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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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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建设规划、水利、环保、海事、港航、国土、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九条 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施工单位应依法实施招投标确定运输单位。没有规定的,鼓励施工单位实施招投标确定运输单位。

  第十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同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

  (三)现场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五)所有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前必须进行外表冲洗,不得带泥出场;

  (六)严禁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七)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如实记录运输车辆运输情况,做到运营台帐齐全。

  第十二条 严禁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严禁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居住地居(村)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及时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应当做到:

  (一)方便居民,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城市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件。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建筑垃圾处置期限、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实行计分制管理。

  计分制管理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核准证件;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所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消纳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台州市区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椒江、黄岩、路桥、台州经济开发区分别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设施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消纳泥浆的泥浆池;

  (三)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和道路;

  (四)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五)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并堆放规范,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和进场道路环境整洁;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建筑垃圾处置完毕后,对消纳场所出具的消纳凭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移送的案件,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抄送移送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清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处置过程中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6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技术监督局 劳动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技术监督局、劳动部、公安部、建设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劳动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建委)、轻工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商委、财办):
近年来,以罐装液化丁烷气为热源的卡式炉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在餐馆、饭店和家庭中普遍使用。由于该产品在质量、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已不断发生因卡式炉燃气罐漏气或爆炸引起的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对部分事故
调查及市场检查发现,目前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多数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的安全管理,防止由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引起的灾害事故发生,现对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做出如下规定

一、在该产品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颁布之前,生产和销售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标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中文标志齐全,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能够切实指导用户和消费者正确使用。凡炉具与燃气罐具有特殊配套使用要求者,均须在产品使用说明中予以注明;
(二)产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
(三)炉具与燃气罐必须配合严密,密封性好,无燃气泄漏;
(四)燃气罐所灌装燃气必须是液化丁烷气;
(五)燃气罐罐体上必须注明“一次性使用”或“不可重复灌装”的字样,并不准提供可供重复灌装的附件;
(六)燃气罐罐体上须注明燃气罐总重及燃气净重,并不得超重。
二、自1996年7月1日起一个月内,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生产、经销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生产、销售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进行检查清理。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暂停生产、销售;经销单位可向生产、供货单位退货:
(一)卡式炉及其燃气罐体上未注明生产厂名、厂址,无使用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的;
(二)卡式炉及其燃气罐无检验合格证的;
(三)燃气罐上未注明“一次性使用”或“不可重复灌装”的;
(四)燃气罐上未标注气体成份是液化丁烷气的;
(五)燃气罐无标称重量或净重超过标称重量的;
(六)卡式炉灶具与燃气罐体连接不严密,有脱落、漏气情况的。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属重复灌装或罐内介质为液化石油气者,一律停止使用。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五、对专业燃气灌装厂,各地技术监督局要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生产、灌装及检验条件等进行检查。对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
,坚决依法取缔。
以上通告,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严格遵照执行。各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告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本地贯彻实施,并向社会广为宣传。
特此通告。



1996年6月3日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
  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30米;
  (二)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
  海河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 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
  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力口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独流减河、蓟运河、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运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钟河(孙庄子以下)、新开河(耳闸以下)、大清河、子牙河(与北运河交汇口以上)、子牙新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