------------------------------
| | |收费标准|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 备 注 |
| | |(元) | |
|----------------------------|------------|--------|------------------------|
|1.杂费 | | | |
| ①初中:城镇地区 | 生/学期 | 15| |
| 农村地区 | 生/学期 | 8| |
| ②高中、职高 | 生/学期 | 15| |
|2.学费:高中、职高 | 生/学期 | 15| |
|3.报名费 | 生/次 | 12|升学报名收费 |
|4.借读管理费 | | |非本市户口学生 |
| ①初中 | 生/学期 | 100| |
| ②高中 | 生/学期 | 150| |
|5.体检费 | | |按有关规定收费 |
|6.报考高中体育加试费 | 生/次 | 2| |
|7.专业加试费 | 生/科 | 2|报考师范、职高部分专业 |
|8.高中毕业会考试卷费 | 生/科 | 2| |
|9.职业高中自费生收费 | | | |
| 工科、医药、艺术 | 生/年 | 650| |
| 农林、体育、师范、财经 | 生/年 | 550| |
| 政法、其他 | 生/年 | 450| |
----------------------------------------------------------------------------------
二、代收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教科书、教材 | 按定价收费 | |
| 2.作业本、讲义费 | 按定价收费 | |
| 3.毕业证、学生证 | 按定价收费 | |
| 4.成绩册 | 按定价收费 | |
| 5.校徽 | 按定价收费 | |
| 6.劳动技术教育实习费 |按实际支出核算 | |
| 7.保健费 |按有关规定收费 | |
| 8.校服 | 按成本收费 | |
| 9.小黄帽 | 按成本收费 | 城镇地区 |
|10. | | |
|11. | | |
----------------------------------------------------------------
三、服务性收费
--------------------------------------------------------------------------
| 收费项目 | 单 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1.热饭费 | 生/月 |按实际支出核算 | 自愿原则 |
|2.伙食管理费 | 生/月 |伙食费10%~15% | 自愿原则 |
|3.学生住宿费 | 生/学期 |25元~50元 | 自愿原则 |
|4.自行车存车费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只限校外 |
|5.保险费 | 生/年 |5元 | 自愿原则 |
|6.组织学生活动 | |按实际支出核算 | |
|7.报刊杂志 | |按定价收费 | 自愿原则 |
|8.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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