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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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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融资平台融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办〔2009〕105号)精神,为了加强对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以下简称搭桥贷款资金)管理,扩大投资,拉动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搭桥贷款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以市财政局名义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借入的转贷资金,搭桥贷款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市财政局负责对搭桥贷款资金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搭桥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二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及期限
第四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本应由政府投资、但因政府现有财力不足暂难以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包括:
(一)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四)生态工程建设;
(五)适合搭桥贷款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各用款单位根据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额、资金安排等)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范围进行使用,严禁挪用。
第六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支持项目的性质和从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转贷时所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及使用方法
第七条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为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和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的性质、用途及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搭桥贷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进行运作:
(一)注入资本金。市财政局以注入资本金方式,将搭桥贷款资金注入有关市本级的投融资公司(中心),以解决公司(中心)资本金不足问题。
(二)转贷。市财政局直接将搭桥贷款资金转贷给各县(市、区)财政局,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同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
第九条 各用款单位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灵活开展保本结构性存款等理财业务,确保搭桥贷款资金收益的最大化。搭桥贷款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开展理财业务产生的收益都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清缴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搭桥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
第十一条 用款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 搭桥贷款资金拨付实行严格管理,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拨付,严格实行用款单位、财政部门 “双签制”,拨付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进度款;
(二)监理单位审核;
(三)用款单位签署意见;
(四)财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章 用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使用的搭桥贷款资金利息,列入项目成本,由用款单位负担。市财政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利息偿还通知单,按比例分配下达给各用款单位,各用款单位根据通知及时将利息支付给市财政,市财政归集后偿还给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本息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财政需足额安排偿债准备资金,并及时向市财政支付搭桥贷款资金本息。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未按时支付到期本息的,市财政将在办理年度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项目范围、资金用途、用款计划等规定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搭桥贷款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搭桥贷款资金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搭桥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有权要求用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有权对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若用款单位有截留和挪用等违规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停止办理有关用款提取手续,追回搭桥贷款资金,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用款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型号,供热企业购置、安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购置、安装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内容。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给供热企业,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供热管理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中,供热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检查计划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能认定为节能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已纳入《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并取得《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且在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供热计量器具合格,则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量表的准确性不符合规定,检定费由供热企业垫付,供热企业根据与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
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户用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第三十八条 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两部制热费的具体价格。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但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者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非居住建筑,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热费,是指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本办法所称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推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综治〔2010〕30号)、《盐城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盐办〔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和房屋征收决定前都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民主法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负责,具体由所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章 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须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专项报告,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法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符合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合理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能否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四)安全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对政策出台前的征收(或拆迁)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是否会引发重大社会矛盾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等。
第八条 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基本程序:
(一)进行风险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将拟出台的重大征收政策通过相关媒体、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告或公示,让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政策内容;视情可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民意测评等方式,广泛征求基层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并邀请相关群众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拟出台的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征求意见或者论证,评审政策的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稳定风险隐患;
(四)综合各方意见,对房屋征收重大政策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特别对实施房屋征收政策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由市城乡建设局审核。稳定风险分析和预测,应当有矛盾化解部门、风险处置部门、维稳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利益方参与。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政策制定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房屋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房屋征收政策出台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维稳工作措施;
(四)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专家的意见;
(五)综合上述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全程跟踪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过程,严格审核报告,作出同意实施、暂缓实施或暂不实施的审查结论,并抄送市维稳办备案。


第三章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对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专项报告,报区维稳办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征收项目所在地区级综治办和维稳办的指导、督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二)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是否保护了征收范围内居民的合法利益,主要包括规划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是否调查清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房地产市场行情和补偿安置政策规定,是否与同类地区其它项目存在明显不公平;是否具备了困难户的综合保障条件;
(三)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其它方面的情况;
(四)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对策和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即将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
(二)在房屋征收现场公示拟实施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征收红线范围、资金准备、房屋征收部门及拟委托实施单位情况、补偿安置方式等相关内容,扩大群众知情权;视情况可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重点走访等方式听取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意见和建议;
(三)邀请相关管理部门(单位)、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征求意见或论证,评审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因素;
(四)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特别是对因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重大社会矛盾及所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应急和处置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稳定风险分析和预测,应当有矛盾化解部门、风险处置部门、维稳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利益方参与。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征收的安全防范和环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房屋征收项目情况公示后,群众反映、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合理化建议;
(三)对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时机及有关影响,拆除施工对环境影响等具体事项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
(四)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防范和维稳工作相关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矛盾和问题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方案。特别是对在征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六)综合上述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对已经评估、审核、付诸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应当跟踪督查,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指导完善相应防范处置措施。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主动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并按市有关规定将该项工作纳入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实施征收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各责任单位的责任;对未按照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进行客观公正评估而引发规模性集访或群体性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公告或者公示方式的,公告或者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